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延平,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于同年12月被加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1月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89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0月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9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2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4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国良,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宝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1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顾延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顾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延平及其辩护人康泽,原审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刘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经合谋后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携带铁剪子、锯条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丰满区、龙潭区、船营区、高新区等地居民小区,盗窃作案23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6 036元。销赃得款24 410元,被三人分掉;其中范国良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 286元;顾延平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2 474元;惠宝军参与作案1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 849元。被告人顾延平、范国良、惠宝军将所盗电瓶大部分卖给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收购骆驼等品牌电瓶52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 27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惠宝军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范国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随即将范国良当场抓获。
1、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用携带的锯条将被害人元立斌停放在住院部停车场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型号:HJ110)两轮摩托车链锁锯断,盗得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575元,并将所盗脏物卖掉,获赃款350元。
2、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红色金城牌(型号:JC125-17)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2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200元。
3、2012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叶某某黑色神鹰牌(SY150-4B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1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300元。
4、2012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型号:弯梁110)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300元。
5、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西区二号楼盗得被害人马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苏峰牌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062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 000元。
6、2012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家园朋程小区4号楼甜甜宝贝幼儿园,盗得被害人杜治国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型号:ZS110-9)一台,季某某大旺牌(型号:DW125-2)红色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 825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800元。
7、2012年9月21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五号楼回味香串店前,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型号:PTDS7035D)红色电动三轮车一台(骆驼牌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627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 400元。
8、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船营区北宁里小区,盗得被害人孟某某远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苏峰王牌电瓶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7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 500元。
9、2012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西区九号楼,盗得被害人齐某某优踏牌蓝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超微60Y干电池两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90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 350元。
10、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龙华街兵工花园小区8号楼,盗得被害人李某甲陆兴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苏枫王牌电瓶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230元,并将所盗电动三轮车的五个电瓶卖掉,获赃款500元。
11、2012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小区四十三号楼,盗得被害人沈某某金来达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79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获赃款750元。
12、2012年11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延平伙同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沟北小区19号楼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巨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7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 200元。
13、2012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乐园二区十四号楼、市雄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盗得被害人白某某、钟某某、强某某电动三轮车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 169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1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660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获赃款1 300元。
14、2012年11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教育第二幼儿园,盗得被害人蒋某甲广源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585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苏枫王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310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获赃款700元。
15、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黄兴小区四号楼、通化小区55号楼,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巨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各种蔬菜320公斤,被害人韩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巨旋牌电瓶5个,被害人董某甲北京先科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共价值10 427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6 756元)卖给刘某甲,将各种蔬菜卖掉,获赃款2 100元。
16、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移动小区、通百小区盗得被害人张某乙、董某乙电动三轮车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 162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362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获赃款960元。
17、2012年11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丰满区江山小区,盗得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赵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苏枫王牌的电瓶5块,天能牌电瓶4块,保驼牌电瓶5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 748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某甲、陈某某,获赃款1 800元。
18、2012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安街教育局6号楼盗得被害人赵某乙川铃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600元。
19、2012年1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前锋村二区十五号楼盗得被害人闫某某、马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1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 562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某甲、陈某某,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 300元。
20、2012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长江街七十九号楼,盗得被害人芦刚陆兴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496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700元。
21、2012年11月26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丰满区园林小区、泰山路农委小区六号楼、长江街一建住宅小区,盗得被害人姜某某宗申牌机动助理三轮车一台、周某某陆兴牌电动三轮车一台,韩某乙、李某丙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共1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 256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230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2 100元。
22、2012年11月30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光明小区、转向机小区、长光小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梁某甲电动三轮车上新达品牌60Y电瓶5块、现金85元、各种鱼350余斤、螃蟹4箱,姜雅丽广源牌电动三轮车一台,卫生纸138提,护理床垫10包,纸尿裤20包,卫生巾31包、卫生护垫40包,纸抽27个,面巾纸33条,经鉴定,上述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4 053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555元)卖给刘某甲、陈某某,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将各种卫生纸200卖掉,获赃款2 000元,所盗鱼和螃蟹被三人分掉。
23、2012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至3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先后窜至本市丰满区四合田园小区、汽贸小区,盗得被害人温某某、梁某乙、常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共1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18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某甲、陈某某,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 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某甲、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害人梁某乙、元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张某丙、马某甲、季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孟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白某某、钟某某、强某某、蒋某甲、潘某某、韩某甲、董某甲、张某乙、董某乙、郭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乙、闫某某、卢某某、李某丙、韩某乙、周某某、姜某某、常某某、梁某甲、蒋某乙、温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梁某丙、张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47份,辨认笔录6份及照片,作案工具铁剪子1把,作案工具照片1张,被盗车辆照片6张,发票复印件5份,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5份,登记有刘某甲信息的纸张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5份,抓捕经过4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清单6份。
二、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于2012年12月3日在向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销赃过程中,以需“跑路费”为借口向刘、陈强行索要人民币3 000元,其中范国良分得赃款1 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国良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30分,惠宝军联系刘某甲让其来收购电瓶,并对范说要诈刘某甲点钱,范表示同意。6时许,二人上了刘的面包车,来到藏电瓶的地方,卖电瓶得款1 800元。尔后惠对刘说“老顾(顾延平)让公安抓了,你把电话换了,要是不换的话,到时谁给你打电话你也别接。”刘说换。惠又说“你看看我们兄弟俩跑路也没有钱,卖的一千多元也不够跑路的,还不够吃饭的,你看着办吧。”陈说“我这兜里就几百块钱了,你拿着吧。”惠没接,他说“这点钱能当什么用,你再回家给我拿点。你要不给钱,我俩就不下车,你俩去哪我俩跟到哪,我俩有个地方吃饭就行。”刘让陈回家借钱,陈打车取回钱给惠,共3 000元,范分得1 200元。
2、被告人惠宝军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30分,其联系刘某甲让其来收购电瓶,并对范国良说因为顾延平可能被抓,要收电瓶的给出点路费逃跑,范同意。6时许,二人上了刘的面包车,并指路来到藏电瓶的地方,卖电瓶得款1 800元。惠说“这玩意以后我们不干了,老顾(顾延平)被抓了,不知道怎么样呢,我俩整不好就得走了。”陈从兜里拿出500元说“你俩走吧,我俩兜里有500元钱。”惠和范没接,惠说“我兜里确实没有钱,就你给的1 800元,我俩吃饭坐车得钱了,出外逃亡兜里没钱怎么走啊。”刘和陈商量后,陈下车打车取回钱,共给了3 000元,惠分给范1 2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早上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其与妻子陈某某开面包车接打电话的两名男子到藏电瓶的地点。刘明知电瓶是偷来的仍予收购,压低价钱给1 800元。之后这两名男子不下车,其中一人(惠宝军)说“我告诉你吧,那个人已经出事了,被派出所抓了,我俩身上的钱不够躲出去花的,你借给我俩点钱吧。”刘说没那么多钱。两名男子说“你再给我俩3 000元,你把电话也换了,我俩出去躲躲,少了3 000元我俩不干,钱少都不够我俩吃饭和坐车的,你要不给我俩就坐你车里不下去,你去哪我俩去哪。”又说“叫你媳妇坐出租车去借点钱。”因收购二人所偷电瓶,刘自知有事,不敢报警,让其妻子陈打车拿钱,共给了两名男子3 0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6、7时左右,刘某甲说有电瓶,还是那老头一伙。刘开车拉着陈接二名男子,根据指路到放电瓶的地方,刘收购电瓶给对方1 800元钱。那二人不下车,身高不高的那人(惠宝军)说“那个老头被抓住了,电瓶是偷来的,你得给我们拿点钱,我俩好走。”陈说收电瓶已给钱,长得较黑的男子(范国良)说“那不行,你得给我们钱,我俩好走。”二人都说必须整到钱,不给钱不下车,要去陈家拿钱。电瓶是偷来的,刘、陈二人不敢声张,还害怕他们身上有刀。刘让陈下车借钱,陈向妹妹刘某丁借2 400元,一共给了二人3 000元。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7、8时其借给陈某某2 400元。
6、辨认笔录4份及照片,证实刘某甲辨认出惠宝军、范国良系敲诈勒索其钱财的人,其中惠先提出要3 000元钱,范一直配合惠说话;陈某某没有辨认出惠宝军的照片,指认范国良为敲诈勒索过程中在一旁帮腔之人。
7、实施敲诈勒索时所用车辆照片,证实范国良、惠宝军系在刘某甲的车上对刘某甲、陈某某夫妻实施敲诈勒索。
8、工作说明,证实刘某甲、陈某某无法再次找到范国良、惠宝军敲诈勒索事实发生地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系流窜作案,但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跨市、县作案方为流窜作案,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顾延平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及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惠宝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某甲、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酌情从轻处罚。顾延平、惠宝军辩称自己在盗窃犯罪实施中系放风人员,惠宝军的辩护人亦提出应认定惠宝军为从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各有分工,有时轮换,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且三人皆为积极参与,故顾延平、惠宝军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陈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积极提供足额罚金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顾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惠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顾延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范国良、刘某甲、陈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量刑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惠宝军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无意见,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服从法院判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一审对范国良、顾延平盗窃数额计算有误,但不影响量刑。上诉人顾延平参与的22起盗窃,其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供认,有同案犯佐证,且对每起盗窃顾延平都指认作案现场,因此顾延平上诉称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更正声明一份,证明该中心2013年2月22日下发的吉丰认证[2013]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项“价格鉴定标的”所列价值520元更正为400元。上诉人顾延平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刘某甲、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顾延平与原审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经合谋后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携带铁剪子、锯条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丰满区、龙潭区、船营区、高新区等地居民小区,盗窃作案23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 916元。销赃得款24 410元,被三人分掉;其中范国良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 166元;顾延平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2 354元;惠宝军参与作案1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 849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延平及原审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查明范国良、顾延平犯罪数额分别比一审认定的少120元,但相较于其犯罪总数而言,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顾延平未参加第13、15、16起盗窃,经查,顾延平参与盗窃22起,其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指认作案现场,且有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顾延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顾延平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112 354元,数额巨大,并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劣迹,原审已考虑顾延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等酌定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对顾延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范国良、惠宝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惠宝军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