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昆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昆及其辩护人金荣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昆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1KM+300M处,与迎向唐某乙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乙当场死亡,×××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系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四肢外伤,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 2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昆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死者唐某乙系农村居民,但受害前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父亲唐某甲56岁(1957年9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昆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协议,证人李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害人唐某乙丧葬费19 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年×20年)、尸检费3 800.00元、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590.00元、摩托车损失2 270.00元,以上计430 024.30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人陈昆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款人民币430 0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陈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肇事后逃逸有误;2、上诉人赔偿态度积极;3、确定责任事故有误;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妥,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陈昆提出赔偿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陈昆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昆驾驶机动车逆行肇事,并移动车辆离开现场,依相关法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后虽然报警,但却隐瞒事实真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原审依据相关证据确认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适用相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昆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