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亮,吉林省永吉县人,暂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外逃,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2日被解回并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季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季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其妻子王忻沿着万昌镇暖泉子村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暖泉子村3社附近时,在与迎面驶来的孔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会车过程中,摩托车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撞到×××号轿车上,季亮及乘车人王忻受伤,王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王忻无责任,但应承担部分自身损害赔偿责任。案发后,季亮因伤到吉林市二二二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8日到永吉县岔路河交警中队投案。季亮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于2013年8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抓获。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季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季亮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毒检字第20111353、20111354、2011135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刑鉴法医字【201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害人王忻系季亮妻子。其岳父王耀武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其岳母于会凤到原审法院表示放弃赔偿,已谅解季亮,因为季亮与王忻有个4岁孩子,希望对季亮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诉讼期间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季亮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季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季亮上诉理由:1、案发后至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到办案单位。为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外出打工,原有手机丢失,致上诉人、审判机关互相联系不上,非上诉人主观故意,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2、被害人母亲对上诉人的过失行为谅解,放弃经济赔偿,希望从轻处罚;3、上诉人父母及岳母、女儿均依靠上诉人生活,希望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外出并与司法机关失去联系,后被抓获到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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