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桦甸市。系被害人董斌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董斌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所在地双辽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博玉、于洋、王淇、迟正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