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超、毛俊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景文、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俊海,1975年2月21日出生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毛俊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超、毛俊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超及其辩护人路景文、张彦霞,上诉人毛俊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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