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张某甲和协警张某乙受永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在一拉溪镇邵家村2社刘明壮家门前路上调查处理盛大伟与刘明壮打仗一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同朱某某(行政处罚)来到现场,盛某某酒后谩骂刘明壮家人,民警进行劝解,盛某某不但不听民警劝解,还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抓挠和口咬,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受伤,现场二十余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盛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张某甲和协警张某乙受永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在一拉溪镇邵家村2社刘明壮家门前路上调查处理盛大伟与刘明壮打仗一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同朱某某(行政处罚)来到现场,盛某某酒后谩骂刘明壮家人,民警进行劝解,盛某某不但不听民警劝解,还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抓挠和口咬,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受伤,现场二十余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民事赔偿在诉讼前双方已自行和解,盛某某的丈夫肖颜忠向民警赔礼道歉,在医疗费和精神上给予适当补偿;不追究盛某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盛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证明、永吉县公安局永公(刑)决字【2013】第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吉林市昌邑区医院诊断书,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丙、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的情况说明,张某甲、吴某某损伤照片及门诊病历和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

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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