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化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同年1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虚构其有办理助业贷款业务能力的事实,于2015年3月31日骗取某镇居民徐某某人民币4,50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为由,在微信上骗取徐某某人民币4,500.00元。王某某被抓获后,于2016年1月26日赔偿徐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