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所在地磐石市原啤酒厂院内,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付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磐石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丈夫。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范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志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志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亭,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受用人单位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的工作安排,酒后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前往磐石市烟筒山镇送食品。当日11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在该镇商贸城北侧胡同、同仁堂药店门前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张某甲刮倒,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车祸致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臂外伤,右肋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胸腔积血,肺破裂直接死亡;从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5毫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抢救。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害人张某甲,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酱村半砬窝家屯。2007年3月24日,其丈夫李某某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居民孙秀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与李某某搬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北安路48号民宅,即孙秀华所买房屋居住。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文举硅质页岩矿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09年8月31日,付志强成立了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2012年10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食品批发零售。被告人范某某是该食品店聘用人员,负责驾驶机动车到本市周边乡镇、街道运送食品,月工资1 000余元,并有效益提成。2013年3月5日,付志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为范某某所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补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载明被害人张某甲,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酱村半砬窝家屯。

2.房屋产权证明及买卖契约,证明2007年3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李某某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居民孙秀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与李某某搬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北安路48号民宅,即孙秀华所买房屋居住。

3.记账凭证、工资表,证明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文举硅质页岩矿务工。

4.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1日在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所在地磐石市原啤酒厂院内,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批发零售,经营人付志强。

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3年3月5日,付志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为×××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

6.谅解书、收款收条,载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补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证人付井山接受法院调查及当庭证言,证明付志强是顺达食品店的实际经营人,本人及其妹妹有股份。案发当日,其同意范某某送货,所送货物为顺达食品店所有。范某某在食品店送货多年,每月工资1 800.00元,另有提成。

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认其至少在案发前两年为付志强到磐石市周边乡镇、街道运送食品,每月支付工资1 500元。案发时正为付志强送货。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当庭陈述,其与父亲、妻子共同经营食品店,范某某被其雇佣两年,月工资1 500元,还有提成。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责任认定问题,1.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侵权法领域,与之相对应的行为人则是工作人员。换言之,被告人范某某是该食品店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而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要求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列为本案赔偿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向该公司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因该公司为非法人单位,隶属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后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诉讼主体,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即时到庭参加诉讼,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承担。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范围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张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3月举家搬至城镇生活至今,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家庭成员在企业务工,结合审判实践,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可参考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796.57元标准计算。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对于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原告人撤销对李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主体出现错误的问题,经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刚,而通过法庭调查现无法确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且李刚具体住址不详,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申请撤回对李刚的起诉,有利于本案诉讼活动的进行,不影响侵权责任认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够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死亡,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249 151.98元(17 796.57元一人每年×14年)、丧葬费17 098.50元,计266 250.48元,为本案赔偿范围。赔偿款266 250.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10 000.00元。余156 250.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付志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志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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