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时长水,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为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杨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董某某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住吉林市,系徐某甲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琳娜、李思维,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吉林省吉林市人,司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99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吴钦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刚。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丁未提出上诉,故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德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时长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财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讼代理人刘琳娜、李思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杜刚,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号骏马牌大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80公里处桦皮厂镇综合市场附近时,因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突然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甲撞倒致伤,后车辆冲向路面北侧隔离带,与在隔离带西侧停靠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某甲受伤、乘坐人董某某当场死亡。此后车辆又冲上隔离带与路灯杆相撞后停止,致隔离带及隔离带上路灯杆受损。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击身体右侧枕部着地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五组村民,于2012年4月到桦皮厂镇李振学经营的面食店打工,每日通勤回家中居住。张某甲被张某丁于2012年10月28日交通肇事撞伤,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 431.07元、法医鉴定费1 3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26天。于2012年5月9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甲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左腿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取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确认为人民币133 588.78元(姜德国已付人民币40 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7 431.07元、误工费人民币14 629.40元(75.80元×193天)、护理费人民币10 482.54元(102.77元×38天×2人+102.77元×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 200.00元(50元×64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 545.77元[7 509.95元×20年×(20%+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3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人民币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情介绍书,载明张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2、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甲于2013年5月9日胸部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腿部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取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

3、医疗费收据,载明张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 431.07元。

4、司法鉴定费收据,载明张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300.00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材料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甲于2012年10月28日住院,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其中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26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6、吉林市夕阳福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收据,载明张某甲于2013年4月2日入住该公寓,不能自理,支付费用人民币3 725.00元。

7、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张某甲家中的耕地于2007年至今转包他人耕种,其在城镇打工。

8、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载明张某甲于2012年4月到其经营的面食店工作,于同年10月28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

9、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载明张某甲损失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董某某原系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五组村民,出生于1957年3月17日,原系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于2012年4月到李振学经营的清真面食店工作。因张某丁交通肇事造成董某某死亡,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经济损失确认为177 047.50元(姜德国已付人民币25 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 199.00元(7 509.95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 098.50元、存尸费8 400.00元、收尸费500.00元、解剖费人民币850.00元。此间姜德国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 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大客车所有人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2、姜德国、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各一份,载明姜德国、徐某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适格。

3、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出具的介绍信材料,载明张某甲、董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乙、张某丙是他们的儿子。

4、张某甲、董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张某甲、董某某为粮农户口。

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载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

6、吉林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处理董某某的丧事支付存尸费8 400.00元、收尸费500.00元、解剖费850.00元。

7、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火化费收据,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处理董某某的丧事支付火化费380.00元。

8、出殡交通费收据,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处理董某某的丧事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 100.00元。

9、工商局查档费收据,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工商局查档支付费用80元。

10、桦皮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李振学是桦皮厂镇5委1组居民,该人在桦皮厂镇大市场经营清真面食店,经调查了解,董某某于2010年3月到2012年10月2日在李振学家打工。

11、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载明董某某系桦皮厂镇董屯村5组村民。于2012年4月至案发时在桦皮厂镇大市场清真面食店工作,并居住在该清真面食店。

12、桦皮厂镇董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材料,载明董某某系董屯村5社村民,于2007年至今其家耕地转包他人,生前常年在城镇打工。

13、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载明董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到其家做保姆工作,于2012年4月9日转入面食店工作,同年10月28日在大市场门口发生车祸。

徐某甲出生于2004年10月22日,系辽宁省建平县张家营子镇姚家窝铺村村民,其父亲徐某乙系重庆市南恒建筑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项目经理,已在该公司工作8年。徐某甲于2009年随其父母在桦皮厂镇居住至案发(父亲徐某乙不在家时由其祖母张术芳监护)。徐某甲于2012年10月28日被张某丁驾驶×××号“骏马”牌大客车撞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被送到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医院同意于同年11月11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3日转入吉林省肢体伤残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支付医疗费193 566.18元、司法鉴定费3 400.00元、门诊急救医疗费2 481.16元、交通费2 482.00元、药费2 908.60元、残疾器具费2 474.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 75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60.00元。其病历记载特级、一级护理为39天,二级护理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二级护理为21天)。于2012年5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急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形成,局限性脑萎缩,反应迟钝,评定为柒级残。开颅术后,颅骨缺如面积为100平方厘米,评定为拾级残。可择期行颅骨缺如镶复术、面部瘢痕研磨术和牙齿缺如镶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3万元)。因已评残,不再支持康复医疗。另:徐某甲在治疗期间姜德国支付1 200.00元为其购买药品(白蛋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确认为人民币441 530.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给付78 200.00元)。其中医疗费193 566.1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 560.00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 958.03元(632.50×60天+102.77×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 100.00元(50元×122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 050.50元[17 796.57元×20年×(40%+3%)]、护理人员宿费1 750.00元、残疾器具费2 474.00元、药费2 908.60元、门诊急救医疗费2 481.16元、交通费2 482.00元,姜德国为其购买药品(白蛋白)的费用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为: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99号2-1层,法定代表人为吴钦华。

2、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为杨铭。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载明徐某甲自2012年10月28日住院,至2012年11月1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

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介绍书,载明徐某甲治疗情况及该医院同意徐某甲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的住院病历,载明徐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住院,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

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儿科)住院病历,载明徐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入该医院儿科住院,为特级护理,2012年11月30日转为一级护理,同年12月6日转为二级护理,2012年12月13日出院。

7、吉林省康复医院病历,载明徐某甲自2012年12月13日住院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记载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31日出院。

8、医疗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3 566.18。

9、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徐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入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又于2012年11月27日入该医院儿科住院,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

10、司法鉴定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 400.00元。

11、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刘小婵与徐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女儿为徐某甲,三人自2009年在桦皮厂镇居住至今。

12、销售房协议书,载明徐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在昌邑区桦皮厂镇购买房屋的情况。

13、重庆市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系该单位员工,已在该单位工作8年,为机电安装项目经理,年收入为196 005.00元。

14、徐某乙近三年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徐某乙2010年年薪实发144 375.00元,2011年年薪实发151 005.00元,2012年年薪实发181 005.00元,2013年年薪实发196 005.00元。

15、重庆市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徐某乙系该单位员工,系机电安装项目经理,2012年10月28日因徐某甲遇车祸,徐某乙请假照顾孩子,2013年6月19日回到公司上班,此间该公司未给徐某乙发工资。

1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急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形成,局限性脑萎缩,反应迟钝,评定柒级残。开颅术后,颅骨缺如面积为100.0平方厘米,评定拾级残。可择期行颅骨缺如镶复术、面部瘢痕研磨术和牙齿缺如镶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标准予以支持3万元。因已评残,不再支持康复治疗。

17、宿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护理人员宿费1 750.00元。

18、购买气垫、尿不湿等用品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残疾器具费2 474.00元。

19、药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药费5 068.60元。

20、门诊急救医疗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急救医疗费2 481.16元。

21、病历复印费收据,载明徐某甲支付复印费人民币160.00元。

张某甲在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姜德国已给付其人民币40 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为董某某处理丧事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姜德国已给付其人民币25 000.00元,并为其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 890.00元;徐某甲在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姜德国已给付其人民币77 000.00元,并支付1 200.00元购买药品(白蛋白)给徐某甲。

上述事实,有姜德国在原审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载明在徐某甲治疗期间,姜德国已给付徐某乙人民币77 000.00元,并支付1 200.00元给徐某甲购买药品。

2、收条,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处理董某某丧事期间,姜德国已给付人民币25 000.00元。

3、丧葬费收据,载明姜德国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 890.00元。

4、收条,载明姜德国已给付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0 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张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因张某丁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董某某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张某丁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张某丁的犯罪行为而使张某甲、徐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张某丁应对张某甲、徐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张某丁受雇于姜德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交通肇事,致董某某死亡,致张某甲、徐某甲受伤,姜德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张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号“骏马”牌大客车的运营单位,对该大客车负管理责任,张某丁驾驶×××号“骏马”牌大客车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邑财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甲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要求昌邑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6 545.7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人民币34 545.77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 000.00元 ,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 043.01元的90%,即人民币78 3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40 000.00元,余款人民币38 338.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 043.01元的10%,即人民币8 70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47.50元的90%,即人民币60 34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26 890.00元,余款人民币33 45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47.50元的10%,即人民币6 70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 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1 530.47元的90%,即人民币289 3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78 200.00元,余款人民币211 177.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上列第三、五、七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德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原审判决姜德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错误,认定徐某甲在吉林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的医疗费用、徐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自购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查档费错误。

上诉人昌邑财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姜德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姜德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姜德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丁承担主要责任,而承担次要责任的徐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原审判决姜德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德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认定徐某甲在吉林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的医疗费用、徐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自购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查档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徐某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徐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购药费、护理费等费用有相关书证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昌邑财保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昌邑财保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赔偿限额,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由雇主上诉人姜德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姜德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某丁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与姜德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徐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昌邑财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姜德国和徐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运营单位,负管理责任,故其对姜德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 588.7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957.7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 545.77元+误工费人民币14 629.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 482.54元+鉴定费人民币1 300.00元=60 957.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631.07元(医疗费人民币57 4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 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70 631.0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昌邑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957.71元中的15 1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631.07元中的2 30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0元,昌邑财保支公司赔偿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9 427.00元(15 125.00+2 302.00+2 000.00=19 427.00)。不足部分为人民币114 161.78元(133 588.78-15 125.00-2 302.00-2 000.00=114 161.78),姜德国已给付人民币40 000.00元,故由姜德国赔偿人民币62 745.60元(114 161.78×90%-40 000.00=62 745.60),由徐某乙赔偿人民币11 416.18元(114 161.78×10%=11 416.18)。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 047.5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 047.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 199.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 098.50元+存尸费人民币8 400.00元+收尸费人民币500.00元+解剖费人民币850.00=177 047.50元)。昌邑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 047.50元中的43 934.00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133 113.50元(177 047.50-43 934.00=133 113.50),姜德国已给付人民币26 890.00元,故由姜德国赔偿人民币92 912.15元(133 113.50×90%-26 890.00=92 912.15),由徐某乙赔偿人民币13 311.35元(133 113.50×10%=13 311.3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 530.4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 274.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 050.50元+鉴定费人民币3 5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 958.03+住宿费人民币1 750.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2 47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 482.00元=205 274.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 255.94元(医疗费人民币193 566.1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 100元+药费人民币2 908.60元+门诊急救费人民币2 481.16元+白蛋白药品费用人民币1 200.00元=236 255.94元)。昌邑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 274.53元中的50 94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 255.94元中的7 698.00元,昌邑财保支公司共计赔偿徐某甲人民币58 639.00元(50 941.00+7 698.00=58 639.00)。不足部分为人民币382 891.47元(441 530.47-58 639.00=382 891.47),姜德国已给付人民币78 200.00元,故由姜德国赔偿人民币266 402.32元(382 891.47×90%-78 200.00=266 402.32)。综上,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6 545.7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人民币34 545.77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 000.00元 ,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 043.01元的90%,即人民币78 3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40 000.00元,余款人民币38 338.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 043.01元的10%,即人民币8 70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47.50元的90%,即人民币60 34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26 890.00元,余款人民币33 45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47.50元的10%,即人民币6 70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 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 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1 530.47元的90%,即人民币289 3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78 200.00元,余款人民币211 177.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列第三、五、七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 427.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 934.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 6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 7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 9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 4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 4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 3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八、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由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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