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红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波,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红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红波及其辩护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上午,磐石市居民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红波称其要到松原市拉几只大鸟,让吴红波驾车帮忙运输,吴红波答应帮助运输。当日下午,吴红波驾驶自家轿车拉载周某某去往松原市的路上,周某某告知其要拉载的大鸟系白鹤,被告人吴红波意识到白鹤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经国家野生动物部门批准运输的情况下,碍于朋友关系,继续驾车前往松原市。当日17时许,二人在高速公路松原市西收费站出口处,与卖主李某某会面,周某某与李某某将8只白鹤装在吴红波的车上,吴红波驾驶轿车拉载周某某及8只白鹤行驶至长春市净月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吴红波弃车逃窜,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只白鹤及吴红波驾驶的轿车被查获扣押。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8只鸟类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鹤,价值人民币300 000.00元。2012年3月28日13时15分,被查获扣押8只白鹤送往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救护。当日16时50分,其中1只白鹤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9日,吴红波主动到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波在原审庭审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救助野生动物统计表,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波受他人指使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吴红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吴红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红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吴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吴红波起初不知道帮朋友运送的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在高速公路上才知道,但碍于朋友情面没有拒绝,吴红波没有参与交易,原审判决认定吴红波情节特别严重系错误,吴红波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红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受他人指使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吴红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吴红波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红波情节特别严重系错误,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红波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鹤的数量已超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吴红波系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对吴红波判处的刑罚不能达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吴红波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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