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贵,曾用名孙祥,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俊涛, 1971年4月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贵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俊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波、孙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波及其辩护人邵红微,上诉人孙贵及其辩护人王旭明,原审被告人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波欲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兴隆林场国有林内以拣倒木为由,盗伐国有林木,并与被告人赵俊涛(场长)合谋,如果出事由赵俊涛以兴隆林场名义出面处理。随后赵俊涛带领孙波来到蛟河市前进乡兴隆村大富河屯西山指认兴隆林场的边界。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孙波与被告人孙贵、刘刚(在逃)合谋,并称已和兴隆林场商量,从林场购买倒木,让二人在拣集倒木过程中砍树,随后二人用油锯在蛟河市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南山(大富河屯西山)其指定的范围内,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兴隆林场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498株,核立木蓄积112.26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 874.00元;在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施业区国有林内盗伐各种树木1 568株,核立木蓄积343.58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 321.00元,合计盗伐树木2 066株,核立木蓄积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 195.00元。孙波雇车将木材运到蛟河市新站镇于氏木业、鑫源食品厂、长俊农粮储运公司等地存放。少部分木材卖掉,销赃得款27 000.00元。期间,赵俊涛购买住宅楼缺钱向孙波借款,孙波为了感谢赵俊涛,向其行贿人民币4万元。赵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贿赂人民币4万元,并在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发现国有林木被盗伐后,利用场长身份,谎称兴隆林场安排孙波清理木材过程中过界,案件被移送到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经科长孙夫村(已判刑)调解后,孙波出资30万元,赵俊涛以兴隆林场名义赔偿老爷岭林场。后经告发,孙波、孙贵、赵俊涛先后被抓获归案。大部分木材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破案经过、检尺野帐、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行贿罪。被告人孙贵受人指使,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波犯盗伐林木罪、行贿罪,孙贵犯盗伐林木罪,赵俊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孙波的辩护人关于孙波盗伐的林木大部分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赵俊涛的辩护人关于赵俊涛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孙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赵俊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赵俊涛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孙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孙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孙波的行贿行为和盗伐行为系牵连关系,应认定一罪,原审判决认定盗伐林木的犯罪数额有误,检尺人员不具备资质,且孙波盗伐林木的钱款已收缴,并予以赔偿,孙波亦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孙贵盗伐林木的犯罪数额有误,检尺人员不具备资质,孙贵在本案中系受雇佣者、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应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的检尺工作系公安机关聘请林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采取勘查被盗伐林木现场伐根的方法确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对盗伐林木的数量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上诉人孙波欲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兴隆林场国有林内以拣倒木为由,盗伐国有林木,并与原审被告人赵俊涛(场长)合谋,如果出事由赵俊涛以兴隆林场名义出面处理。随后赵俊涛带领孙波来到蛟河市前进乡兴隆村大富河屯西山指认兴隆林场的边界。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孙波与孙贵、刘刚(在逃)合谋,称已和兴隆林场商量,让二人在拣集倒木过程中砍树,由孙波指认砍伐地点,孙贵、刘刚用油锯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兴隆林场的国有林和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施业区国有林内的各种树木,孙波雇车将木材运到蛟河市新站镇于氏木业、鑫源食品厂、长俊农粮储运公司等地存放,后被扣押,共计2 031根,264.927立方米。孙波卖出少部分木材。期间,赵俊涛购买住宅楼缺钱向孙波借款,孙波为感谢赵俊涛,向其行贿人民币4万元。赵俊涛收受人民币4万元,并在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发现国有林木被盗伐后,利用场长身份,谎称兴隆林场安排孙波清理木材过程中过界,案件被移送到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经科长孙夫村(已判刑)调解后,孙波出资30万元,赵俊涛以兴隆林场名义赔偿老爷岭林场。后经告发,孙波、孙贵、赵俊涛先后被抓获归案。大部分木材已被追缴。案发后,孙波揭发王贤民滥伐林木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案发情况以及孙波、孙贵、赵俊涛到案经过。
2、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检尺野帐及木材价值计算,载明根据现场的检尺凭证对林木价值量进行计算,经计算,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55.84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2 195元。
3、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等书证,载明依法扣押盗伐的林木共计2 031根,264.927立方米,并已变价出售,变价款人民币201 300元依法上缴,孙波缴纳林木赔偿费人民币130 700元。
4、蛟河市老爷岭林场证明、孙波案现场图,载明孙波等人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东南山,土地权属为国有,林木权属为国有。
5、蛟河市新站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孙波等人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东南山,其中两块林地,面积5.5公顷,属于兴隆林场施业区。
6、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收据二份,载明孙波向老爷岭林场交纳林木赔偿款人民币300 000元。
7、委托书及收条,证实孙波委托刘淑英代收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退回林木赔偿款189 300元。
8、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证明,证实赵俊涛无权私自决定拣集陈材倒木,也未向单位交过任何款项,他安排拣集陈材倒木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9、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兴隆林场的通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00)441号文件、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载明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的成立情况。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供电营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载明蛟河供电分公司是吉林供电公司分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是国有大中型企业。
11、吉林电力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载明兴隆林场场长由吉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任命。
12、集体所有制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载明赵俊涛是吉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13、刑事判决书三份,载明孙波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孙贵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4、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载明孙波提供重要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侦破王贤民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的案件事实。
15、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孙波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孙波找其干装车的活,其找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唐贵新四人。第二天和孙波一起去的装车地点。其在山上问孙波木材是否合法,孙波说这木材不是偷的,装车也没检尺。
17、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孙波雇其车拉木材,一趟400元,还有珍珠屯杨老三的车和八里堡的小金牛,始终保持3台车拉木材,每天拉2趟,拉到新站康医附近的米粮加工厂、于老八和于老七加工厂,拉五六天,其挣6 000元,拉15趟左右,一车六七米。
19、证人孙某某、尚某某、武某某等证人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赵俊涛是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代理场长,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元旦之前的一天,赵俊涛给其5万元现金,说是借的钱,用钱把房款交了。
2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电气安装公司法人,兴隆林场归电气安装公司管理,赵俊涛是兴隆林场的场长,主要负责林场的日常管护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有滥砍盗伐,他应该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再安排干活,赵俊涛没有权答应拣集陈材倒木的权利。
22、被告人孙波供述,供认其和赵俊涛说要在赵俊涛管的林场范围内拣倒木,趁机会再多砍点树整点钱花,赵俊涛说行,二三天后其找赵俊涛去看界限和林场的范围。其对赵俊涛说等赚钱后给他4万元钱。孙祥和刘刚都有油锯会放树,其对他俩说兴隆林场大富河西山那边的林子里正好有点倒木,其已经和兴隆林场说好,让以拣倒木的名义趁机再偷摸的多砍点,放树按20元1米给他俩钱。第二天其领着孙祥和刘刚指了界限,告诉他俩挑好的放,晚上其再开车接他俩,一共是放了3天树。2011年12月份,第一次上山看界限之后,赵俊涛说需要用钱,向其借1万元。后赵俊涛又找其说买房子要用5万元,其又给他5万元,因为当时偷的木头已经造完材拉到新站了,其也明白赵俊涛这个时候来借钱肯定就是管其要好处费,其对赵俊涛说这5万元里的4万元不要了,就当是给他偷木头的好处费,以后还其2万就行,赵俊涛同意。
23、被告人孙贵供述,供认2012年12月末,孙波对其和刘刚说在兴隆小林场拣点倒木,林场已同意了,在拣木头同时放点鲜树,一起运下来。孙波定的木材倒运到能装车的地方,每米60元。第二天,其和刘刚去南岗子大富河屯道边,孙波告诉其界限,告诉其和刘刚挑好树放。其和刘刚都拿自家的油锯上山挑好数放,树种是桦树,柞树,楸子,白桦,根茎大约20-30公分粗,放倒后直接造成4-6米长的件子。放树干了2天半,放树和倒运共干了6天活,放了有600多棵树,其和刘刚每人每天能放四五十立方米的树。
24、被告人赵俊涛供述,供认2011年12月末,孙波对其说到兴隆林场里以拣陈材倒木的名义,砍树挣钱,其同意了。二三天之后,其和孙波一起指的界限。其买房子时向孙波借5万,之前还向他借过1万,孙波说还他2万就行,剩下的4万算是给其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波、孙贵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孙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赵俊涛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贵系受孙波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孙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盗伐的林木大部分已被追缴,对孙波、孙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波、孙贵均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孙波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俊涛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回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关于孙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波之行贿行为和盗伐林木行为系牵连关系,应认定一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行为并非盗伐林木行为的必要手段,二行为之间不是牵连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孙贵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贵曾因犯盗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再犯盗伐林木罪,且本案中孙贵实施砍伐林木的具体行为,数量特别巨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波、孙贵及其二人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盗伐林木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孙波、孙贵盗伐林木的数量系根据检尺人员采取勘查被砍伐林木的现场伐根而测量、计算得出的立木蓄积,虽检尺人员的资质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但本案进行现场勘查、检尺距孙贵等人砍伐林木的时间较长,近三个月之久,砍伐林木行为的实施者也未指认现场,且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量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扣押情况等证据证实的数量不相吻合,属证据不充分,而被扣押的林木数量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的数量较为相当,认定该数量作为孙波、孙贵盗伐林木的犯罪数量更为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孙波犯行贿罪、赵俊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认定孙波、孙贵犯盗伐林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孙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