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忠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忠,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小忠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小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小忠于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先后进入赵忠仁、龙国、李洪福家中,盗得移动电话、剃须刀、硬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魏小忠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进入于佰林家中,盗得DVD播放器、银戒指、衣物、光盘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魏小忠在逃跑过程中被于佰林发现,为抗拒抓捕,将于佰林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小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中午,其饭后回到金珠村,在道口北侧第一户人家的小道,捡起碎砖头砸碎后屋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在西屋翻出一件蓝色上衣,偷走7.5元硬币和4枚面值几分钱的硬币,后将蓝色上衣随手塞到旁边的草垛。其顺着小道往西南侧走到第二户住宅,用手将窗户玻璃捶开,从窗户进屋,在东、西屋里未发现财物,其从原道出来。其绕到对面第三户住宅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屋,在东屋炕柜里盗走一个黄色兜子,内有移动电话卡,一个黑色翻盖移动电话,行驶证及票据、钥匙,电动刮胡刀等物品。其出来后,沿202国道的胡同进入马路南侧第四户住宅,将装有电动刮胡刀的黄色兜子等物品扔在障子边靠墙处,将其他偷来的东西放入兜里,跳窗进入住宅,盗得女士内衣裤、翻盖银白色影碟机、充电器、一对银耳环、一条细的银项链、摩托车充电器等物品,其将上述物品放进一个红色手拎兜里。按原路返回,碰到第四户住宅的人回来,其走到大桥附近被这家一名男子堵住,其将兜子扔河里,并与男子发生厮打,其咬该男子大拇指,后该男子报警。

2.失主于佰林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名平头、皮肤较黑男子,拎着其女儿的红兜子往东走。其觉得该男子是小偷,遂回家检查物品,发现衣柜被人翻开,箱子及衣柜被翻的乱七八糟。其骑摩托车找该男子,让该男子站住。该男子将红兜子扔进水里。后二人发生厮打,对方将其左手拇指咬破。

3.失主赵忠仁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有人打电话说其家房屋被盗,其发现厨房西侧的后窗户玻璃被砸碎。西屋里面的东西有翻动的痕迹。东屋的后面玻璃也被砸碎。东屋的炉灶坑被翻。

4.失主龙国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其发现家门被人从里面划上,打开门进屋之后,其看见厨房的玻璃被打碎,东屋炕上两个柜子上面的被褥和衣服以及西屋炕上柜子上面的衣服被扔到炕上。其给社长打电话说其家被盗,后社长报警。

5.失主李洪福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其租住的房子的厨房窗户及包窗户的塑料布均破损。屋里炕上的柜子被翻开,衣服被扔到炕上,柜子里面的米黄皮包被盗,做饭阿姨丢了面值五角钱的硬币,具体丢失数量不清楚。米黄色包里有一个黑色翻盖国产移动电话、U盘、晨鸣纸业入场登记票据、钥匙、公交卡、刮胡刀等物品。

6.失主张士凤陈述,证实:其在王怀兴家造纸厂做饭,2014年4月5日16时许,其买菜回到王怀兴家看到地上有散落的票据,屋里的东西被翻出来,屋北侧的窗户被拽开,窗户被破坏,厨房锅台边存放的一些硬币以及一个灰色胸罩被偷,其通知李洪福。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魏小忠的自然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小忠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9.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物品及返还失主的情况。

10.情况说明两份,证实魏小忠在于佰林家盗窃的折叠影碟机、银耳环、银戒指被其扔入河中,无法找到。魏小忠盗窃的黄色兜子及电动刮胡刀无法找到。

11.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忠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魏小忠多次盗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魏小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小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二、被告人魏小忠盗窃财物除九件衣物、一个电瓶车充电器等(见返还财物明细附表)已返还失主外,其余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魏小忠认为:原审认定抢劫罪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小忠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关于魏小忠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魏小忠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于佰林发现,为抗拒抓捕,将于佰林打伤,此节有魏小忠供述、于佰林陈述和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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