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宗岩,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系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负责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4日、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岩及其辩护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宗岩于2013年8月与被害人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购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报废液氨储罐一事相识,后何宗岩向李某甲称可以利用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名义从吉化公司购买大量报废化工设备和物资,并称吉化公司废旧设备物资都卖给其本人。李某甲信以为真,同意由大地公司出资,何宗岩具体负责购买事宜,共同向吉化公司购买废旧设备物资,购买的部分设备由大地公司优先购买使用,其他设备物资统一出售,利润二人平分。后何宗岩多次以购买废旧设备物资需要“拆迁费、设备款、项目前期费用”等理由要求李某甲出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大地公司分17次向昊达公司及该公司员工邢某某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84万元(包含前期购买液氨储罐50万元及何宗岩个人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何宗岩以透平公司名义向吉化公司账户汇去购买报废设备物资款仅4 745 375.90元,其余款项被何宗岩用于偿还昊达公司及个人债务。
被告人何宗岩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何宗岩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宗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其与大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同诈骗,李某甲同意其用涉案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其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期间吉林昊达重型机械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是大地公司制作的,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何宗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对账后,何宗岩与大地公司之间由最开始的合作关系变成借款关系,属于民事领域的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宗岩于2013年8月与被害人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购买吉化公司报废液氨储罐一事相识,因吉化公司废旧设备物资都卖给何宗岩,李某甲遂与何宗岩口头达成协议,由大地公司出资,何宗岩具体负责购买事宜,共同向吉化公司购买废旧设备物资,购买的设备由大地公司优先购买使用,剩余设备物资统一出售,利润二人平分。后何宗岩多次以购买废旧设备物资需要“拆迁费、设备款、项目前期费用”等理由要求李某甲出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大地公司分17次向昊达公司及该公司员工邢某某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2684万元(包含前期购买液氨储罐50万元及何宗岩个人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何宗岩以透平公司名义向吉化公司账户汇去购买报废设备物资款仅4 745 375.90元,截至案发,何宗岩共计偿还大地公司107万元,其余款项被何宗岩用于偿还昊达公司及个人债务。
被告人何宗岩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宗岩供认:其系昊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其表弟,包括其他股东只是挂名,未实际出资。昊达公司经沈鼓集团授权,以沈鼓集团下属透平公司的名义与吉化公司联系业务,沈鼓集团授权其对沈鼓集团生产的石化设备在吉化公司的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经销吉化公司报废的化工设备和金属材料。2013年8月,经吉化公司副总经理邱克介绍,其与大地公司李某甲相识,经李某甲提议,其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甲口头达成协议:共同经营吉化公司报废设备和金属材料,李某甲出资,何宗岩负责办理吉化公司相关手续;由何宗岩与原合作伙伴协商,将原合作的合同货款和利润返还给对方,由李某甲出资,解除原合作关系,达到二人独家经营上述材料的目的;购买的化工设备优先用于李某甲的大地公司,其他设备放在李某甲的物流园区统一出售,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此后,大地公司分17笔共给其2684万元,该款主要去向:偿还以前合作伙伴欠款八九百万元;偿还小贷公司及个人借款900万元;还建行贷款410万元;其余几百万元给吉化公司。2014年8月,在李某甲办公室对过账,当时有大地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大地公司财务科长把三张对账单拿到办公室,李某甲提出公司现在资金紧张,需要把合作投资的款项拿回来,并提出从吉化拉走的货物抓紧时间结算,剩余款项算李某甲借给其的,同时附带利息,让其抓紧还。其留下一张对账单,拿回家中,对账单名称是“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大地公司借款明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系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初,其想购买报废的液氨储罐,遂找到吉化公司副总经理邱克,邱说储罐已卖给沈鼓集团的何宗岩了。通过邱克介绍,其与何宗岩相识。在交往过程中,二人达成口头协议:1.由其出资,何宗岩以透平公司名义与吉化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协议;2.能用的设备大地公司优先购买使用;3.其他物资放到大地公司闲置的仓储区卖出,合作所得利润其与何宗岩对半分。此后,大地公司分17次给何宗岩打款2684万元,除50万元系何宗岩个人借款(该款已还),其他均是二人合作项目的拆迁费、设备款、项目前期费用等。其与何宗岩合作时没有提出过将何宗岩以前的合作伙伴排除在外,何宗岩也没有提出从合作项目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还给以前的合作伙伴,其不可能同意何宗岩用合作资金偿还个人债务。在合作期间,其经常催促何宗岩,向何要设备,何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八九月份,其以与何宗岩对账为名找何宗岩要钱,但没有要利息,其说如果一次性还,少给点也行,何宗岩一直不还钱,其报案了。公安机关出示的“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大地公司借款明细”不是大地公司出具的。合作期间,大地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负责具体事项,具体执行合同情况杨某某清楚。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鼓集团)董事长。沈鼓集团与吉化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或2004年,何宗岩开始在吉林市代表沈鼓集团跑业务,2008年,吉化公司欠沈鼓集团钱,后签订了废旧物资处理合同,沈鼓集团授权何宗岩协商废旧物资买卖业务,沈鼓集团出了商榷函,让吉化公司把废旧物资卖给沈鼓集团。前期的2笔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吉化公司已经将所欠325万元债务还清了,后来何宗岩又签订多少废旧物资买卖合同不清楚。盖章是经沈鼓集团领导同意,办公室盖的。后期废旧物资买卖合同都是何宗岩付款,何宗岩提货后自行处理,沈鼓集团收取每笔合同总价值5%的管理费,但目前还没有与何宗岩结算管理费。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沈鼓集团总经理办公室职员,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均由其保管。从2008年开始,何宗岩每次来盖章都找办公室主任,主任让其盖章。
5.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大地公司出纳员。昊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共17份,合计2684万元,是其经手的,李某甲经理让给付的,用来购买废旧设备拆迁款,昊达经手人是邢某某,2684万元中有50万元是借款,50万元是买液氨罐的钱,其余是设备拆迁款。这些钱一部分付到昊达公司账户上,一部分付到邢某某个人账户上。其没见过“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大地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八九月份,其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一起在松江东路上岛咖啡与何宗岩见面,何宗岩说吉化公司有13套装置要报废,还有一些废钢、白钢等都要卖给沈鼓集团,由何处理,利润可观,其离开与何宗岩的业务员李某乙闲谈。三四天后,何宗岩领其与李某甲到吉化公司103厂看东分气站装置,何说含紫铜75%,大约四五十吨,价格四五万元一吨。后来大地公司一共给何宗岩打款2684万元,其中50万元是个人借款,其他都是购设备款。大地公司和何宗岩有口头合同,具体内容是老板李某甲和何宗岩谈的,其经手从吉化公司污水处理厂、检修公司、动力厂、运销仓储库运回废电机、车床、白钢罐、十个变压器、废钢,总价值130万元。大地公司使用了其中20多万元的废钢管,当废品卖了四五十万元,剩余的在公司院里,后来大地公司不能从吉化公司拉废旧物资了,何宗岩说有些手续没有办完,让等。后来老板李某甲报案了。
7.证人李某丙、鲁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大地公司会计。未见过“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大地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在大地公司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让其拿大地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应付款项的“付款申请单”给何宗岩看,意思就是说因为何宗岩的原因已经影响大地公司的正常经营了,导致公司没有钱给付其他合作单位了。“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不是大地公司做的,也没见过。
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昊达公司员工,昊达公司实际经营者是何宗岩。何宗岩让其去大地公司办理手续,大地公司会计给其一张收/借据纸,其按何宗岩说的借款理由,在上面写好货款、工程款后,签上名字盖上昊达公司章,交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财务人员用银行转账方式把货款打到其或昊达公司账户,其按何宗岩的指示将账户内的钱款提现或转账,其未往吉化公司账户转款,但给昊达公司王春波卡上转过。并证实,昊达公司2010年就停产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昊达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是刘某某、王敏、王利军,其未实际出资,何宗岩让其顶名。其名下的两台长城牌机动车是何宗岩出钱于2013年购买的,其不清楚为什么落在其名下。
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何宗岩妻子。2014年3月,何宗岩用昊达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做抵押,在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50万元。其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及何宗岩、杜涛打给大地公司甘某某付款凭证是在其家找到的,何宗岩说这些资料是李某甲单位电脑打印的,让其保管好。
1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公司物资采购公司业务管理员。2008年,吉化公司开始和沈鼓集团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其负责合同填报、修改、报送审批、联系购买方、给发票,沈鼓集团接洽的是何宗岩、王春波。吉化公司废铁一直卖给沈鼓集团,2010年,开始通过招投标方式,但中标单位都是沈鼓集团,因为沈鼓集团报价最高。
1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公司物资采购公司仓储副科长。2008年,何宗岩拿着一份吉化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沈鼓集团商榷函找其购买废旧物资,其向领导汇报后,组织定价,起草合同。此后所有的报废资产都卖给沈鼓集团。
14.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公司物资采购公司业务管理科长。2012年,其任科长后,吉化公司所有废铁基本都是沈鼓集团中标,一直是王春波代表沈鼓集团洽谈业务,王春波领过一个姓何的,介绍是沈鼓集团的何助理。2012年7月到现在一共17笔合同。
15.证人黄某某、窦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吉化公司物资采购公司业务管理员。证实内容与于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何宗岩2013年8月7日从其处借走350万元,后来还了100多万,是通过邢某某的卡转的。
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何宗岩说有一个朋友要借款还贷,其向朋友姜峰借款550万元,打给李某丁的爱人康赫东卡里,然后打给何宗岩还贷款了,到9月份,欠款迟迟不还,其和李某丁与何宗岩见面,才知道还不上钱,其从亲属那借了199万元,加上何宗岩的351万元,凑够了550万元还给姜峰。借款有利息,总利息是42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何宗岩陆续还其50万元,还欠149万元。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何宗岩借其20万元,至2013年底才把钱还完。公安机关出示的2013年12月11日,通过邢某某账户转款5万元就是还其的欠款。
1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2月,其分4笔借给何宗岩280万元,到2014年4月,何宗岩还了大约120万元,还欠其150余万元没还。还款主要是用邢某某的卡转款。何宗岩借钱时说做废旧物资生意缺保证金,利息约定3分利,后来涨到5分利。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其给何宗岩的昊达公司建设施工,何宗岩欠工程款七八十万元。2014年1月2日,何宗岩给其打款1万元。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何宗岩借其60万元,现在还欠30万元。
2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何宗岩借其30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5分利(100万元每月给5万元利息),到现在本金300万元还没还。
23.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国鑫小贷公司业务员。2013年3月末,何宗岩在其公司贷款150万元,现在本金欠100万元,利息欠几十万元。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21日,邢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其个人账户两次汇入10万元,是还贷款利息钱。
24.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丰隆投资咨询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7月,何宗岩在其公司借款40万元,利息是月利5%,到2013年底,把本利都还清了。警察出示的邢某某转账到其公司员工徐扬、潘立秋、还有徐扬亲属李淑玲卡上就是何宗岩的还款。
2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昊天典当公司职员。2014年7月,何宗岩在其公司借款150万元,至今没还。
2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亚泰龙潭水泥公司销售员。2014年2月末,其亲属张某乙打电话说有朋友着急用钱,要以承兑汇票抵押方式借钱, 2014年2月26日,张某乙拿来两张汇票,3月11日,又拿来两张汇票,其用这4张160万元承兑汇票购买水泥了,现金其打给张某乙的银行卡了。4张汇票3张各50万元,1张10万元。
2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为帮助朋友钱波,给过韩某甲4张承兑汇票,共160万元。汇票是叫邢某某的男子分两次拿来,其交给韩某甲,韩某甲款到后,其将款打给邢某某卡了。
2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建设银行青岛街支行客服部工作,何宗岩的公司是该行客户。2014年2月末,何宗岩拿着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因支行指标用完了,其联系朋友钱波,后来听说何宗岩提现了。
2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得知何宗岩和吉化公司签订一笔报废物资合同,有123节报废火车皮,交给何宗岩处理,但是何宗岩没有钱,需要向吉化公司注资才能提货,何宗岩说可以将这批车皮给其,其给何宗岩合同总价值5%的管理费。合同是吉化公司和透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值423万元。2014年5月,其先后给何宗岩打款275万元,提走30节车皮。又直接给吉化公司账户存两笔,每笔52.8万元,又提走68节车皮。一共履行380.6万元,还差37万元,提走98节车皮,还差25节车皮。
30.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何宗岩让其看了三份吉化公司废旧物资的合同,标的额不同,其说做54万元这个合同,其给何宗岩打款39万元,但合同一直没有执行,何宗岩总说正在办手续,9月20日,何宗岩给其打了54万元的欠条。
31.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其开始和何宗岩合作做废铁买卖生意,由何宗岩和吉化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其给何宗岩存款,何宗岩将钱汇入吉化公司指定账户,其到各个工厂去提货。从2012年开始一共投入资金660万元,提走大概300万元的货,因为有的合同履行不下去,何宗岩找各种理由,例如说合同有变动,或者工厂不让提等原因。从2013年,其大概存了300万元的货款,提走了大概200万元的货。2014年8月份,何宗岩说一笔合同签下来了,让其存钱,其一次存170万元,一次存33.5万元。后从104厂提走74万元的货,从102厂提走6万元的货,还有将近130多万元的货没有提走,另有大约10万元的货被大地公司李某甲的人提走了。其得知李某甲的人提货,就联系何宗岩,何宗岩说是李某甲能用这些货当设备配件,让其一定帮帮忙,其看何宗岩挺可怜的,就让李某甲的人把货拉走了。
3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与何宗岩合作吉化废旧物资回收,其出资30万元,到2013年10月,合同也没履行,其找何宗岩要钱,12月份左右,何宗岩的会计分两次还的钱。
33.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银泽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10月,何宗岩雇其为昊达公司记账,昊达公司发生的业务就在2014年5至6月份,有几笔安装技术费用,没有其他业务。每月记一次账,没有就报空表。2014年1月22日,何宗岩一次性给其1.2万元费用。昊达公司的财务账在其单位存放。
3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何宗岩表弟。其系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出资,公司成立时其还在上大学,不清楚何宗岩为什么让其挂名,其不参与公司经营。
35.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载明:本案案件来源是由被害人李某甲举报;何宗岩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何宗岩长城皮卡汽车等物品予以扣押。
37.被告人何宗岩妻子常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收据载明:3张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何宗岩、杜涛向大地公司财务人员甘某某支付现金57万元。
38.何宗岩名片、沈鼓集团情况说明、透平公司情况说明、商榷函载明:
⑴何宗岩名片:证实何宗岩对外以沈鼓集团及透平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活动。
⑵沈鼓集团情况说明载明:何宗岩为沈鼓集团驻吉林销售处总代表,负责沈鼓与吉化的订货前期工作、合同签订、货款回收、售中、售后服务及新产品、新市场开发等重要工作。08年沈鼓与吉化开展废旧物收购抵货款业务,并授权何宗岩负责此项业务。2009年、2011年、2013年颁发授权委托书,明确业务范围、开展方式、利益分享办法等。几年来签署了多项采购废旧物合同(已发生2笔抵账业务),抵账总额325万元,后期签署合同尚未结算。
⑶透平公司说明载明:2008年末,吉化公司欠透平公司216.1万元,后签署抹账结算业务签证单,将216.1万元中的215万元以废旧钢铁抵账。2009年末,又同意吉化公司另欠110万元货款以废铁抵账。
2007年、2009年、2011年给昊达公司的三份授权是真实的。(常规有效期2年)何宗岩不是我们厂在职员工。
⑷透平公司商榷函载明:2013年5月20日透平公司给吉化公司发函称希望吉化公司将废旧金属物资出让给透平公司。
⑸沈鼓集团商榷函载明:证实2008年10月10日沈鼓集团向吉化公司发出类似商榷函。
39.透平公司、沈鼓集团授权书及有关说明和资料载明:
⑴授权书:2011年5月23日透平公司授权昊达公司代理其在吉化公司废旧物资及金属材料收购业务。
2007年1月1日,沈鼓集团授权昊达公司全权代理沈鼓集团在吉林石化销售沈鼓产品。
2009年1月1日,沈鼓集团授权昊达公司全权代理沈鼓集团收购报废装置及废旧金属材料,按年利润率5%向沈鼓集团上交企业管理费。
⑵沈鼓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和2009年,吉化公司将两笔215万元、110万元欠款以废旧钢铁抵账。昊达公司将收到的现金交给公司。除此之外与昊达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关于沈鼓集团的函与透平公司的函问题,沈鼓集团解释称对外业务有时两个公司名字同时出现,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昊达公司按年利润5%支付费用,沈鼓集团尚未收取。
公司授权昊达公司代理吉化公司收购废物资业务是经公司集体讨论决定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有效。昊达公司在我公司授权范围内具体执行此类合同。
⑶抹账结算业务签证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证实昊达公司将抵扣的废旧物资所卖款项485万元汇给透平公司。
40.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注册资料载明:沈鼓集团成立于1979年10月30日,国有控股公司,住所沈阳等。透平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股东系沈鼓集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维高国际新加坡第二有限公司,汉州汽轮动力集团公司,中外合资。
41.昊达公司工商注册及房屋、土地等资料载明:
⑴昊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715.5万元,法定代表人杜涛,股东变更为王松涛、钟福宏、李某乙。主营风机、风扇制造,地址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025号。2012年11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其他股东有李某乙、王敏、王利军。
⑵吉林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0日对何宗岩在开发区第27-6394,6395号房屋所有权及C0101130号土地进行冻结。
该房屋2014年4月22日抵押给银行。房屋2405.34平方米,评估价8 336 908元,贷款4 063 409元。土地21 271平方米,评估价1 979 788元,贷款964 948元。
⑶吉林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0日冻结何宗岩在丰满区烽火小区其现住的房屋。233.84平方米。2012年11月7日已抵押给民生银行长春分行。
42.邢某某存入王春波工商银行资金的相关凭证。
43.王春波等人存入吉化公司资金的有关凭证。
44.吉化公司统计表、废旧金属、报废资产买卖合同11份载明:吉化公司统计自2008年11月13日至案发,吉化公司共与透平公司签署废旧金属报废资产买卖合同44份共计83 129 175.3元。另吉化下属建修公司与透平公司签署合同1份共计283 200元。共计83 412 375.3元。
2013年8月以后至案发,何宗岩以透平公司的名义与吉化公司签订废旧物品买卖合同11份,合同价款共计8 224 795元。
45.吉化公司提供的透平公司向吉化打款的银行凭证载明: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24日47次存入吉化公司资金共计4 462 175.9元。2014年5月15日,透平公司向吉化建修有限公司汇款283200元,合计4 745 375.9元。
46.吉化公司物资采购公司出具说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透平公司欠吉化公司货款18 156 664.37元。
47.吉化公司提供的给透平公司开具的发票。
48.承兑汇票去向的有关证据。
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尾号6122、6124)、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尾号0340)、嘉善农行(尾号4840)由该公司业务员韩某甲、郭海涛、李大龙代客户交到公司。
背书及金额情况
⑴民生银行承兑汇票(尾号0340):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地化工公司→亚泰水泥公司→亚泰集团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吉林省长虹金属复合有限公司→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公司。50万元。
⑵中国银行四平分行承兑汇票
尾号6120:委托收款前一手为吉林市宏淼化工有限公司。50万元。
尾号6121:委托收款前一手为吉林市宏淼化工有限公司。50万元。
上述100万元汇票已贴现。(2014年3月7日)
尾号6122:委托收款前一手为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50万元。
尾号6124:委托收款前一手为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50万元。
⑶农业银行嘉善农行(尾号4840):大地化工→亚泰龙潭水泥。10万元。
④建行柳州分行(尾号1895):大地化工→昊达公司。300万元。该300万元已由昊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到吉林银行贴现。
49.偿还泰鑫小额贷款公司债务的证据。
泰鑫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何宗岩汇入王丽萍吉林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卡内的313万元为偿还给公司贷款。
2010年11月1日借给何宗岩360万元,至2012年8月10日,何宗岩偿还本金47万元。泰鑫公司诉至船营区法院,2013年5月15日判决何宗岩、常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泰鑫贷款本金313万元。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何宗岩从2014年3月5日至3月21日陆续支付给泰鑫公司313万元。并约定5月21日至9月21日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
50.偿还建设银行贷款的有关证据。
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情况:昊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在该行贷款410万元,2013年12月5日已全部收回本息。
转账凭证等证实2013年12月5日昊达公司共支付本利合计4 113 393.33元。
51.何宗岩、邢某某、昊达公司等银行查询明细。
52.昊达公司在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情况载明: 2014年4月24日,昊达公司以其土地及厂房作为抵押向该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已还款7期。土地及厂房评估价值13 337 178元。(综合楼926平方米,单价2138元,价值1 979 788元;混合厂房2405.34平方米,单价3466元,价值8 336 908元;国有土地21 271平方米,单价142平方米,价值3 020 482元)
53.大地公司向何宗岩支付资金的借(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日记账等有关凭证载明:大地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17次给昊达公司账户或其公司员工邢某某个人账户转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2684万元。其中有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已还款),剩余2634万元在大地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均显示为工程款、提货款、购置设备款等用于二人合作的用途。昊达公司所签凭证上均为“借据”,用途上有3笔共174万元显示为借款,但记账凭证上详细列明为精细化工、101厂、合成树脂厂等。
54.大地公司提供的借据证实:该公司财务制度中未实际核销的投资记账凭证体现为“借据”。
综上,被告人何宗岩到案后,对大地公司分17次给其2684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少部分用于二人合作经营废旧物资项目的基本事实供认,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并有银行查询明细、借据等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何宗岩合同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宗岩所提李某甲同意其用合作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的意见,经查,除何宗岩供述外,何宗岩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主张,李某甲否认,且与大地公司的借据和日记账记载不符,亦不符合情理,故对何宗岩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宗岩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宗岩与被害人李某甲之间对账后,已由合作关系变成借款关系,属于民事领域的借贷纠纷的意见,经查,此点意见主要依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昊达公司向吉林大地化工借款明细”,但该明细原始出处不详,无大地公司公章及签名,大地公司亦否认该明细系大地公司所出,本院对该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何宗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预支设备购置款等合作项目,将款项从大地公司骗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何宗岩案发前曾归还107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宗岩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何宗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宗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宗岩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王晓洪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偲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