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莹,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所在地双辽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龙,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被告人杨某甲父亲。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住桦甸市。系被告人于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安桂霞,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树明、高淑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同年4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树明、高淑梅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于长泳,被告人李莹及其辩护人倪维纯,被告人周云龙及其辩护人丛晓海,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秦小飞,被告人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辩护人孙春生,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起诉,本院已制作并下发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在桦甸市大森林网吧,被告人周云龙因制止上网人员李某甲在卫生间内呕吐,与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周云龙找来上网人员杨某丁帮助驱赶李某甲四人,杨某丁将李某甲、杨某甲殴打。后刘某某给被害人董斌打电话称李某甲在网吧挨打,董斌遂纠集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来到大森林网吧,与周云龙发生口角,其间,刘某某、李某甲从身后推搡周云龙致使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莹见状上前帮助周云龙与对方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云龙踹董斌肚子一脚,用拳头击打董斌头部数下;被告人李莹将董斌摔倒后又用拳头击打董斌头部数下。见董斌倒地不起,众人遂停止打斗。董斌在120人员赶到后确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斌系因头部受顿挫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大脑底面、小脑及脑干周围大量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周云龙、李莹、杨某甲、于某甲、迟某某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李莹、周云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李莹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4.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周云龙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4.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的;5.被害人过量饮酒,可能是导致死亡的一个原因;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杨某甲自首;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于某甲系未成年人;3.犯罪手段一般,系拳打脚踢;4.被告人于某甲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迟某某犯罪时未成年;2.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迟某某系在校学生,即将参加高考,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桦甸市大森林网吧上网,该网吧工作人员被告人周云龙因制止李某甲在卫生间内呕吐一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另一上网人员杨某丁(另案处理)来卫生间,见此将李某甲、杨某甲殴打,后被他人劝止。刘某某给被害人董斌打电话称李某甲在网吧挨打,董斌遂纠集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来到大森林网吧,与周云龙发生口角,其间,刘某某、李某甲从身后推搡周云龙致使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莹见状上前帮助周云龙与对方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云龙踹董斌腹部一脚,用拳头击打董斌头部数下,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周云龙,致周云龙倒地,被告人李莹将董斌摔倒后又用拳头击打董斌头部数下,后被他人拉开,董斌倒地不起,被刘某某等人抬出网吧,警察赶到,打120,在送医途中确认董斌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斌系因头部受顿挫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大脑底面、小脑及脑干周围大量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莹、周云龙、杨某甲、于某甲、迟某某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大森林网吧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森林网吧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2.调取证据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调取经过。并说明由于监控设备经常关闭,导致录像内的时间与现实相差很大,监控录像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19时06分,实际案发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1时许。

3.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大森林网络广场大厅。现场为变动现场,未提取有价值痕迹物证。

该卷所附现场图和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4.桦甸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李莹、周云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

5.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4]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董斌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大脑底面、小脑及脑干周围大量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董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根据相关文献报道,人饮酒后可使脑血管脆性增加,凝血机制降低,此时受外力作用可以导致血管破裂,死者董斌死前是否饮酒请结合现场调查。

7.户籍证明信载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其中被告人李莹、周云龙、王某甲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迟某某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8.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莹、周云龙、杨某甲、于某甲、迟某某在案发后等候在大森林网吧,后被警方传唤。被告人王某甲系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到案。

9.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500元;高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进行劝架未果,用脚踹杨某甲后背一脚,罚款人民币500元;杨某丁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大森林网吧业主。2014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其在吧台收银,进来五个小伙子,都喝多了,互相搀扶着到网吧,其说:“你们要吐的话上厕所里面去吐,别吐外面了。”他们就去厕所,不久其看到厕所外面围了一群人,其走过去看见五个小伙子和网吧网管周云龙,经常来大森林网吧上网名叫大峰(杨某丁)的从厕所里面出来,杨某丁和五个小伙子都在打电话,听他们的意思好像都在找人要再打一仗,周云龙说:“大峰在厕所里面给五个小伙子中的一个打了,”其担心再打仗,把这些人劝走。五分钟后,网吧进来了八九个小伙子,其中就有刚刚来过的五个小伙子,这些人拉着周云龙就要往外走,我说:“你们别打了,也不是他打的你们。”一土黄色上衣的小伙子(董斌)对周云龙说:“你过来,咱俩单唠。”就向网吧厕所方向走,走的时候跟过去了两个小伙子,然后剩下的那些小伙子都跟过去了,突然间就打起来了,其看见周云龙跟那帮小伙子厮打起来,网吧另一网管李莹和经常来上网叫高某某的人看见周云龙和他们打起来了,也冲过去跟着打了,打仗的就围成一圈,其看不清楚怎么打的,边喊边拉架,上网的也有很多人过来拉架,拉开后其看见董斌闭着眼睛躺在地上,像是晕过去了,其打电话报警,和董斌一起来打仗的小伙子把董斌抬起来往外走时,警察到了。并证实其在吧台打电话报警时,周云龙、李莹在旁边,知道其报警。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其在大森林网吧上网,进来七八个小伙子,一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董斌)在吧台附近要打网管周云龙,被网吧老板拉住,其与周云龙认识,就过去了,董斌拽着周云龙往厕所方向走,周云龙挣脱了,这些小伙子就把周云龙围起来,董斌打周云龙一拳,其他小伙子就上去打周云龙,周云龙还手打那些小伙子,大森林网吧另一个网管(李莹)也过来参与打架,其看见李莹把董斌摔倒之后打了几拳,双方打在一起了,周云龙也被打倒了,其上去拉架,没拉开,一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杨某甲)在打周云龙,其生气,踹了杨某甲后背一脚之后在一旁站着,不一会大家就散开了,其看见董斌躺在地上,几个小伙子把董斌架起来往外抬,其回去接着上网。并证实其穿黑色T恤衫,黑色牛仔裤。

1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其到大森林网吧玩,不久上厕所,在厕所看见四个男子和网管周云龙在撕扯,周云龙说:“大峰,他们几个要揍我。”其过去说:“你看大家都是在这上网的,至于这样吗。”一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过来说:“你他妈是干什么的。”并踹其一脚,其还手打该男子两个嘴巴,一穿花衣服的过来拽,其说:“你他妈靠边。”这时老板娘来了,让我们赶紧走。老板娘将其拽到网吧外,让双方分开走了。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人民医院120医生。2014年9月28日21时37分接到报案,桦甸市胜利派出所门前有人需要急救。赶到现场把患者抬上救护车,途中开始急救,发现患者已无心跳和呼吸,生命体征消失。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4年9月28日学校开运动会,16时许,其和董斌(穿黄色衣服)、李某甲(穿蓝色牛仔上衣)去桦甸市顺和饭店吃饭,刘某某(花色衣服,带星星的花色裤子),于某甲、迟某某也来了,在顺和要了二十瓶啤酒,一瓶白酒,其记得董斌喝了三瓶啤酒,半杯白酒。18时30许,大家又去乐都盛世唱歌,又要了十二瓶啤酒,董斌喝多了愿意笑,在歌厅时董斌总笑。21时许,其和李某甲、刘某某去大森林网吧上网,董斌他们回家。到网吧时,正在上网的杨某甲出来接,其喝多了想吐,老板娘说:“你们要吐就去厕所里面吐去。”杨某甲将其扶到一边坐着,不一会其进厕所,看见一穿黑色衣服,挺胖的光头男子(杨某丁),踹李某甲一脚,其就跟着李某甲和刘某某走出网吧,刘某某给董斌打电话说:“你来一下大森林,李某甲挨揍了。”三人在网吧门口等董斌,不久董斌和于某甲来了,我们一起上楼找一个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的网管(周云龙),李某甲说周云龙也打他了,在大厅内,我们找到了周云龙,董斌说要和周云龙单唠,他俩走到大厅中间处,刘某某过去用左手掐住周云龙后脖子,周云龙推一下刘某某,董斌打了周云龙头部一拳,周云龙踹董斌肚子一脚,其和刘某某、李某甲、于某甲等人一起对周云龙拳打脚踢,把周云龙打倒,接着董斌也倒了,一个光膀子的网管(李莹)在董斌倒地后用拳头打了董斌头部几下,老板娘将我们拉开了,其和李某甲扶董斌,董斌没有知觉,后来董斌被120拉医院去了。其穿花色的上衣,黑色的裤子。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4年9月28日晚上,其与董斌等人吃饭后又去歌厅唱歌,其喝多吐了,20时55分大家离开歌厅,董斌、于某甲、迟某某要回家睡觉,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杨说在大森林网吧,其和李某甲、王某乙打车到大森林网吧,杨某甲出来接的我们。在网吧二楼李某甲要吐,就一同去网吧卫生间,这时来一个穿白色T恤的网管(周云龙),不让李某甲在卫生间吐,李某甲和周云龙吵起来,这时进来一个穿黑色外套挺胖的人(杨某丁),抓住杨某甲的脖领子打杨某甲几拳,又踢了几脚,其拉着杨某丁说:“哥,都朋友,喝多了给个面子别打了,”杨某丁又打其几拳,其与杨某甲等人出了网吧,杨某丁被人拽走了,其想报复杨某丁,就用李某甲的手机给董斌打电话说:“在大森林网吧被人打了”,董斌说:“你等我一会,”不一会,董斌领着于某甲和迟某某来了,其告诉董斌是因为李某甲喝多了,要在大森林网吧的卫生间里吐,结果其与李某甲都被人打了,大家走到网吧二楼门口,董斌问:“是哪个人打的?”之前其听到老板娘喊过叫“龙龙”的人,其认为是“龙龙”打的,就在网吧的大厅喊:“谁叫龙龙,”周云龙过来说:“我就是。”董斌说:“咱俩上里面唠唠。”他俩就往网吧里走,大家在后面跟着,其上去掐住周云龙的脖子并打周头部一拳,董斌也上来打周,周云龙还手,一个光着膀子网管(李莹)用拳头打董斌,其打倒在地上的周云龙,身后上来好几个人也打周云龙,其被围在里面,好几个人压在其身上,接着老板娘和几个人给拉开,其看见董斌倒在地上没有反应,其和于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把董斌抬到网吧一楼,接着警车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120的急救车把董斌拉走了。并供认,其穿一件带花的上衣,裤子上都是星星图案;董斌穿一件黄色的夹克,牛仔裤;杨某甲穿一件蓝色外套,牛仔裤;李某甲穿牛仔上衣和牛仔裤子;王某乙穿一件花上衣,黑色的裤子,戴眼镜;于某甲穿蓝色衬衫,蓝色休闲裤,膝盖处有三条白杠;迟某某穿黑色的外套,浅蓝色牛仔裤。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7.被告人李莹供认:其系大森林网吧网管。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其去卫生间上厕所,看见杨某丁抓着一男子的脖领子打两拳,和该男子一起的还有三四个男人,网吧另一网管周云龙在旁边拉架,网吧老板娘过来拉开,杨某丁和挨打的男子一方都在打电话,要找人再打一仗,老板娘劝他们离开,并让杨某丁和那几个男子分开走。其回网吧继续工作,三五分后,网吧来了十多个人找周云龙,让周云龙出去,老板娘过来拉开,没让周出去,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人(董斌)出来说要跟周云龙唠唠,周云龙和董斌朝网吧里面走,走到大厅一半的时候,对方一个穿花衣服的男子(刘某某)过去掐周云龙的脖子,随后又上来一个穿牛仔服的男子(李某甲)从周云龙身后打周云龙脑袋一拳,董斌也用拳头打周云龙的头部,周云龙和他们打起来,其冲过去把董斌搂过来按倒,单膝跪地,朝董斌头部打了六七拳,董斌不反抗了,其站起来驱赶其他打仗的人,旁边拉仗的把双方分开,其看见董斌躺在地上不动,像是晕过去了,和董斌一起来的人把董抬出去,老板娘报警,其到楼下看见警察来了。

18.被告人周云龙供认:其系大森林网吧网管。2014年9月28日21时许,网吧来五个人去卫生间,都喝了不少酒,其去卫生间,听他们说要吐,其说:“要吐别在屋里吐,我家老板娘不让在屋里吐,”穿牛仔上衣的(李某甲)说:“干啥不让在屋里吐。”这时一个在网吧玩的叫大峰的人(杨某丁)进卫生间,杨某丁脸通红,身上有酒味,可能是听到争吵过来的,其站在卫生间门口,李某甲从卫生间出来,用膀子撞其一下,其与李某甲争吵,穿蓝色上衣的(杨某甲)也参与争吵,杨某丁打杨某甲两下,其过去拦住杨某丁,别人也都拉架,杨某丁和李某甲等人都走了。十分钟后,李某甲等十多人来网吧,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董斌)喊:“谁是大森林龙龙,出来。”其说:“我是。”穿花上衣花裤子的(刘某某)过来拽其衣领子说:“刚才那个胖子(杨某丁)哪去了。”其说:“走了,去哪了我不知道。”老板娘过来拉,董斌要和其唠唠,二人往网吧里走,董斌骂一句:“X你妈。”其和董斌对骂,刘某某上来掐其脖子并拽衣领,李某甲打其后脑一下,董斌打其脸上一下,其开始反击,踹董斌一脚,又打董斌头部几拳,董斌一方上来好几个人,李莹也冲过来,打到一块,李莹把董斌摔倒,其也被绊倒,好几个人围着打,李莹打了董斌几下,之后被人拉开,其看到董斌躺着不动,董斌一方四个人抬着董去医院,老板娘报警,不一会警察来了。

19.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其系其系桦甸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矛盾产生及打仗过程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等基本一致。并供认,其穿蓝色上衣,斗殴开始后,其用拳头打周云龙胸部数下。

20.被告人于某甲供认:其系桦甸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斗殴过程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等基本一致。并供认,其穿蓝色衬衫,领子、肩部和中间系扣的地方是白色的,一条蓝色裤子,左腿膝盖位置有三道白色横杠,右腿腿肚部位有三道横杠,斗殴开始后,其打周云龙几拳。

2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其系桦甸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斗殴过程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等基本一致。并供认,其穿灰色毛衣外套,深色牛仔裤,斗殴开始后,其将手里饮料瓶子扔出,打到周云龙,又打周云龙肩膀两拳,被他人拉开。

22.被告人迟某某供认:其系桦甸市一中高三学生。斗殴过程与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等基本一致。并供认,其穿一身深色衣服,斗殴开始后,周云龙被四五个技校的同学按倒在地,其上去踹一下周云龙,但未踹到,随后大森林网吧老板娘过来拉架,将其拉开。

综上,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场监控录像录下案发经过;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李莹、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周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莹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李莹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将他人摔倒在地,拳击头部会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结果,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连续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显属故意伤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莹辩护人所提李莹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云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聚众斗殴中,二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属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予以考虑,故对二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莹、周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迟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且均构成自首;四名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且认罪态度均好,确有悔罪表现;四名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莹、周云龙、杨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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