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桂林,出生于吉林市。因习练宣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3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宣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于2005年8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桂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