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住磐石市。系被害人柳殿成妹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牛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牛心镇。
法定代表人 董福金,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 管艳彬,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牛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磐石市牛心镇。
法定代表人 杨殿生,该中心主任。
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犯杀人罪,于1983年8月2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牛心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牛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被告人丛某某的民事起诉,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牛心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牛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被告人丛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牛心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牛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被告人丛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