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子华,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北京世融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华及其辩护人王辉才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子华于2012年3月,在北京市经人介绍与欲找寻投资的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赵向李出示其所持有的虚假的160亿元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虚构上述大额资产若“解付”后可为李在吉林省舒兰市投资建立汽车工业园项目的事实,并以大额资产“解付”需要资金为由,自2012年8月至11月间先后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5万元。所得赃款赵子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二、被告人赵子华虚构自己有160亿元存款存储在中国银行的事实,以收取融资保证金为由骗取云南省圣灵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灵龙公司)100万元。

被告人赵子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赵子华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1.其和李某某系借款关系;2.存折和投资项目没有关系,借款时间在前,当时还没有存折;3.存折上款项真实存在;4.签订合同是帮李某某完成招商引资任务。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赵子华不构成诈骗罪。1.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存折内的钱款不存在;2. 赵子华相信民族资产真实存在,所借钱款也用于资产“解付”;3.起诉书指控赵子华虚构大额资产“解付”后为李某某投资一事不属实,资产“解付”后赵子华可以投资,投资合同仅仅是投资意向,赵子华没有诈骗的故意。另外,诈骗圣灵龙公司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涉案款项已经归还;起诉书回避了管辖问题,该事应由云南省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子华虚构自己有160亿元存款的事实,授权世融伟业公司韩某甲对外投资,并于2013年5月以收取融资保证金为由骗取圣灵龙公司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圣灵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子华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赵子华返还赃款100万元,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系圣灵龙公司董事长。2012年11月圣灵龙公司与世融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伟业公司)合作,该公司同意投资圣灵龙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资金5亿元,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副总韩某甲打电话称资金已经安排好,近期可以放款。2013年5月15日,其公司一行4人飞往北京与韩某甲见面,提交了公司文件资料,韩某甲提出交200万元作为融资定金,交定金后在本月底款项就能到位。2013年5月23日9时22分、24日15时3分,其分两次从昆明农业银行汇款到韩某甲的个人农行账户各50万元,总计100万元。汇款后,其说资金紧张,只能汇100万,韩某甲说没有关系,由她通知公司赵总,月底解决项目融资资金。可是从2013年5月底韩某甲就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投资也不退还定金及各种费用。

2.被告人赵子华供述:其系世融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韩某甲是公司副总。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海淀区金鑫大厦3楼,后世融伟业公司作为大股东融入北京中能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通达公司),搬迁到华信大厦综合楼6号楼三层。2013年5月,韩某甲受公司委托在云南考察了一个投资项目,并形成材料向董事会汇报,最后董事会决定投资,具体项目及投资多少钱其记不住了。公司答应对方48个工作日资金到位,因为资金手续没有办好所以资金没有到位。

其在海外有财产继承,直到2014年2月9日才办好,现在有部分资金160个亿已经进入国内。韩某甲和云南谈项目时,公司通过韩某甲个人账户收取对方100万保证金,董事会知道,韩某甲将钱陆续交给其,也给对方开了收据。这笔保证金被挪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全部被使用了。

韩某甲处的银行存款证明,是新加坡一个叫田惠元的朋友帮其开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办理的,160亿存款就在银行里。韩某甲在云南孟连做的项目是因为其向韩证明有160个亿,然后授权韩去办的。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世融伟业公司副总经理兼担保部经理。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圣灵龙公司的法人周某某,该公司要建一个农业科技园,开发农业生态产品,但没有资金。其向世融伟业公司进行了汇报,公司委派其和孙健去实地考察,其觉得前景很好,形成了书面材料,向董事会进行汇报。最后,公司决定融资这个项目3~5个亿。2013年5月份,收取了该公司交纳的融资保证金100万元。后来因为公司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未能兑现,对方一再追融资款。

2013年5月23日、24日周某某分两次从他的农行个人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100万元,每次50万元。这些钱其都给赵子华了,从银行转入赵子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其中有20万元其个人借出去了,但是其通过其他账户补上给了赵子华,他给我打了借条。最后他给开了公司的收据,

项目洽谈时,公司没有资金,当时赵子华给其160亿元的资金存折证明,此笔资金当时没有”“解付””,赵子华承诺48天内可以办妥,让其先做前期工作。其可以提供赵子华给其的存款证明,共4份。其也向圣灵龙公司说交保证金后48天内资金到位。因赵子华的资金没有”“解付””,圣灵龙公司开始追融资资金,后来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损失。但钱被赵子华用了,公司没钱退了。

2014年2月世融伟业公司作为股东搬迁融入到现在的中能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世融伟业公司不单独存在了,因为正在变更,所以还没有告知圣灵龙公司。

4.证人韩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其曾对存折上“華”字与身份证“华”字不符产生质疑,赵子华解释为:这没事,银行已通知他,让他拿身份证去修改此信息。公司是否开董事会其不知道,是赵子华授权其做的该项目。

5.证人姚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姚某甲不知晓赵子华在云南融资一事,也未参加过任何会议讨论此事,从未在该公司拿过一分钱;不知晓160亿元存款一事。

6.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复印件载明,赵子華在中国银行北京西城区支行存款160亿元,账号为4550765-0388-258017-6。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

7.农业项目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书,载明圣灵龙公司向世融伟业公司申请项目融资。

8.《项目考察报告》一份,证实:韩某甲代表世融伟业公司就圣灵龙公司农业项目进行考察,并形成报告。

9.合作意向书载明:世融伟业公司拟同意圣灵龙公司融资3亿元,并拟收取前期费用100万元。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周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24日分两次向韩某甲农行卡转款100万元,每次50万元。

11.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韩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3日,多次通过农行卡向赵子华转款。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载明:赵子华中国银行账号4550765-0388-258017-6不存在。

13.授权委托书载明:世融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华全权委托韩某甲洽谈项目项下投、融资相关事宜。

14.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6日,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赵子华、阮某某、姚某甲,企业名称变更为世融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上述三人。同年5月17日下发世融伟业公司营业执照。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孟连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扣押赵子华100万元,并全额返还给圣灵龙公司。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孟连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

17.到案经过载明:赵子华系被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4年5月22日被警方抓获。

18.临时羁押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赵子华于2014年5月22日至5月30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31日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19.孟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拟就赵子华涉嫌犯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被告人赵子华经人介绍与欲找寻投资方的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赵向李出示虚假大额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谎称该资金被冻结,资金“解付”后可为李投资,并以大额资金“解付”需要资金为由,自2012年8月至11月间,先后骗取李某某655万元。所得赃款被赵子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被告人赵子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其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赵子华。因其目的是找投资项目,就问赵子华有没有好项目,赵说他有很多好项目,其中有一个汽车工业园的项目很好,但是需要投资三个亿,其说没有那么多钱。赵说他有一笔160亿元的资金,同时赵给其看了160亿的银行存款单和存折,还有中国银行北京西城区支行开具的存款证明。赵说3亿元资金不是问题,但是现在这160亿的存款不能启动,需要启动资金大概3000万元才能启动,赵还说他还差1200万元,资金启动45个工作日之后,就能将3亿元资金投入到舒兰的汽车工业园项目里。因为其看见了银行的存款证明和存折,就相信了这件事情,二人在赵的办公室口头谈的协议,其当天给赵汇款90万元,是赵子华的女儿赵某甲跟其到银行汇款的,当时王某某也在场。赵子华说这3000万前期启用资金是交银监会审批解冻160亿款项的审批费用,向公安部交纳一笔启动资金的管理费,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纳一笔启动资金费用,一共3000万元左右。

其从2012年的3月份到2012年底一共给赵子华投入了1630万元的前期启动资金。其中现金600多万,汇款1000多万元。赵子华给其开了一张1200万元的总据,另外还有三张现金收据,分别为110万元、70万元、40万元,还有一部分钱没开收据。其与赵子华在2012年5月24日草拟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赵子华代表的世融伟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前向其代表的瑞森德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3亿元,并同时引进汽车工业园项目,其代表的瑞森德公司负责提供三万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2012年9月5日二人又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但世融伟业并没有按照约定将3亿元打到瑞森德公司的账户,也没有引进任何项目。草拟合同时,赵子华给其两张深圳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每张600万元,一共1200万元,但是其最近发现这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世融伟业的账户上根本没有这笔钱,其才发现被骗了。

在其催促下,赵子华在2013年7月份拿了一个金融许可证来吉林,说用这个许可证在银行抵押给其公司贷款,但是银行没有给贷。2014年5月,其催促赵归还投入的资金,赵子华又来到吉林市,拿了几张国债的债券,说要抵押贷款还钱,结果也没有贷出款来。赵子华回北京后,就彻底失去了联系。

其给赵子华钱就是因为赵说他有大额资金被冻结了,需要钱解冻这笔钱,这些钱解冻了才能给其投资。赵子华说胡德华给他68亿元存款,和他自己有160亿元存款。当时赵子华没说借款,就说为了解冻他的68亿元和160亿元资金需要钱,并且资金解冻就能给其投资,为了让赵子华给其投资,其陆续给赵子华拿的钱。钱都是向赵子华个人卡里转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胡德华68亿元存款证明,和赵子华160亿元存款证明是赵子华给其的,赵子华先给的胡德华68亿元存款证明,后来又给的160亿元存款证明,目的就是证明他有钱,有实力给其投资。其看了这些存款证明才相信赵子华有经济实力给其投资的。

2. 被告人赵子华供述:其通过王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其跟李某某说公司刚运营,刚装修完,有一部分资金在外面收不回来,还有国外资金要进来,需要费用,一旦外国资产进来,李某某要搞什么项目其都可以投资,这样,李某某给其拿了600多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其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其还给左继栋400万,转给张某某40万,让张某某还其债,转给阮某某几万,让阮某某帮其还债;还给韩某甲70多万,钱基本都偿还其之前的债务了,剩下的钱提现给明灯法师、胡德华、张杰还有境外的几个朋友,作为转进国外资金的前期费用。

其跟李某某签了两份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的合同是应李某某的要求将合同日期提前了,实际上合同是2012年9月份签的。其在北京审核完合同之后签字,交给王某某,还开具了委托书,王某某拿到舒兰市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建立一个汽车工业园项目,其负责投资3亿元和引进汽车工业园项目,李某某负责项目的土地、厂房及协调政府。合同中写的李某某投入前期资金1200万元,包括李某某实际借给其的600多万元和利息60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其还给李某某开过一张1200万元的收据。因为李某某要求用支票作为抵押,其还给李某某开具了两张世融伟业的转账支票,是深圳发展银行的,每张600万元。当时公司账户里没有那么多钱。签订合同时,世融伟业也没有3亿元的资产,其是给李某某引进外资。向舒兰市投资汽车工业园项目是有的,但是在明灯法师手里,其本人没有项目。

其继承了国外和国内的大量遗产,2012年3月份胡德华向其提供了银行存款证明,2012年4月份明灯法师向其提供了银行存款证明,并且都开具了授权其使用这些资产的证明。胡德华开具了3个银行存款证明,一个6个多亿的,一个13亿的,还有一个68亿元的存款证明。明灯法师开具的银行存款证明有一个17亿的,一个9亿的。还有一个叫张杰的人也给其提供过13亿元的银行存款证明,也授权其进行投资了。一个叫田惠元的人给其160亿元的中国银行北京西城区支行存款证明,但这些钱还没有到账。李某某总去其办公室,肯定见过160亿元的存折,其跟李某某说这160亿元存折需要“解付”,就是解冻可以使用的意思。当时其有把握在约定时间内给李某某投资3个亿。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给李某某投资的原因是国外的朋友联系不上了,和公司手续没办完。胡德华脑出血死了,据说明灯法师也已经死了。田惠元也死了,据说死在哈尔滨了。世融伟业公司因为手续不齐,还没有做过业务。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李某某到北京找投资项目,经其介绍认识了赵子华。第一次见面时,李某某和赵子华简单谈了一下项目投资的事,赵子华说他手里有一笔68亿元的资金,需要资金解冻这笔存款,要向公安部督察处交纳一笔费用,之后才能启动解冻手续。赵子华还对李某某说一旦这笔资金启用了,以后需要投资都由赵子华负责。这样李某某就答应拿一部分钱帮助赵子华启动这笔存款。当时赵子华出示了胡德华的存折、胡德华的68亿元存款证明,还有银行的进账单,都是中国银行北京城西区支行出具的,同时赵子华还拿出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大概是胡德华委托赵子华继承这68亿元的存款,赵子华是继承人。当时其和李某某复印了上述材料。2012年9月份,赵子华又提供了一个他名下160亿元的存款证明和存折,还有银行进账单,是中国银行北京西城区支行的,要求换回之前赵子华提供的胡德华名下的68个亿元的存款证明和存折的复印件,具体为什么换,其不清楚。

2012年5月24日,他们签订了一份合同,是赵子华委托其代表世融伟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内容大概是赵子华给李某某投资3亿元,在舒兰建立汽车工业园项目,由李某某负责土地和厂房,赵子华负责提供资金注入和技术支持。当时赵子华开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赵子华签订合同。其只负责合同起草,具体决定和签字都是赵子华亲自完成的。协议里还提到李某某支付了1200万元前期资金,李某某给赵子华拿了600多万,说1200万是其提出来的,其怕资金解冻不了,李某某的投资有风险,可以将本金双倍返还给李某某,当时赵子华也同意了。签订合同时赵子华给李某某出具了两张深圳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每张600万,一共是1200万元,意思是如果一旦违约,李某某可以提走这1200万元。赵子华在2014年时来过吉林市,拿着国债券要上银行抵押贷款,结果没贷出来,赵子华就回北京了。

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世融伟业公司担保部经理。世融伟业公司没有资金,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做过任何业务。2012年9月14日之后,赵子华拿出来一个他名下的160亿元的存款单和存折,是中国银行北京西城区支行的,赵子华说现在自己有资金了,可以进行投资,因为这160亿元存款没有“解付”,所以一笔项目也没有做成。赵子华以着急办事、交房租等理由,分多次向其借钱。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赵子华通过其儿子徐鹏的建行卡转给其70多万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能通达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赵子华是中能通达公司实际经营者,是世融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其到中能通达公司上班的,公司没有钱经营比较困难,赵子华经常向公司员工借钱,还有很多人找公司要账。赵子华还向其借了200多万,借钱的理由其不想说。

2012年底,李某某去公司找赵子华要过钱,后来知道李某某和赵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大概是世融伟业公司给李某某投资3亿元,在舒兰市搞一个汽车工业园项目。李某某应该是给赵子华拿过钱,但当时世融伟业公司或者赵子华都没有3亿元资金。赵子华仅有一个160亿元的存折,如果解冻可以投资很多项目。其在赵子华的办公室看过这个存折,赵子华说是一个叫田惠元的人给他的,钱就是他的,并且让他用这笔钱来投资,赵子华说要通过国家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就能解冻。2012年8月,赵子华打给其40万元。因为赵子华要还别人钱,用其卡还的。2012年10月份,其帮赵子华联系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具体公证什么不清楚。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赵子华儿子。赵子华从2003年开始痴迷于继承民族资产的事情,也不正经经营公司了,还有赵子华的债主给其打电话要钱。一个叫爱新觉罗公主的老奶奶给其看过一个存款单的复印件,是赵子华的名字,中国银行的,显示有好几百个亿,这个老奶奶说这个钱是她给赵子华存的。

7.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世融伟业公司股东。赵子华送给其20%左右的股份,不让其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从2009年开始赵子华陆续向其借了80多万元, 2012年通过建设银行卡还给其大概10万左右。其是在2012年认识的李某某,到2012年年底时,李某某到公司找赵子华要钱,据李某某说是赵子华要给他投资,但到约定日期,赵子华的投资款没有到位,李某某来要他前期投入的钱。

世融伟业公司的股东有赵子华、姚某甲和其,赵子华股份最多。其没参加过世融伟业公司的股东会议,也不记得有过股东决议。有一次,赵子华叫其去他办公室在一个文件上签字,文件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清楚,因赵子华已经在文件上签过字了,其也跟着签了。签字时屋里有李某某、赵子华,还有没有别人其想不起来了,但其没看见姚某甲。其见过赵子华的160亿元存折、存款证明和银行进账单。赵子华是在2012年八九月份给其看的,当时赵给公司好多人都看了,证明他自己有钱。

8.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世融伟业公司股东。赵子华送给其占5%的股份,其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经营。世融伟业从来没开过股东会议,也没见过股东决议等文件。其在购买世融伟业公司时签过字,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年检时候签过字。世融伟业公司的任何业务其都不知道。其认为世融伟业公司就是一个骗子公司,根本就没有资金,赵子华现在还欠其29万没有还。

9.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世融伟业公司做出纳员。公司从来没有做过一笔业务,也没有任何资金进入公司账户。赵子华经常拖欠工资,追紧了隔几个月给其开一次,公司员工基本上都是赵子华的债主,还经常有人到公司要账。财务部门还有会计陆运萍,2012年中秋节左右其辞职,赵子华的女儿赵某甲接替其工作。其提出要离开公司时,赵子华为了挽留其,拿出中国银行160亿元人民币的存折给其看,这个存折赵子华给好多人看过。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赵子华女儿。赵子华在北京开了世融伟业公司,但从2013年7月份后就不实际经营了,实际经营的是中能通达投资公司。世融伟业公司和沧州乾祥文化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中能通达投资公司,其是中能通达的法人代表,是赵子华用其身份证注册的,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份,赵子华是实际经营人。其在世融伟业和中能通达都上过班,是出纳的工作,2013年不干了。其在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给公司开过户。深圳发展银行账户里有过3万元钱,别的账户没有钱。其工作期间,公司有过四五笔业务,涉及资金都在100万以内,没有超过100万的。其和李某某一起去建设银行办过业务。具体业务记不清了。在赵子华的要求下,其还在给李某某开具的收据上签过字。赵子华还给其看过一个100多亿的中国银行存折。

其不认识胡德华、也不认识明灯法师,但公司住过一个老和尚,老和尚要给公司投资,但是没投。

11.李某某提供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复印件载明:胡德华在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存款68亿元,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赵子华在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存款160亿元,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

1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提供赵子华银行卡账户信息载明:李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存入90万、20万;同年8月31日存入40万;同年9月4日存入120万;同年9月7日存入50万,同年9月10日存入300万、同年9月30日存入20万。共计640元。并证实赵子华向左继栋等人转款500余万元,提现100余万元。

13.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账户明细载明:李某某汇入赵子华账户640万元。

1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账户明细载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分别转入赵子华账户8万元和7万元。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情况说明载明:赵子华账号4550765-0388-258017-6、胡德华账号4557555-0486-017436-9,上述账号不存在,上述账号相关存款证明不存在,傅大儒非该行工作人员。

16.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实:世融伟业公司与吉林省舒兰市瑞森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德公司)就投资建设汽车工业园项目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

17.协议书载明:世融伟业公司与瑞森德公司就投资建设汽车工业园项目签订协议。并注明瑞森德公司已支付前期费用1200万元。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并有赵子华、王某某、李某某签字。

18.公证书证明:赵子华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王某某办理合同公证事宜;世融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瑞森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盖章、签名有效,公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书签字。

19.世融伟业公司出具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二张,金额均为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

20.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载明:世融伟业公司账户最高金额为3万元。

21.收据载明:世融伟业公司向瑞森德公司借款1200万元。

22.舒兰市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说明载明:在2013年3月14日“顺便”帮助李某某洽谈项目时,感觉中能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子华说话不切实际,办事不牢靠。劝李某某要提高警惕,不要被骗。

本案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被告人赵子华身份信息。

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子华系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子华到案后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被害人陈述被骗过程,并有证人证言、虚假存折、汇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子华犯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子华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子华虚构其持有大额存款的事实,并以该存款“解付”后可以向李某某投资为诱饵,骗取李某某钱款,事后出具空头支票作抵押,所骗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直至案发前无偿还能力,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子华诈骗圣灵龙公司一节事实清楚,案件管辖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子华两次实施诈骗犯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赵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子华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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