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越男,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115-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江,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志勇,住吉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住吉林市。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越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朱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赵越男、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赵越男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继存,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志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犯罪部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驾驶×××捷达出租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街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时,因忽视观望,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严重颅脑外伤,脑干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严重颅脑外伤、脑干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相关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17号病床上躺着的是其丈夫赵某某,他10月12日晚五点多从家出门后未归。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被鉴定人朱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阴性,血液酒精含量未检出。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安全性能检测结果不合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号捷达牌轿车前机器盖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形成。
8、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机动车状态正常。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10、死亡证明,证实2012年10月26日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肇事,颅脑外伤死亡。
11、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住院5天后死亡。
12、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
14、案件提起与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1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其在越山路46路站桩拉乘一名女乘客去造纸厂,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圆美术学校门前时,将一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撞后其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并与伤者一同到创伤医院抢救,后报警。出事前对向车道行使的车辆打大灯晃到朱某某,等其发现行人时已来不及。
(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赵越男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赔付被害人亲属168 000.00元,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 000.00元。肇事车辆×××号捷达出租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公司已撤销,债权债务实际由大林出租车公司承担),实际所有权人为殷某某,殷某某靠挂在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事发当日下午,殷某某到曹某某经营的吉翔代驾公司(吉翔代驾公司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要求为其指派司机从事当日夜间出租营运工作。17时许,曹某某指派朱某某在吉翔代驾公司门前与殷某某的白班司机进行交接。朱某某开车上路不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又查明,朱某某是曹某某招聘的司机。朱某某在向曹某某交纳1000元押金后,作为代驾司机从事曹某某指派的代驾工作。按照约定,代驾工作结束后由朱某某给付曹某某20元钱,朱某某在和殷某某的下一班司机交接时,交给下一班司机85元钱(该款系给殷某某的钱款,由司机代收),剩余款项作为其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肇事车辆×××号捷达牌登记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9月已登记注销,大林出租车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越男、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居委会和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赵越男系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七委居民,刘某某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赵越男与赵某某是父女关系,以及证实刘某某、赵越男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生前自然情况。
4、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5天。
5、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乘机证明、深圳航空有限公司开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证实赵越男于2012年10月18日从深圳乘机至长春,2012年11月17日由长春乘机至深圳,总计支付交通费用2714元。
6、照片、业务联系卡,证明曹某某以吉翔代驾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7、押金收据1张、业务联系卡,证明曹某某以吉翔代驾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证实朱某某向曹某某交纳押金情况。
8、出租车靠挂经营合同、租赁合同书,证实殷某某进行营运同时靠挂在大林出租车公司,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下午14点多,×××号捷达出租车的车主殷某某到其公司要求为他找代驾司机开夜班出租车。其打电话告诉朱某某晚17点来公司给一辆出租车代驾,朱某某同意。朱某某来公司后,其将朱某某介绍给×××号出租车的白班司机,后他们开车离开。朱某某自己到其公司要进行代驾工作,在此工作两天,这是朱某某第二次进行代驾工作。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殷某某的白班司机,2012年10月12日下午14点多,其接到车主殷某某的电话,要求把×××号捷达出租车交给吉翔代驾公司。当天16时许,其到达代驾公司,吉翔代驾公司的负责人曹某某让其把车交给那名司机。
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号捷达出租车的车主,其雇佣王某某开白班,自己开晚班。2012年10月12日,因事,其委托吉翔代驾公司负责人曹某某找代驾司机开夜班。谈好后,其打电话告诉王某某下午16时30分将车送到代驾公司交给曹某某。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曹某某招聘的司机,其向曹某某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作为代驾司机,从事曹某某指派的代驾工作。按照约定,代驾工作结束后,其给付曹某某20元钱,交给下一班司机85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越男、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赵越男、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越男、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车辆实际所有人殷某某责任问题,殷某某将车辆交与代驾公司,代驾公司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支配并享有运营利益,殷某某只固定收取合同对价款(每晚85元),这当中,殷某某与代驾公司形成法律上的租赁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大林出租车公司亦不承担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从事代驾业务的车辆承租人吉翔代驾公司承担。因吉翔代驾公司并非获得营业执照的法人机构,故实际经营人曹某某应承担责任。此外,朱某某向曹某某交纳抵押金,并受曹某某指派从事代驾工作,故朱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朱某某驾驶有重大过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某某与曹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人要求殷某某、大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越男、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 021.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 796.57元/年×20年=355 931.40元,丧葬费17 0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 250.00元,护理费102.77元/天×2人×5天=1 027.70元,交通费2 714.00元,合计人民币377 021.6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得到的赔偿17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前项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赵越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林出租车公司、殷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车辆所有人殷某某与大林出租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大林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车主殷某某与代驾公司之间是共同经营,非租赁经营,殷某某盲目委托代驾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曹某某请求改判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大林出租车公司及殷某某对朱某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曹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曹某某收取中介费,仅起到了媒介居间的作用。车主殷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殷某某、大林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曹某某、殷某某、大林出租车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及殷某某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给二上诉人刘某某、赵越男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赵越男及曹某某提出的殷某某、大林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车主殷某某将车辆交与吉翔代驾后,收取固定价款(每晚85元),由吉翔代驾指派司机运营车辆,虽吉翔代驾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此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殷某某与吉翔代驾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关系,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定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挂靠的大林出租车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殷某某、大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朱某某向曹某某交抵押金1000元,从事曹某某指派的代驾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由朱某某与曹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可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某、赵越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曹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