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风县,住吉林省东风县,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到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在未申请办理开采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钩机在北沟庄某某家的小片荒地开采大量泥炭,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贾某某并将泥炭查扣。经现场勘查,贾某某非法开采面积3,118.4平方米,采挖出泥炭2,650.6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贾某某因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60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文件、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主动预缴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