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全涛,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全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于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权、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全涛系桦甸市拘留所内勤兼管教员。申某某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被告人于全涛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私自将被行政拘留人员申某某多次带离出所。在未审核准确出所日期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7日将申某某提前一日解除行政拘留释放,申某某于当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通信长时间中断的严重后果,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犯罪。申某某被追诉后,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以释放日期在作案日期之后、没有作案时间为由翻供,致使庭审中断,严重影响诉讼活动。被告人于全涛上述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说明、入所登记表,证实申某某因吸食毒品及殴打他人分别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并于2012年6月8日被送交桦甸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
2、证明,证实申某某执行拘留期间从未申请过停止执行、暂缓执行、请假离所,桦甸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也未受理过该申请,也从未接到过该类申请。
3、解除拘留证明书、值班记录,证实被告人于全涛在未审核准确出所日期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7日将申某某提前一日解除行政拘留。
4、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4月1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院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庭审笔录,证实申某某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破坏军事通信一案过程中,以释放日期在作案日期之后、没有作案时间为由翻供,致使庭审中断,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6、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于全涛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拘留执行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于全涛向其提出合伙采金,二人一同去二道甸子镇寻找采金地点,后其因欠宋某某钱款,其向宋某某提出一同采金还款,后于全涛多次开车与其到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南河道中采金现场, 6月27日晚,于全涛提前一日将其释放,后其与于全涛一同到挖沙现场,当地部分村民制止挖沙,其与村民发生争执,桦甸市水利局相关人员也到现场予以制止,当晚12时许,宋某某告诉其将军用通信光缆挖断了。
8、证人宋某某、韩某某、都某某、于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于全涛在申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多次私自将申某某带离出所,在申某某等人挖沙筛金期间,于全涛多次到案发现场。
9、证人卢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于全涛在申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多次私自将申某某带离出所。证人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申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多次外出。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拘留所所长,被告人于全涛并未向其汇报申某某有揭发检举行为,将申某某提押出所也没有向其请示。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拘留所教导员,于全涛并未向其汇报申某某有揭发检举行为,将申某某提押出所也没有向其请示。
11、证人张某某、倪某某、霍某某证言,均证实其系桦甸市拘留所管教,被告人于全涛并未告知其将申某某提押出所一事。
12、被告人于全涛供述:“我从2006年至今在桦甸市拘留所任内勤兼管教员,负责开具被拘留人员解除拘留证明书,在开具被拘留人员解除拘留证明书时由我审核在拘人员拘留期限是否到期。我是在申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申某某的,2012年6月8日申某某由于吸毒、打仗被桦郊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天(2012年6月8日至6月28日)。申某某是2012年6月2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离所的,申某某在拘押期间离开拘留所四、五次,都是在我监管之下……因为我错把2012年6月27日当做是6月28日,所以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上释放时间写的是2012年6月28日……申某某这几次离开拘留所都是我带出去的,没有汇报请示过,但是我都和当天值班的打招呼了,按照惯例不需要请示领导……申某某和宋某某开庭翻供后,桦郊派出所让我们出材料,我翻值班记录发现申某某被我于27日错放了……申某某的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是我给开的,并且在我给申某某开具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时审核了拘押期限,虽然核实了,但是由于那几天我家里的琐事挺闹心的,就误把2012年6月27日当成是2012年6月28日了……解除行政拘留不用领导审批,我把27日当成28日了,记错日期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全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于全涛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于全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全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于全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全涛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于全涛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