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维霞,出生于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吉林大街295-7号;现住吉林市。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8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1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3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维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维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维霞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向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发放法轮功书籍《九评共产党》。杜维霞又于当月27日1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吉林铁路文化宫门前向行人发放法轮功光碟。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并当场收缴《九评共产党》光碟1张、油笔1支、蜡笔12根。经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以上物品均系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被告人杜维霞曾因传播法轮功非法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杜维霞的户籍信息情况。
2.抓捕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杜维霞被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明将杜维霞持有的《九评共产党》1本、光碟1张及油笔1支、蜡笔12根扣押后上缴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国保大队的情况。
4.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上述物品均是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5.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杜维霞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8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进京闹事,于2000年1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杜维霞于2013年6月1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杜维霞于2014年3月27日因向路人宣传法轮功、散发法轮功光碟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欣都小区物业经理,其小区一个叫杜维霞的女的经常到物业办公室宣传法轮功,给其发放法轮功宣传品,还经常在小区内贴法轮功传单。2014年3月20日前几天,杜维霞每天到物业办公室找其退物业费,其不给退,她就向其宣传法轮功。2014年3月20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杜维霞来到其办公室,问给退物业费不,其说不给退,她就给其一本《九评共产党》的书,并说让其看看共产党是什么。然后还讲法轮功治病救人,共产党不好,以及退党、退团之类的事,其当时就用手机给录下来了。2014年3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杜维霞又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向其宣传法轮功,其用手机给她录像了。2013年6月,杜维霞在小区发法轮功传单,用蜡笔往小区内的墙上写法轮功标语被拘留过。杜维霞说贴法轮功传单的不犯法,撕传单的犯法,其认为杜维霞挺顽固的。
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和同事在铁路文化宫门口发单位的传单时,看见一个女的在宣传法轮功,就是和其一起被找到派出所来的那个女的。她不管看见谁都宣传法轮功,其就打110报警了。其看她继续往站前方向走,就在后面跟着她,过一会警察来了,其就向警察指认了她。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欣都小区物业职工。杜维霞是该小区业户。2013年,杜在小区内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当时其予以制止,并告诉她不能往墙上贴东西,但她不听。
11.证人马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欣都小区物业的职工。杜维霞是该小区业户。2014年3月20日左右,杜每天下午下班时都到物业办公室宣传法轮功,内容是法轮功好,共产党坏,让退党、退团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维霞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又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杜维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不予采纳。关于杜维霞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维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杜维霞上诉称:一、公安部规定的十四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根据《宪法》规定公民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信仰法轮功合法,劝退党、退团合法;原审判决不合法。二、其是回迁户,松江欣都小区收取的物业费过多;其社保报销费用存有问题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维霞曾因练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进京闹事被劳动教养三年,再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到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意,主观恶性较深。关于杜维霞上诉提出的法轮功不属于邪教,公民信仰法轮功合法,劝退党、退团合法,原审判决不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杜维霞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