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抚松县人,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源、代理检察员于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抚松县用户配套工程项目、验收及拨款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任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韩帅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较小;2、案发后全部退回赃款;3、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在担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副经理和经理期间,为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抚松县各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安装工程项目,在工程验收及拨款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任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计6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两次收受任某人民币6万元,一次1万,另一次5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三、四天,任某到办公室送1万元钱,说“过年了,一点意思”。当时我是公司的副经理,分管工程拨款,任某送钱给我的意思就是希望在工程拨款上能及时一些。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一周左右,任某到我办公室送来5万元钱说“今年收益挺好,过年了表示感谢”。从2011年3月我开始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任某这么做是希望我在工程上给予他关照。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给王某某送过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几天送1万,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几天送5万元。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平时干的工程都是由王某某负责验收,我给他钱就是想让他在验收工程等方面多关照。
3、书证。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情况说明;电力安装工程合同、配套施工合同;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等。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琪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