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桦甸市。系被害人董斌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董斌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所在地双辽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博玉、于洋、王淇、迟正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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