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刘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健及辩护人王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于2010年7月承包了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吉沈复线明城段附属工程,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刘健、郭某某及金某某等人为该工程工作。至工程结束时,刘健从董某某处共获得人民币4万余元。2012年8月,刘健因对获利金额不满找到董某某,并以将举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威胁董某某,向其索要钱款。在刘健威胁下,2012年8月30日,董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附近的“华祥苑”茶庄向刘健交付人民币5万元,并被迫向刘健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
刘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郭某某作为证人,向侦查机关作出了董某某与刘健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虚假证明,帮助刘健隐匿罪证,致使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未予逮捕刘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案件侦破过程:2012年8月30日10时35分,在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华祥苑茶庄,被害人董某某被刘健以其所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敲诈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后刘健在该茶庄门前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3月15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郭某某让其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通过询问,郭某某交代了因为哥们义气在昌邑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当中说了谎,以伪证罪将郭某某取保候审。
二、书证
(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5万元人民币被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扣押赃款照片1张,5沓百元人民币。
(2)欠条、协议
欠条:欠款人董某某欠刘健30万。协议:董佩升(董某某)付刘健35万。今后刘健永不上告。收条:刘健收董佩升(董某某)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专业分包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俭,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字迹辨识度低)。工程名称:沈吉线石家至烟筒山扩能改造附属砌石。合同价款:3 600 262元等内容。
(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
甲方: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刘克俭;乙方:项目经理董某某。工程名称:吉沈复线明城段附属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
(5)工程预算表
砌筑工程预算表,乙方承诺进场人员计划,乙方承诺进场机械设备计划,乙方均为董某某。
(6)情况说明
2013年3月至今,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李杰,让其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李杰多次以在德惠给家人看病,给自己看病为由称不方便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公安机关要去德惠给其做笔录时,李杰以身体心脏不好为由拒绝配合做笔录,2013年6月公安机关再次给李杰打电话,李杰称其在深圳给家人看病,故无法对李杰做笔录。
(7)刘健收条、借条
董某某提供的财务账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11月20日刘健收到人民币5 000元。2011年3月28日刘健借款1 000元。2011年4月6日刘健借款500元。2011年4月12日刘健借款500元。2011年4月20日刘健借款5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500元。总计8 000元。
(8)董某某明细账
其中与刘健有关的账目:老张工地买灶、锅等1691元,领款人:刘健。还佟晓青油款30 000元,领款人:刘健。支款10 000元,领款人:刘健。白线一捆55元,领款人:刘健。小柴车加油100元,领款人:刘健。明城派出所保证金20 000元,领款人:刘健。工资5 000元,领款人:刘健。
(9)视听资料即录音光盘。
三、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过董佩升。2010年10月我承包了中铁九局三分公司沈吉线砌石工程,工地在磐石鸡冠山,我当时聘用了刘健作为我的施工队队长,负责施工砌石,我每月给他3000元工资,包吃住,干了3个月工程停下来,2011年5月继续干,到6月,因为工程款没到位,停工,我就把他的工钱给结清了。2011年秋,刘健借了我工地上搅拌机一台,一吨翻两台,2012年6月我管他要,打电话他不接。7月15日,他给我打电话,在北宁里市场见面了,他说没有钱花,管我要钱,我说没有。他说要上告,我们就分开了。我不知道他要告什么。8月,中铁九局三分公司项目长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健告我工程质量有问题,问我到底有没有质量问题,我说没有。之后我给刘健打电话,他说他没有钱花,要讹我的钱,不给就告我。后来中铁九局三分公司办公室罗某某,找刘健核实他告我的事,刘健和罗某某说让我给他40万,罗某某就让我自己解决。我给刘健打电话,他说40万一分不能少,不给钱就告我。我害怕他一直告下去,对我工程有影响,对中铁九局三分公司造成影响,最后造成我的工程款没法结算,我就同意和他谈谈。今早刘健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怎么样了,我说我在给他借,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昌邑区延江街的川国演义那,他就过来了。当时我和王某某在一起,我在那借了5万,刘健来了以后,我、王某某和刘健就到延江街华祥苑茶庄,在那里刘健说给他35万,他就不告我。我没办法,把5万现金给他,并给他打欠条30万,他给我打了收条,之后我们就出来了,警察把刘健抓了。我怕他反悔,把我们谈话的内容录了音。我和刘健没有劳动合同,口头协议,我不欠刘健钱,工资都给他了。他都有签字。这事还有我妻侄初某某知道,我管他借钱说了刘健讹我的事,今早我给他打电话告诉他不用准备钱了,我一会给刘健送钱去。刘健、郭某某、金某某没有投资入股,他们是我手下干活的工人,刘健带领工人干活,郭某某在外面跑材料,金某某负责管库的材料员,我答应给他们每月最少3000元工资,等挣钱了可以多给点,用钱的时候就管我要或者上高会计那里去,有他们取钱的签字收条。鸡冠山的工程现在也没干完,中铁九局的人检查的时候干完的都合格。最后的书面验收报告还没有。初某某当时报警的时候我不知道,到派出所之后我才知道的。我头一天晚上和初某某说了刘健要钱的事情,第二天我给初某某打电话说我管王某某借了5万,我答应给刘健了,别让他折腾了,告诉初某某我们见面的地点。我提供一些刘健在我工地打工的收条和借条还有一些工地的支出明细。关于刘健的有9条。2010年11月20日收条5000元是工资(2010年10月7日到2010年11月21日);2011年4月20日借条500元(借的工资);2011年5月6日借条500元(借的工资);支出明细表架工雇工的工资100元刘健替拿的;支出明细老张工地买灶锅件等1 691元刘健替拿的;支出明细还佟晓春油款3万元刘健替拿的;刘健到会计报销的白线一捆55元;小柴车加油100元刘健到会计报销的;支出明细刘健工资5 000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5月中旬)。刘健在工地主要管理工人。2013年的年前我给的郭某某10万块钱,是郭某某在我工地找工人干活的工资。郭某某在我工程中找了10多个工人,当初的工资没有和工人结算完,欠他们这些工人的人工费,到年底了,我把钱给了郭某某让郭某某把这10万元钱发给工人过年。郭某某工资我初步定是每个月给开3 000元钱,工程还没有完工,工资现在还没有结算,当初郭某某在我这里拿的钱都是借资。我在这个工程里投资了300万,投的这300万都是我管朋友借的钱,我自己还有一部分。刘健在我这里没有投资钱和设备,他还拉走我一台搅拌机,两台一顿翻(翻斗车)。工程买标书花了2万元左右,刘健和金某某他们俩其中一个人拿的,具体谁拿的我不清楚。这钱不是投资也不是借的,是垫付,是当时我给郭某某打电话说:“现在去买标书,我现在没有时间,你先找人把标书的钱垫上,回头我给你”。之后刘健跟我说:“这标书的钱是我和金某某一起拿的”,我就把这2万元钱给刘健了。
四、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是我姑父。刘健是他手底下带工的,领工人干活。2012年8月29日,董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逸雅空间附近车里见面,他说找了一个说合人罗某某,在逸雅空间包房和刘健谈呢。过一会罗某某下来和我们在饭店吃饭,我们研究这个事,罗某某说“我说别上告了,朋友一回,刘健说除非给我40万。”董某某管我借钱准备给刘健。30日上午,董某某给我来电话,说从王某某那借了5万,今天在华祥苑茶庄给刘健钱。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董某某不欠刘健的钱,反而刘健欠我姑父搅拌机的钱。刘健看我姑父挣钱,眼红,想敲诈点钱。董某某的工程都已经验收完了,合格了,不存在偷工减料的事情,刘健说我姑父偷工减料存属无中生有,刘健当时带人干的活,他本人知道我姑父的工程款被压着,他一告我姑父的钱不好往回要,就从中敲诈一笔。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董某某朋友,董某某说以前有个给他带工干活的讹他钱,要40万,说他工程质量有问题,向铁路局告他,不给钱就继续告。董某某向我借5万,我和他一起见的刘健。刘健说把钱都给他,他就不再上告,董某某给他5万现金,董某某让他出协议和收条,之后我帮忙写的收条和协议,刘健签的字。
六、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铁九局工程项目部的,当时刘健给我们鸡冠山工程工地上干活,是董某某手底下带着工人干活的工头,负责在工地上组织工人干活。董某某是工程承包人,是董某某签订的合同,发包方是中铁九局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法人只有董某某一人,我没听说还有别的法人。我听说董某某每月给刘健开工资3000元。刘健是否入股我不清楚。2012年8月刘健上告到中铁九局信访办,举报工程质量问题。董某某的这段工程已经验收完了,剩下尾工没有验收完,目前为止不存在质量问题。郝某某经理交办我去处理这件事。2012年8月29日,我约刘健在逸雅空间宾馆见面,我知道他和董某某关系,也知道刘健告董某某是为了找董某某要钱。我对刘健说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你和董某某是朋友,别瞎折腾。刘健不同意。他要董某某40万,否则继续举报,我劝了劝。我认为刘健要这钱不合理,后来刘健走了。我找董某某了。吃饭的时候我把刘健的意思转达了。据我所知,董某某不欠刘健的钱。董某某的工程款还有200、300万没结,如果上告公司就得查,延缓结账日期,对董某某结款有影响。
七、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铁九局项目部经理。董某某承包了鸡冠山护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一方是中铁九局,另一方是董某某。我没听说有别的法人。刘健是董某某手底下带着工人干活的工头,负责在工地组织工人干活。董某某和刘健是怎么结算工资的我不清楚,刘健是否入股我不清楚,刘健举报此段工程有质量问题,我们中铁九局已经验收完了,工程质量合格。我们把现场调查报告上报给中铁九局三分公司纪委。对于刘健上告董某某的事,我交给罗某某处理的,告诉刘健不存在质量问题,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我也给刘健打过电话,劝过他,因为董某某的工程款还有200、300万没有结,如果上告公司就得查,延缓结账日期,对董某某的结款有影响。
八、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家成采石场工作,我认识刘健6、7年了,我曾经和郭某某、刘健一起包过活,干的中铁九局桥洞的活。2010年7月,我和郭某某、刘健我们几个在董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是鸡冠山砌石护坡工程。我不是股东,我没有投资,董某某是法人,他签订的合同,但我曾经借给董某某22000元钱,当时董某某买标书用了。我在工地负责材料开票的记料员。具体工资没有定,用钱管董某某要,过年过节给我拿钱,一共给我15 000元左右。刘健当时负责现场的工长,带领工人干活。郭某某、刘健应该不是股东,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投资了,没听说投资。不知道刘健怎么开工资。但他用钱的时候跟我一样去会计那支钱。郭某某负责跑外的,买工地用的东西,属于采购员,我也不知道董某某怎么给刘健开工资。我从未与郭某某、刘健商议过鸡冠山工程入股。我就是因为我在中铁九局桥洞工程里赔钱了,我找董某某帮忙,帮我把钱赚回来,我答应在董某某的工地里干活。董某某是否欠刘健钱我不清楚,这个工程造价估计7、8百万,我听说董某某有几百万的工程款没有结。刘健告董某某跟我没关系。在干这个工程的时候,我把我曾经在中铁九局干桥洞工程时的设备微弯机、切断机、柴油发电机、帐篷拿到工地上用,都是我自己买的,花了4万左右。我和郭某某、刘健干中铁九局桥洞子工程里赔钱了,找董某某帮忙,帮我们把钱赚回来。干的鸡冠山工程应该合格,九局的人来验收了,干完的工程都合格,我负责沙子水泥没有偷工减料。
九、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是我姑爷,我和刘健没有关系。2010年7、8月左右我在董某某的工程里当会计,当年10月末工程停工我就回来了,第二年5月端午节头一天回来的,我总共干了1年多。在工程里我主要负责财务,给工人开工资,进出账目。这个工程就董某某一个股东,没有和别人合伙。董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刘健负责工地上管理工人的管理人员,金某某负责工地上拉沙子开票的管理人员,郭某某是负责工地上购买材料的管理人员。董某某与他们三个是雇佣的关系,每个月都给他们开工资。我有给他们开工资的明细,账本都交给公安机关了。刘健、金某某、郭某某他们三人分别每个月都拿3000元以上,他们每个月都在我这里拿。他们上我这里都是借的工资,后来董某某怎么跟他们结算的我就不清楚了。具体给他们三个开多少我不清楚,董某某只交代给我说按5000元以内给他们拿钱,每个月借支别超过5000元钱,后期董某某和他们结算。他们三个人比我先去的,我不干会计那天工地就停工了。据我了解工程的质量没有问题,中铁九局已经验收完了。
十、被告人刘健供述:董某某以前在磐石市明成鸡冠山干工程,我是他手底下带工干活的。2010年7月左右,我在他手下干活,干鸡冠山铁路的砌石护坡,我干了一年左右的活,董某某给我4万多的钱,我觉得不平衡,他干这个活得挣个200万、300万,董某某干工程的工人都是我给联系的,他挣了那么多钱,给我这么点,我不平衡所以管他要钱。2012年8月16日左右,我在船营区向阳市场董某某的楼下找到了董某某说“大哥,我挺不住了,我现在手里没钱,能不能给我拿点钱”。董某某说“公司现在还没结账呢,手里现在没有钱”。我说:“那我挺不住了,那我就开始折腾上告了。”董某某说那你随便吧,我就走了。2012年8月20日,我将举报信投到中铁九局三分公司,我举报董某某干的明成鸡冠山砌石护坡工程的质量问题,我把当时拍的工程现场照片交给中铁九局三分公司信访办了,照片共有5张。当天中铁九局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郝某某打电话找我说:“别瞎折腾了,我给你协调这件事情”。8月29日,中铁九局三分公司的项目部主任罗某某来找我谈和董某某这件事情。29日9时左右,我和罗某某在吉林市四川路逸雅空间宾馆528包房内见面谈的,罗某某说你准备要多少钱能平衡。我说董某某得给我40万能平衡。罗某某说跟老董谈谈。大概2、3个小时之后,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看能不能少要一点,都是朋友,别瞎折腾。我和他约定第二天再谈。8月30日10时左右,董某某约我在昌邑区通潭东区川国演义旁见面,当时董某某领来一个人我不认识,是他朋友。我们在川国演义旁边的一个茶馆的二楼谈的。当时董某某说:“40万太多”,我说:“既然大哥说话了,那就35万。”他说:“现在项目没给钱,手里有5万还是朋友借的,先给你5万。”我说:“5万现在什么也不够,都不够我还账的,怎么也得给我张罗25万,这25万9月末给我张罗上来就行。”之后我给董某某打了收条,董某某又让我签的协议,写着董佩升(董某某)付给我30万,我保证不再上告。我告董某某就是因为不平衡,他工程手底下的工人都是我给联系的,活也是我给他干的,我出了那么多力,他能挣200万、300万,总共才给我4万多。当时董某某的工程款还没有结完,我告董某某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后,中铁九局三分公司的钱款就不能和董某某结,中铁九局就得调查这件事,董某某的钱就要不回来,董某某不给我钱,我就继续告,其实我的目的不是为了上告董某某,目的是为了从董某某那里要点钱花。我不知道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这个工程质量砌石厚度不够,灰口大,有照片,我当时拍照片就为了再和下面的工人结算时讨价还价。搅拌机和一吨翻是2011年6、7月份我向董某某借的,现在让我给卖了,卖了1万3千元,卖给收旧物的了,当时董某某和他一个我不认识的朋友在场。我认为董某某应该给我35万,罗某某给我们协调的时候我说:“我在那干活出力值40万。”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自己干的活哪有自己告自己的,你就瞎扯淡,九局确实没拨钱,要给钱大哥不会差事的,你考虑考虑”。董某某欠我钱,不知道欠多少,没最后算账。这个工程是四个人合伙的,董某某占总工程的50%,我和郭某某、金某某占另外50%,这些是口头约定。我现金投了2万,还有一些设备大概值4-5万,工人都是我找的。这个工程总造价1000多万元,能挣200万、300万。我告董某某就是为了要这40万,董某某要是不给我钱,我就告他,告他对他能造成影响,铁路局就得查他,工程款可能不能结算,他就有损失,损失可能挺大,他就不得不给我钱。我不举报他,他真不搭理我。我现金出资2万多元,提供帐篷、木材、搅拌机、一吨翻等设备,负责找工人以及管理,这些算我入股;郭某某把他家房子抵押租的管材和捷达车算他出资;金某某花2万多元买的标书和保证金算出资。我们合伙干工程,2010年底中铁九局给我们拨款40万元,董某某给我2万元,郭某某没要,金某某得了1万元;2011年中铁九局拨款80万,我就得了2 500元,他俩得多少我不知道,我心里不平衡就管董某某要钱了。我在董某某的工程中正常施工大约干了5、6个月,我2010年开春在这个工程中运作这个工程,总共算上大约在这个工程正常施工的时间能有一年多左右。我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收入,在工程工作期间我到会计那拿了大约3、4万元钱,是我应得的分红的一部分。买标书的钱是金某某拿的,拿了2万2千元。
十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审查逮捕阶段)刘健、我均对董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入股、投资;其中董某某占50%,我、刘健、金某某共占另50%,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们3人入股,不开任何工资。我在这个工程中出钱,出设备,还负责跑外面的事,我投了大约20多万在这个工程中,刘健、金某某共同出钱,负责买标书,刘健找了干活的工人,刘健平时负责在工地管理、组织工人干活,在现场的一些事务。至今,董某某仍没有将工程项目的利润分给我。我多次找董某某希望他把账目算清楚,把该分的钱给我,但他推脱,后来说要给我12万,我没答应,因为没有我和刘健这个工程干不起来。金某某投了大约几万元。我知道金某某在董某某矿里呆着,董某某肯定给他结了帐,答应他什么了。刘健被抓获以后,董某某没找我谈过工程款的事。我认为刘健应得这35万元。工程没什么质量问题,都是石头山,很结实的。我们和董某某都没有资质,借的梅河口一家公司的资质,当时借资质还是用我的名下借。我要向董某某要回我应得的工程款利润。我认识刘健4、5年了。我曾经和刘健、金某某在一起干的中铁九局桥洞子活,我们3人一起合伙承包的,干这个活我们赔了10多万。磐石鸡冠山工程股东是董某某自己,合同是他签的,他是法人。董某某让我、刘健、金某某各负责一块,我负责采购,刘健负责现场工长,带领工人干活,金某某负责仓库保管,董某某负责给我们开工资,给刘健和金某某每个月3000元,我的工资具体没说是多少,因为我们以前是多年的哥们。我没有入股,刘健和金某某也没有入股,因为我们三个干桥洞活赔了,董某某让我们跟他一起挣点钱。我们三人都是给董某某打工。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鸡冠山工程的利润董某某说干完活挣钱了,给大家多开点工资什么的。干完活董某某给我拿了10万元钱,因为我和他是多年朋友,以前干活我赔钱了,董某某多给我拿了点,董某某不欠我工资,欠工人的工费,有的工人是我找的。给刘健和金某某开了多少我不知道,他们俩用钱的时候上会计那取。工程中铁九局已经验收合格了。2012年夏天,刘健被抓当天我就知道了,听罗某某说的。后来刘健取保出来,出来后在松江二厅门口,找到我说:“将来警察要是找你的话,你就说咱们3个人(郭某某、金某某、刘健)都是合伙入股的股东,董某某欠咱们钱,你要是这么说的话,我就没事了。”我为了哥们义气,为了保刘健,就在检察院(第一次)说谎了,我要是不这么说,刘健就得构成敲诈勒索,就得被抓进去。刚开始买标书时金某某和刘健他俩拿了二万二,我去交的钱买的标书,这钱不算入股,算暂时借用。是刘健的妻子让我作伪证,她没承诺过给我好处,我为了帮朋友。刘健取保出来后也找过我,让我说是合伙干工程,董某某欠我们钱。
十二、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刘健八张记账凭证及光盘,用以证明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刘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健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不应是刑法调整。对于刘健主张及辩护人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刘健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刘健敲诈勒索35万的犯罪事实,有30万属于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刘健从轻处罚。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刘健的行为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关于上诉人刘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及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过程的材料、刘健供述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刘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故对刘健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