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秀华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秀华,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秀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秀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被告人高秀华将诈骗所得钱款人民币80 000元返还被害人韩冰。宣判后,高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秀华及其辩护人孙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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