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利,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同年9月29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贤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贤利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刘贤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贤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贤利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利撤回上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