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伟东,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伟东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尤伟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贪污犯罪,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国家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鼓励农民对农作物进行保险,参保农户承担20%的保费,国家、省、县三级财政补贴80%的保费,安华保险公司承办该保险业务。被告人尤伟东任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此间分管农业工作。其于2010年10月份任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安华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理赔工作过程中,通过桦郊乡榆树村村书记穆某某,采取虚假手段,以虚增保险理赔款的方式,套取安华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理赔款3万元。案发后,尤伟东返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示表,载明2011年,桦郊乡榆树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理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71 845.70元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桦甸市委组织部文件,载明尤伟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罚没款收据,载明案发后尤伟东返还了全部赃款。
4、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榆树村支部书记, 2010年榆树村遭受水灾,秋天的时候乡里对村上的农户受灾情况定完损失后,大约是在11月份的时候,其在乡里办事时遇见尤伟东,尤伟东向其提出给榆树村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多争取了一部分钱款,并称自己有3万元费用要处理,需要从榆树村走账,套取理赔款,其表示同意,2011年的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与村报账员杨某某在尤伟东的办公室,交给尤伟东3万元。
5、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安华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副经理,2010年桦甸市7.28洪水后,尤伟东与郭某某向其提出桦郊乡的榆树村、友谊村受灾严重,在上报的过程中有漏报的,也有成数报低的,让安华公司在理赔时再多给付一些理赔款,其表示同意。同时证实农业保险理赔款发放是由社、村、乡逐级上报安华保险公司,公司派人到各村进行实地勘查,将勘查结果逐级上报到吉林省分公司,理赔款下来后,按省公司给付的额度发放到各乡镇,最后发放到农户的理赔款数额由各乡镇的经管站和分管领导决定。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榆树村报账员,证实内容与穆某某一致。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之前,其与尤伟东到安华保险公司找到该公司经理臧某某,以部分村受灾严重为名要求安华保险公司给桦郊乡多增加了一些理赔款,2010年10月中旬的时候,尤伟东找到其与穆某某,说安华保险公司给榆树村的理赔款在原有基础上多增加16万元,具体如何做表由其与榆树村报账员杨某某办理,并称其中13万元要给经管站拿回来,余下3万元给村里,之后穆某某给经管站拿回来10万元,还有3万元穆某某对其说给尤伟东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原党委书记,尤伟东及郭某某未向其汇报过多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情。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解放村支部书记,2013年4月20日村里修建永安社至生产社的村路,预计从2013年年底的一事一议奖补款支付工程款,清明节期间,中心社、生产社的群众经常到政府上访,要求尽快修路,其与中心社社主任席某某找到负责信访工作的尤伟东,尤伟东交给其3万元钱,让其拿钱先去修路,等一事一议的奖补款下来后再还给尤伟东。
10、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解放村中心社社主任,2013年清明节期间,因为中心社的村路特别难走,村民经常去政府上访要求修路,其与桦郊乡解放村支部书记魏某某去乡里要钱修路,在尤伟东办公室,尤伟东从抽屉里拿出3万元钱交给魏某某,并说先拿着这钱去修路,等年底村里钱下来了再还给尤伟东。
11、被告人尤伟东供述,供认2010年夏季,桦甸市桦郊乡受到严重风灾和水灾,其中榆树和友谊村受灾特别严重。其与经管站站长郭某某以乡里存在漏报和定损成数低的名义,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再多拨付些理赔款。后其单独对穆某某说从他们村增加的理赔款中拿出3万元用于处理其个人费用。2011年初,穆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3万元钱。
二、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国家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参保农户承担20%的保费,国家、省、县三级财政补贴80%的保费。2009年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修改后规定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尤伟东在任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农业保险政策要求严格把关,致使2011年桦郊乡农业土地投保面积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399.19公顷,造成国家各级财政多匹配资金815 805.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桦甸市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达到8 439.44公顷,导致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总计人民币2 025 46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载明参保农业保险的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
2、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载明各乡镇政府是农业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农业保险的重要职责,负责收缴保费、报灾查勘、理赔兑现工作,不准乡村干部替保、垫保,不准其他人在未取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替他人投保,不准截留挪用保险理赔资金。
3、说明、农业保险情况汇总表,载明2011年桦甸市桦郊乡玉米投保面积为13 891.19公顷,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399.19公顷,国家、省、县三级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815 805.60元。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尤伟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证明、罚没款收据,载明案发后,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桦甸市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达到8 439.44公顷,导致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总计人民币2 025 465.60元)。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经管站站长,2011年桦郊乡的农业保险工作是由其负责初步审查、审核的,尤伟东作为分管副乡长也需要进行审核,2011年4月份桦甸市政府召开了动员会,明确要求不能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在各村收取保费并将投保明细表报到经管站进行汇总后,其发现桦郊乡超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达3 300多公顷,其向分管副乡长尤伟东请示,尤伟东让其向桦甸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请示,经请示,农业领导小组负责人郑红军表示可以将超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的保费上交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没有明确表示可以超面积投保,其向尤伟东汇报后,尤伟东在投保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7、证人王某某、邹某某、梁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桦甸市各乡镇在办理农业保险过程中,需要分管乡镇领导签字审核后才能将投保明细汇总表上报桦甸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
8、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由农户自己承担20%,县财政补贴15%,省财政补贴25%,国家财政补贴40%。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2011年尤伟东并未向其汇报桦郊乡超出二轮土地面积投保农业保险。
10、被告人尤伟东供述:“每年春天的时候桦甸市政府组织召开农业政策性保险动员会,由各乡镇主管乡长、经管站站长参加,市里主管领导做动员讲话,安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经管站的站长进行农业保险业务培训,我们乡参加这个会议的都是我和郭某某,主要要求是投保的土地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范围内的,不允许虚保、冒保、替保、垫保……农业政策性保险保费由两部分组成,一公顷保费是300元,农民自己拿20%,也就是60元,国家、省、县三级财政匹配80%,也就是240元……整个全乡各村的参保情况都由我审核后才能上报,也包括投保面积,郭某某把全乡各村的投保情况进行汇总,制作投保明细汇总表,并向我汇报,经我同意并在汇总表上签字后才能上报……2011年郭某某向我汇报说大部分村都完成的挺好,有的村还超额完成了任务,个别村没完成,但是总体上全乡超额完成了任务,他当时拿出一个汇总表,体现了桦郊乡实际的参保情况,我印象中有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这一栏,具体参保面积数我也没注意看,就在汇总表右下角签上了名字,表示同意上报,我签字后桦郊乡的农业保险情况就算确定了,然后才能正常上报,如果不经过我同意签字不能上报,我忽视了,没想到在超土地面积投保这方面能出现问题,所以也就没有认真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伟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贪污犯罪赃款全部返还,故对其贪污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尤伟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尤伟东称:原审据以认定其犯有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上诉人尤伟东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3万元赃款已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因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仅能说明赃款去向问题,与案件审理无关,故不予采信;尤伟东又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玩忽职守罪中所作供述不属实,因该份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伟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尤伟东上诉所提其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依据尤伟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印证,足以证实尤伟东为了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3万元,而关于其所提该3万元赃款已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尤伟东所提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原审就此辩解意见已做出详细论述,故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贪污犯罪赃款全部返还,综合全案,其虽犯数罪,但均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伟东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