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根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根居,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桂霞,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根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根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根居及其指定辩护人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田根居在蛟河市河北街志银粮油商店门前下象棋时,因琐事同观棋的被害人严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田根居用尖刀刺严某甲的左胸部一刀。经法医鉴定:严某甲左胸部锐器创致血气胸、肺破裂,系重伤。田根居后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严某甲电话称其在外地打工,经多次释明,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某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本案的案发及田根居到案情况。

2、法医学鉴定书,载明严某甲左胸部锐器创致血气胸、肺破裂经手术治疗之损伤评定为重伤。

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田根居精神分裂症残余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判决书,载明田根居曾因多次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载明经严某乙、严某甲、孟某某辨认,均辨认出田根居为伤害严某甲的人。

6、指认照片,载明田根居指认其与严某甲发生厮打的位置。

7、情况说明,载明田根居作案时使用的刀已于案发后被田根居丢弃,且不知丢弃于何处,该作案工具已无法查找到。

8、蛟河市河北派出所工作说明,载明案件提起经过。

9、被害人严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其在看下象棋时与田根居发生口角并厮打。田根居拿刀刺其左侧肋部一刀,后其跑到一商店门口拿起一把铁锹要打田根居,他就没有追来。

10、证人严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其在河北街E区粮店门前与别人下棋时,看到其儿子严某甲与一个男子厮打,那男子还将一个拉仗的人甩倒在地,后严某甲拿了一把铁锹,那个男子就跑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其在志银粮店门前,看一个高个男子与一个老人下象棋,严某甲也在看下象棋,下象棋的高个男子与下棋的老人因为下棋的事吵了两句,严某甲就说了几句偏向老人的话,高个男子与严某甲争吵起来,后高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严某甲脸部一拳,严某甲也打高个男子,他俩打了三、四分钟后,其就去拉仗,但没拉开,严某甲就朝对面跑过去了,高个男子也追了过去,高个男子追严某甲时,右手拿着一把尖刀,严某甲顺手拿起一把铁锹,那个男子就朝蛟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楼后跑了。这时,严某甲让其过去,说被高个男子捅伤,其看到他左侧肋骨处有个刀口,其与他人将严某甲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其发现其左胳膊也被刀划伤。

1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其在志银粮店门前与严某乙、姓田的人下象棋,严某甲给他父亲严某乙送水,之后严某甲在那看下象棋。不一会,其听到严某甲和姓田的人争吵起来,然后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会,其看到严某甲往对面的商店跑,姓田的人在后面追,严某甲跑到对面门口拿起一把铁锹,姓田的人就跑了。其看到严某甲身上出血了,有人就把严某甲送到医院。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其在志银粮店门前与田根居下象棋,严某甲在边上看,其与田根居下象棋下的挺激烈,严某甲指着其开玩笑说其与田根居一会非得干起来。后严某甲与田根居争吵起来,严某甲过去拽田根居,他俩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其就看到严某甲身上出血了,之后严某甲就朝对面的小卖店跑过去了。

14、被告人田根居供述,供认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其在志银粮店门前与一个姓孙的老人下象棋,严某甲指着其与姓孙的老人说其二人一会就得打起来。下完棋后,严某甲说你俩怎么没打起来。其对姓孙的老人说他怎么不打严某甲,严某甲就骂其,其也骂他。严某甲先打其一拳,其也打严某甲,这时有挺多人拉仗,其就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尖刀,攮了严某甲一刀,严某甲身上出血了,然后严某甲就跑了,严某甲跑到对面的小卖店其就不追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根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根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田根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田根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田根居因多次受到刑罚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根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田根居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先用刀伤害其,且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根居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根居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根居曾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田根居提出被害人先用刀伤害其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田根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田根居作案使用的刀系田根居携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田根居提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根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伤情鉴定系违法、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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