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得明犯赌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得明(别名大贺),住桦甸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4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得明犯赌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桦甸市人民法院发现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桦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桦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贺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赌博犯罪事实:2011年2月末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得明在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靠人民路一侧大门边的住宅楼5楼东门住宅内,组织贺得军、潘学富、韩兆江、付德仁等多人利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 ,抽头渔利人民币6 000余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2012年3月25日,贺得明以帮助刘军办理新车落籍手续为由,收取刘军手续费人民币9 50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并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提供给制作假证的人员,伪造桦甸市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在用该伪造的完税证明为刘军办理车辆落籍手续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现。案发后,贺得明返还刘军现金人民币8 000元。三、诈骗犯罪事实:1、2009年12月,贺得明以帮助田春友办理货运上岗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春友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田春友。2、2011年2月,贺得明以帮助陈跃海办理农用三轮车车辆落籍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陈跃海现金人民币1 35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陈跃海。3、2011年4月13日,贺得明以帮助陈文辉办理农用三轮车车辆落籍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文辉现金人民币1 2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陈文辉。4、2011年4月14日,贺得明以帮助孙会滨办理农用四轮车检车和保险等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孙会滨现金共计人民币2 55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返还孙会滨并赔偿孙会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5、2011年6月,贺得明以帮助刘志国办理货车营运证年检及二级维护等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志国现金人民币5 45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刘志国。6、2011年6月8日,贺得明以帮助俞永福的朋友朴福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过期年检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永福现金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俞永福。7、2011年八九月间,贺得明以帮助代文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代文雅现金人民币4 5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代文雅。8、2011年8月,贺得明以帮助韩洪亮办理机动车交税等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洪亮现金人民币3 8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韩洪亮。9、2011年9月5日,贺得明以帮助赵崇祥办理货车营运证及地税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赵崇祥现金人民币8 9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赵崇祥。10、2011年9月22日,贺得明以帮助朱本有办理新车落籍、挂靠手续和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本有现金人民币4 7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朱本友,并赔偿朱本友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11、2011年10月,贺得明以帮助乔光升、张海涛办理A2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乔光升现金人民币7 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海涛现金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乔光升、张海涛。12、2011年10月,贺得明以帮助周严补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严现金人民币1 500元。13、2011年10月,贺得明以帮助王大伟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大伟现金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14、2011年12月,贺得明以帮助周喜山办理驾驶证过期年检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周喜山现金人民币1 9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15、2012年1月中旬,贺得明以帮助葛永全办理新车落籍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葛永全现金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16、2012年1月,贺得明以帮助于孝彬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和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于孝彬现金人民币4 5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17、2012年3月中旬,贺得明以帮助赵玉凤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玉凤现金人民币2 5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18、2012年3月,贺得明以帮助田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型、检车等手续及交罚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田野现金共计人民币11 300元。19、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贺得明以向外贷款获取高额利息及其个人借款多给付利息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 000元。20、2013年2月18日,贺得明冒充桦甸市鸿城驾校工作人员,以帮助张立国在桦甸市鸿城驾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立国报名费现金人民币4 500元。21、2013年2月25日,贺得明冒充桦甸市鸿城驾校工作人员,以帮助王世军在桦甸市鸿城驾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世军报名费现金人民币4 000元。22、2013年2月,贺得明以帮助程寿泉办理机动车营运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程寿泉现金人民币1 500元。23、2013年3月5日,贺得明冒充桦甸市鸿城驾校工作人员以帮助殷东明在桦甸市鸿城驾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殷东明报名费现金人民币4 0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贺得明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04 750元,已返还赃款人民币61 95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0元,案发后依法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 700元。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贺得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指使他人并提供样本伪造桦甸市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返还了大部分诈骗犯罪的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项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得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贺得明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0 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立国4 500元,王世军4 000元,程寿泉1 500元,剩余700元按被骗款比例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426.80元,田野241.20元,周严32.00元。三、被告人贺得明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得明犯赌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的1-18起和20-23起诈骗犯罪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第19起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原审被告人贺得明以向外贷款获取高额利息及其个人借款多给付利息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贺得明将赃款1 000元返还给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原再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贺得明以出资10 000元每天给付利息2 00元向外贷款获取高额利息及贺得明个人借款多给利息且随时可以还款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其现金共计20 000元,此后其曾多次向贺得明索要该款,贺得明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还,后失去联系。后期贺得明母亲给其出具20 000元的欠条并退给其1 000元。

(2)原审被告人贺得明供述,供认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其以帮助蔡某某向外贷款多给利息及其个人借款多给利息且可随时还款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 000元,骗到的钱被其赌博输没了,蔡某某向其索款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怕出事,让其母亲给蔡某某出具欠条,其还给她1 000元。

综上,贺得明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04 750元,已返还赃款人民币62 95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0元,案发后依法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 700元。

原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贺得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指使他人并提供样本伪造桦甸市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贺得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返还了大部分诈骗犯罪的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贺得明犯赌博已被处罚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贺得明向蔡某某借款20 000元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贺得明向蔡某某虚构向外贷款可获高额利息及其个人借款多给利息的事实,并将骗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贺得明构成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项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但原一审对其已退还被害人蔡某某1 000元赃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贺得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四、扣押的原审被告人贺得明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0 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立国4 500元,王世军4 000元,程寿泉1 500元,剩余700元按被骗款比例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418.20元,田野248.70元,周严33.10元。

上诉人贺得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再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蔡某某一节有误,其系借款,故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得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指使他人按其提供的样本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贺得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贺得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返还大部分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贺得明提出其系向蔡某某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某陈述证实贺得明称可以帮助蔡某某向外贷款获取高额利息,贺得明供认该事实,且供认从蔡某某处所得全部钱款用于赌博,虽后期贺得明的亲属为蔡某某出具欠条,但并不足以否定贺得明的诈骗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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