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凤岚,吉林省辽源市人,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丽华。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凤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凤岚及其辩护人修保、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姜凤岚在任吉林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将该公司代长春煤炭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研所)保管的账外款和中天公司售楼款私自挪用,用于注册成立姜实际控制的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跞园公司)和长春吉地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地阳光公司),先后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600万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姜凤岚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分多次将该公司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04万元存入天跞园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土地及资产。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凤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凤岚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04年4月5日起其与煤研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公职身份;2.中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民营企业,没有公款,不存在指使出纳员李某甲挪用公款事实;3.600万与404万的金额是重复计算的,不真实。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姜凤岚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中天公司是私营民企,公司财产不是国有资产,是私有财产;2.案发时姜凤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3.姜凤岚从未管理过煤研所账外款,更没有挪用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末,煤研所为开发本单位的一块土地成立了中天公司,开发中天大厦项目。2004年11月5日,煤研所下发文件任命被告人姜凤岚为中天公司总经理。
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姜凤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将该公司代煤研所保管的账外款和中天公司售楼款私自挪用,用于注册成立姜凤岚实际控制的天跞园公司和吉地阳光公司,先后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案发前该款已归还。
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姜凤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分多次将该公司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04万元存入天跞园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土地及资产。案发前该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吉林省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汇通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明:(1)中天公司2003年9月5日收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全部为中天公司账内的按揭贷款以及中天公司和煤研所的账外资金、销售房款。(2)天跞园公司及吉地阳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均来自李某甲个人卡×××、×××、×××、×××中所存的中天公司没有入账的售楼款及邱某某交接给其的煤研所的账外款。(3)中天公司账外资金转入天跞园公司金额为404万元。
2.书证
(1)煤研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煤研所系吉林省煤炭工业局直属事业单位。
(2)煤研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凤岚系煤研所职工。
(3)煤研所相关会议记录,证实煤研所班子研究中天公司成立及相关管理工作。
(4)煤研所财务处出具的煤研所与中天公司往来情况说明,证实煤研所为中天公司垫付资金258万余元。
(5)长煤科字(2001)第38号、(2004)第28号、(2007)第14号文件,证实姜凤岚2001年9月任财务处主任会计师(副处级),2004年11月任吉林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被免去中天公司总经理职务。
(6)中天公司情况汇报,证实姜凤岚于2007年1月7日向煤研所所长王某甲汇报中天公司情况。
(7)关于给予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奖励的通知(长煤所字(2005)第7号),证实2005年3月29日煤研所决定对在中天公司注册和中天大厦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姜凤岚和王庆生进行相应奖励。
(8)关于减免城市配套费的请示,证实2003年4月22日煤研所向长春市高新区委、建设局请示减免开发中天大厦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9)邱某某、姜凤岚账户级联查询、中国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中天公司1000万注册资金分别由邱某某、姜凤岚银行卡转入。
(10)借条两张,证实姜凤岚分别于2003年8月16日、9月1日向张某某借款426万和60万。
(1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凤岚的自然情况。
(13)于静等人账户明细及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通过于静等人账户向邱某某银行卡转款情况。
(14)中天公司记账凭证、东煤建筑公司记账凭证、煤研所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中天公司注册资金中486万元的来源。
(15)李某甲中国银行长春新民大街支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天跞园公司和吉地阳光公司注册资金来源。
(16)吉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吉正则会师验字[2005]第16号、第37号、第59号),证实天正公司股东分三次交纳注册资金共计1000万元。
(17)天跞园公司财务明细账、分户账、银行存款账、总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长春新民大街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天跞园公司与中天公司账目往来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2000年到2009年在煤研所任出纳员,管理资金有煤研所的资金还有煤研所下属的中天公司和东高公司的资金。小金库是副处长姜凤岚让其设立的,说是赵某某决定的。收款不入账的资金一部分是煤研所和大华公司开发的2号楼售楼款,另一部分是中天大厦的售楼款。2005年,赵某某让其把账外款算一算交给姜凤岚,其就把名下的一个中国银行117万余元的账外款存折交给姜凤岚或李某甲了。这117万是与大华合作开发楼盘不入账的售楼款,有没有中天大厦的售楼款记不清了。李某甲是怎样提的这117万其不知道,其交接账外款时,把账外款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传票全部交给李某甲了。姜凤岚没有把这117万账外款还回来,赵某某没跟姜凤岚要。2003年八九月份中天公司要注册的时候,赵某某让其从煤研所的账内和账外资金内给姜凤岚筹集1000万元用于中天公司注册。赵某某让其从账外资金拿出194万给姜凤岚注册中天公司,还有从账上提出来的钱也转给姜凤岚了,其中王某乙的借款56.5万元全给了姜凤岚,王某乙的借款手续是姜凤岚办好后交给其的,上面有赵某某同意的签字;在煤研所账上支出的96万元钱其中有56万元现金也是给姜凤岚注册中天公司了,这些借款的手续也都是姜凤岚办好了给其的,有赵某某的签字;还有两笔钱是两个100万,是姜凤岚让其分别转到长春东煤公司账户的100万和长春煤炭科技中心的100万,其将钱提出后都交给姜凤岚用于注册中天公司了,是按照姜凤岚的要求分多笔多次把这200万元存入姜凤岚账户的。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存入的736.5万元和姜凤岚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的236.5万元共计1000万元就是姜凤岚用于注册中天公司的钱。194万是按赵某某要求从账外房款中拿出来存入这两个账户,其他的都是姜凤岚办好审批手续后,让其从单位正式账上把资金提出来后存到这两个账户上,还有一部分是姜凤岚拿来的张某某、于静、王桂芝和高伟几个人的存折,其将存折内的钱转存到这两个账户。在其经手的1000万注册资金中,姜凤岚没有跟其说过其中有她个人的钱,其不知道姜凤岚以拨付工程款名义从单位账上付给张某某486万元后又以借款的名义从张某某手中将486万拿回用于中天公司注册的事,赵某某和姜凤岚让其筹集1000万时跟其说是注册煤研所下属的中天公司,不是给姜凤岚个人注册中天公司。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2006年12月份由舒兰矿务局调至长春煤炭研究所任主任,前任是赵某某。赵某某没跟其说煤研所有账外款,没说煤研所有117万多元账外款交给了姜凤岚,姜凤岚也没说过这件事。其跟赵某某交接时赵某某说中天公司是煤研所下属的公司,是国有公司,除此之外,赵某某没有特别说明中天公司的其他事项。姜凤岚是煤研所正式在编职工,姜凤岚向其汇报中天公司情况,是以煤研所下属企业中天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汇报工作的,在其接任时姜凤岚没有说过中天公司是她个人公司,直到因为她不向煤研所汇报财务账目对她免职的时候,她才说中天公司是她个人的。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85年分配到煤研所工作,1999年11月至2003年9月任煤研所副所长,分管部分下属企业工作。中天公司是2002年左右煤研所研究成立的,当时是姜凤岚代表煤研所办理的中天公司的相关成立手续。姜凤岚是在其调走之后担任中天公司总经理的,之前她是煤研所财务处的主任会计师,负责机关财务业务。煤研所要成立中天公司是因为当时煤研所有一个大约3000㎡的球场及车库(现在的中天大厦原址),赵某某提议要开发,班子成员也就都同意了,具体上没上班子会研究记不清了。中天公司性质上是煤研所的下属企业,是煤研所成立的,具体是怎么注册的其不清楚,但中天公司是煤研所的下属企业班子成员都知道。中天公司不是姜凤岚个人的企业,姜凤岚只是代表煤研所去办理的中天公司成立手续,并不是她个人的公司。在2003年的一次班子会议上,赵某某在向班子成员报告中天公司情况时,提过姜凤岚在办理中天公司成立手续的过程中速度快,还提出了表扬。中天公司成立后金某某是总经理,还有姜凤岚、刘炳刚和田某某。其不分管财务,煤研所是否有账外资金其不知道。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1999年11月至2003年9月任煤研所副书记。中天公司是2002年左右由煤研所成立的,成立中天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煤研所前面的一个篮球场。煤研所成立中天公司的事情,当时赵某某和班子成员之间都交流过,大家都同意,具体上没上班子会研究其记不清楚了。姜凤岚应该是在2004年担任中天公司总经理的,之前金某某是总经理,姜凤岚担任总经理有煤研所的正式任命文件,之前她是煤研所财务处的主任会计师,负责机关财务业务。中天公司的性质就是煤研所发起成立的下属企业,肯定不是姜凤岚个人的企业,这是个原则问题。当时姜凤岚受赵某某委托代表煤研所办中天公司的成立手续,但是中天公司绝对是煤研所的下属企业。中天公司是姜凤岚个人企业的说法的是在王某甲任煤研所所长以后,在2007年免去姜凤岚中天公司总经理职务时,姜凤岚提出的,之前从来没人提出过中天公司是姜凤岚个人的公司,姜凤岚自己也没提过。中天公司不是姜凤岚的个人公司:第一,中天公司的成立是煤研所发起的,姜凤岚办理手续是以煤研所的名义办理的;第二,中天公司的人员任命都是由煤研所任命的,是有文件的;第三,中天公司遵守煤研所的规章制度,使用煤研所提供的办公场地;第四,中天公司向煤研所上缴利润指标等。以上四条都是有证据可查的。注册中天公司的资金来源其不清楚,中天公司成立时组成人员有金某某、刘某某和田某某。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1年被分配到煤研所,2003年6月份至2013年被派到煤研所下属中天公司工作,任办事员。中天公司是煤研所的下属公司,是为了开发中天大厦项目而设立的,具体是什么性质其不知道,其从来没跟中天公司签过任何劳务合同,人事关系一直都在煤研所,是被煤研所指派到中天公司工作的。其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中天公司总经理是姜凤岚,副经理是刘某某和姚俊超,其和侯某某是办事员,会计先是邬玉秋后是一个姓张的女的,现金员是李某甲,公司的法人一直都是赵某某。其与赵某某、姜凤岚、侯某某、李某甲都是被煤研所指派到中天公司工作的。中天公司的财务账目都是由会计管理和保管,姜凤岚任中天公司经理之前,中天公司财务的支出都需要经赵某某审批,报销都需要找赵某某签字,姜凤岚任经理后,中天公司的资金支出只需要姜凤岚审批。其曾经按照姜凤岚的指示帮天跞园房地产公司办理过一个建筑工业厂房的项目立项、审批、规划等建筑开工手续,项目名叫“天跞园汽车制动器厂房”,其在姜凤岚的办公室看过吉地阳光公司的名字。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11月从煤研所调到中天公司,当时中天公司董事长是赵某某、郑智,法人是赵某某,财务处长是姜凤岚,总经理是金某某,副经理是田某某。2004年11月左右,姜凤岚任中天公司总经理,中天公司人员在煤研所在编的有赵某某、金某某、姜凤岚、刘某某、程某某、田某某、范超,此外还聘了两三个临时工。中天公司大部分职工是煤研所的正式工人,中天公司的领导都是煤研所以红头文件形式任命的,中天公司的法人赵某某是煤研所的所长、法人,中天公司的重要工作也是由煤研所进行管理,从这点来说中天公司是煤研所的下属公司。其人事关系一直都是在煤研所,没和中天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中天大厦的售楼款都是由公司财务管,姜凤岚直接过问,中间会计换了两次,出纳员是李某甲。其不知道中天公司是否借给天跞园公司和吉地阳光公司资金,中天公司曾用吉地阳光公司名义投过标,吉地阳光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也没承揽过其他业务,就是一个牌子,其不知道天跞园公司。2013年7月份左右,姜凤岚约其在前进大街欧亚超市见面,告诉其中天公司欠所里钱,借其身份证在旁边的建行办了一个卡,姜凤岚把她卡里钱倒到其卡里,当天其陪姜凤岚到煤研所还的钱,和姜凤岚、吴三乔还有一个姓孙的出纳员在建行把钱转账到煤研所账户的,具体还多少其不知道。2012年年末,姜凤岚让其挂名当中天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姜凤岚用其放在她那儿的身份证办的手续,并答应每月多给其开500元钱,因为其家庭困难就同意了,其不是中天公司股东,也没有出资。中天公司一直属于煤研所的,是公家的企业,没有改制过。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从煤研所调到下属企业中天公司,是作为工程技术人员为开发中天大厦调过去的。其是煤研所的在编人员,在中天公司工作的煤研所在编人员有董事长赵某某、总经理金某某、会计姜凤岚、程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范超、姚俊超,另外中天公司还有三个临时工。姜凤岚是2005年初接任金某某担任中天公司总经理的,她任总经理时主管财务,李某甲任现金员,姜凤岚任总经理之后三四个月其离开中天公司。其不知道天跞园房地产公司和吉地阳光公司。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7月调到煤研所。报到后,所长赵某某跟其说煤研所成立了一个下属企业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让其和煤研所一个叫范超的同志一起去负责中天公司开发中天大厦的房地产项目。从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其在中天公司任副经理,当时中天公司总经理是金某某,现金员是邱某某,会计是姜凤岚,办公室主任是刘某某,董事长是赵某某,董事是郑智,当时中天公司所有工作人员都是煤研所的正式在编职工。中天公司和郑智合作的时候,研究后由赵某某担任董事长,因为开发中天公司项目,是煤研所发起的。其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中天公司的行政工作和财务审批主要是赵某某管理,金某某负责普通行政管理,但是关于人事调动和资金都是赵某某审批管理,中天公司的财务一直由所里管,姜凤岚是煤研所的会计,财务账和资金都由她管,赵某某审批。中天公司是煤研所发起成立的公司,归煤研所领导和管理,中天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是在煤研所的办公楼里。中天公司没有资金开发中天大厦,开发这个项目是用煤研所的土地,然后通过煤研所和郑智合作的方式让郑智融资开发,建成中天大厦后由中天公司(煤研所)和郑智按比例分红。郑智是中天公司的副董事长,负责引资,就是用煤研所职工名义办理公积金购房贷款。当时中天公司没钱,前期费用都是所里拿的。2003年5月末,煤研所面向内部职工为中天大厦项目融资入股,盈利分红,入股的职工很多,杨某某、王庆生等人发现赵某某入50万元、姜凤岚入80万元,杨某某、王庆生等人跟陈官礼书记要求所里财务人员把入股明细表要出来看,但财务人员拿不出来,后来所里开党委会决定把这个项目收回,由所里开发这个项目,个人不再融资入股了,全部退股。中天公司是煤研所下属企业是毫无疑问的,中天公司与东煤建筑公司从机关剥离出来是因为原来中天公司与煤研所在财务上是不分开的,所里下这个文是为了让中天公司、东煤建筑公司在财务上独立,剥离之后工资、级别、待遇、岗位津贴与所里还是一样的,实质上就是财务上独立核算。其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中天公司从来没有改制这回事。“关于中天科技大厦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是其起草的,经过煤研所班子审定,然后报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计划局,是中天大厦整个项目启动的开始。“中天公司与吉林市政达地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内容其知道,但没有参加协商过程。“关于开发建设中天大厦决算情况的汇报”其没见过,但内容属实,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写的,在2003年末测算这个项目的利润在2000万元以上,2006年房价上涨,这个利润数还会上升,因为当时还有一部分房子没有出售。其不知道天跞园和吉地阳光这两个公司,不清楚中天公司是否接收过煤研所给的117万元钱。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从煤研所调到中天公司任销售经理,是煤研所通过职工大会决定的,同时派去的有不少人。其不知道煤研所有没有账外款,也不知道中天公司有没有账外款。天跞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中天公司没有关系,听说是姜凤岚个人公司。吉地阳光公司其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与中天公司无关。
(1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8月调到煤研所,2003年至2006年任办公室副主任。中天公司是煤研所下属公司,2002年煤研所为了开发中天大厦发起设立的,中天公司性质属于国有,中天公司的领导是煤研所以红头文件形式任命的,中天公司的职工大多数是煤研所的正式在编职工,公司的重大管理工作也是由煤研所研究的。其不是中天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在工商注册上体现其名字是煤研所的赵某某、姜凤岚让其冒名顶替的。大概是2002年中天公司开始筹建运作的时候,赵某某、姜凤岚在办公室找其说过好几次,告诉其煤研所要搞中天大厦项目,但是煤研所是事业单位,实体不符合,国家不允许,让其顶名入300万的股,为的是中天公司注册,因中天大厦项目是煤研所的,中天公司也是煤研所的,所以其同意顶名,但赵某某、姜凤岚没有给过其好处,王某乙也一样,也是没有出资,冒名顶替的。中天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开发中天大厦,没有其他业务。中天公司有账外款的事其不知道,2005年4月中天公司接收煤研所117万多元账外款的事其不知道,也没听说过。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煤研所准备开发现在中天大厦的那块土地,当时杨天明副主任跑过几家房地产公司,直接出让土地只能拿到200万元,后来单位几次开会研究还是要科技中心成立房地产公司搞开发,但国有股不能介入建筑行业,当时赵某某主任让其顶上300万股份,其没多想就同意了,因为当时很多书面材料也是其和尹某某完成的,姜凤岚主要跑建设厅等相关部门,估计是这种原因才让其三人担任股东,其没有入股,也从来没有分红,没在中天公司开过工资、报过销,没有参与过股东大会,没有参与过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在替中心承担股份。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2002年从东煤建筑公司调到中天公司,被煤研所任命为中天公司总经理,2004年年末被免去中天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姜凤岚接任总经理。中天公司的财务由煤研所的财务处管理,其任总经理时,中天公司有单独的财务人员,账是煤研所的会计姜凤岚管,出纳员是煤研所的出纳员邱某某兼任。煤研所在建中天大厦前期投入资金了,但具体多少记不清。姜凤岚当时是煤研所的会计,只是代管中天公司的账,根本没有为中天公司和中天大厦投入资金。2003年9月,中天公司的股东由赵某某、姜凤岚变更为姜凤岚、王某乙、尹某某的事其不知道,是离开公司以后听说的,应该是为了应付工商局。王某乙和尹某某都是煤研所的人,他们两个也没有参与过中天公司的管理。中天公司是2002年末成立的,就是为了要开发中天大厦项目,前期办手续是姜凤岚去办的,成立中天公司时因为国家不允许国有资本进入房地产市场,所以采取的是自然人股东的形式,但是不管采取什么形式,事实上都改变不了中天公司是煤研所下属企业的事实。其任中天公司总经理不是姜凤岚聘任的,姜凤岚没有参与过中天公司的管理,只是受煤研所委派,代管中天公司的账,中天公司就是煤研所开办的企业,根本不是姜凤岚个人的企业。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左右,姜凤岚电话约其到姜的办公室后,说当年中天公司注册时没往里注资,帮她办事的人有点麻烦,有可能被开除,让她把资金补上。姜凤岚提出要跟其借500万,其说没钱,并说中天公司欠其工程款还没还,再不给就停工了。姜凤岚想了半天跟其说过两天从中天公司以工程款名义给其打500万元,并给其出借条,让其把钱提出来,注册完了就还。因为姜凤岚是公司的会计,做不了中天公司的主,第二天其找到赵某某,问赵某某是否知道此事,赵某某说知道,并让其帮忙给办。过了几天,姜凤岚就从中天公司把486万以工程款名义打到其公司账户上,其把钱提出来存到存折上交给姜凤岚的,姜凤岚给打了两个借条,一个是426万,另一个是60万。其给她打了收据,还开了工程发票,但吉润公司没有记账。2004年10月份左右,姜凤岚和其签了一个产权转让协议,用中天大厦的门市楼抵486万借款。2007年9月初,长春市检察院开始调查姜凤岚、赵某某案件后,姜凤岚在9月10日左右约其到中天大厦楼下见面,嘱咐其在检察院核实时别把利用其账户提现的事说漏了,就说是她借的钱,其并不认识初连友,但姜凤岚让其对检察院说初连友是其朋友并介绍给姜凤岚的,其与于静、初连友、高伟、王桂芝等都没借给姜凤岚钱,这钱是姜凤岚以中天公司工程款名义打到其账户上,又以借款名义把钱提走了。其在检察机关说假话是为了帮助姜凤岚掩盖犯罪事实,所说的姜凤岚向其借的201万元、向王桂芝借的155万元、向于静借的50万元、向高伟借的80万元都是中天公司打过来的钱,不是个人的钱,中天公司还欠其170多万工程款。486万是姜凤岚通过其公司走的账,中天公司是以拨工程款名义记的账,2004年10月份左右,姜凤岚跟其说486万用商品房顶,再签个协议,姜凤岚自己写了个产权转让协议,把原来应该抵付工程款的门市楼分成两块,其中486万元抵借款,剩下的抵工程款。在姜凤岚给其公司打款前,其到赵某某办公室找过他,说姜会计要以工程款名义给其账户打500万,让其给她提出来公司注册用,赵某某说知道这事,让按姜凤岚说的办,钱用一段时间就还上。
(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2004年末受煤研所指派到中天房地产公司任出纳员,负责管理中天公司现金业务,主要款项是中天公司的售楼款,包括正常入账的款项和没有入账的账外款,还代管煤研所和大华公司合伙开发楼盘中属于煤研所的售楼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姜凤岚让其找邱某某交接一下,当时邱某某给其一个交接单,详细写了交接款项:一项是煤研所和大华公司开发楼盘中属于煤研所的售楼款;一项是中天公司不入账的售楼款,邱某某给其一个中国银行的存折,回去后其将交接单给姜凤岚看,姜凤岚让其继续管理这两笔钱,没让入账。账外资金由姜凤岚负责管理,别人谁也不参与,账外款怎么支配由姜凤岚决定,她让其怎么办其就怎么办,账外资金的数额和种类她都清楚。其名下尾号为1641、6803、4949、9054四个账户里的钱都是账外款。2005年4月13日,姜凤岚让其用管理的账外款去注册天跞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从邱某某给的存折上取出1175358.40元钱,又把管理的所有账外款共500万都存到个人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里,取出后用宁国荣和田丽华两人的名字注册了天跞园公司。注册公司需要1000万元,其按姜凤岚说的,先用500万以宁国荣、田丽华每人出资250万去注册验资,验资结束后把这500万元钱分多次提出来,再用这500万分两次注册验资,一次是300万,一次是200万。其向姜凤岚详细汇报过是拿什么钱凑齐的500万,也告诉过姜凤岚动用了邱某某交给其保管的117万,姜凤岚都同意了。其不知道天跞园公司是谁的公司,也不认识宁国荣和田丽华。2005年下半年,姜凤岚还让其注册过长春吉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按姜凤岚要求用其管理的中天公司售楼账外款去注册的,具体操作是姜凤岚告诉的,都是按照注册天跞园公司的办法做的。注册吉地阳光公司后,其将验资款和中天公司后来收入的账外款一起放到账外款内保管,后来陆续把这些账外款入账,存在两三个存折里,2007年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把存折收走了。
2006年其手里保管的中天大厦售楼账外款转到天跞园公司账户上共296万,从中天公司账上还转入天跞园公司80万元,2007年中天大厦售楼账外款转到天跞园公司账户上共108万元,均是姜凤岚让转的,由程某某出具借条。天跞园公司在开发区买土地用的156万、建厂房的钱都是用的这些钱。这些钱在中天公司是账外款,在中天公司财务账上不体现。这484万经其手还了80万,一笔30万,一笔50万,因为这80万是从中天公司的账上转出来的,所以就还了。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2000年至2006年任煤研所所长。2002年左右,经班子会研究决定开发所里篮球场这块地,让杨某某负责这个事,或者和开发商合作,或者整体出让。杨某某跑了一段时间后说那个地段比较偏,只能盖高层,成本太高,整体出让利润低,连200万都卖不上,说这活他干不了。后来又发动全体员工都来跑这个事,如果找到合作伙伴或整体出让或自己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可以自行开发并奖励一套住房。2002年年底,姜凤岚找其说能办执照或找到合作伙伴,其劝姜凤岚好好做财务工作,姜凤岚说办执照也是响应所里号召为所里做工作,其同意让姜凤岚试试,过了几个月,姜凤岚就把执照办成了,股东是其和姜凤岚,其没有实际出资,不知道姜凤岚是否出资。成立中天公司,煤研所班子开过多次会议,在管理模式上中天公司是煤研所下属企业,煤研所职工到中天公司工作,企业管理人员由煤研所任命,但是股权结构上,中天公司是民营企业,煤研所向中天公司注入258.3万元是临时拆借的,可能后来还了。中天公司是姜凤岚个人的公司,中天公司和煤研所是借用执照和合作的关系。2003年9月中天公司注册时,其曾问过姜凤岚1000万元的来源,姜凤岚说是向朋友借的,其中486万从吉润公司走账一事其不知道,没有批准,煤研所账外款194万用于中天公司注册其不知道,没有批准。
煤研所小金库主要是煤研所二号楼卖楼的钱,最多的时候大约300多万。小金库的支出由其签字审批,钱放在煤研所出纳员邱某某那,账由姜凤岚管理。其让邱某某将整理好的账外款117万余元交到中天公司由姜凤岚管,因为这个小金库以前都由姜凤岚管,她调入中天公司以后,只有邱某某管理小金库其不放心,怕上级纪检部门或者检察院检查没收小金库的钱,邱某某应付这些事的能力不如姜凤岚,再有就是为了工作便利,为了机关工作秩序,将这笔钱放到中天公司来管更安全。其离任时跟王某甲说过煤研所还有110多万元钱在中天公司代管。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在长春注册过公司,不知道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识姜凤岚,其身份证已丢失七八年了。
(1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在长春注册过公司,不知道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识姜凤岚,其身份证已丢失几年了。
(1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在长春注册过公司,不知道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北京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和长春光大银行开过卡。姜凤岚是其小姨子,自己没把身份证借给姜凤岚,妻子是否借过不知道。
(1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齐某某未在长春注册过公司,不知道吉林天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凤岚是其妹妹,几年前向其借过齐某某的身份证,干啥用没说,借过几次。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2006年1月至2014年4月任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招商局局长,其不清楚天跞园公司2006年购买开发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厂房的资金来源。
4.被告人姜凤岚供述:2002年年末,煤研所有一块闲置的土地要开发,如果不开发就要被高新土地局收回,煤研所号召大伙跑这个开发手续,大家都参与去办了,后来也没有办成,最后我去工商局咨询,工商局说建筑行业不允许办国有的,我给赵某某打电话把情况说了一下,赵某某说办不了国有的,办个人的也行,后来我找到工商局门口代办执照的人,请示赵某某同意后委托他们帮忙代办,我问代办人都需要什么手续,他说只要一个法人的身份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并要求股东必须是2人以上50人以下,我向赵某某请示,赵某某说让煤研所工作人员集资入股,但是代办人说时间来不及了,赵某某说那就先用我们俩的身份证办吧,赵某某就把身份证交给了我,我就把我和赵某某的身份证给代办人了,然后代办人就以我出资400万、赵某某出资600万办理的工商注册手续,但我们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是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这个公司是我和赵某某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到2003年9月5日期间,我负责管理财务,还有一些别的事,具体是什么记不住了,我向中天公司投入资金了,具体多少记不住了。当时中天公司的经理是金某某,副经理刘某某,我是会计负责财务,出纳员是邱某某,金某某、刘某某都是煤研所下发文件任命的,是我向赵某某提的建议。中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股东的,中天公司与煤研所有关系,但不等于中天公司就是煤研所的。赵某某是煤研所的所长还是中天公司的董事长,钱都是由赵某某管,煤研所怎么向中天公司投的资我不清楚,煤研所的会议记录是煤研所自己的记录,我没有参加,也不知道。2003年9月5日中天公司重新注册验资的1000万注册资金是我借的,向张某某借500万,他最后借给我486万,因为当时我上北京了,他跟我说差一点没凑上;王某乙说要买房子,我让他把买房子的钱先借给我注册,我用完就给拿回去,他当时答应借给我120万;还有一个叫国栋的,具体姓什么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住哪,他答应借给我六七十万;还有初连友,他是吉林市做生意的,他借给我300万,具体数记不住了。张某某的工程款不是我付给他的,钱也不是我批的,也没转到我账户,工程款和张某某借给我的钱数吻合是张某某的事。煤研所下文件任命我为中天公司经理,只是想让大家知道我的去向,因为我在煤研所有业务。煤研所向高新区委员会、建设局请示减免城市配套费的事我不清楚。煤研所奖励突出贡献人员的20万根本没有给我。现在中天公司的股东是王某乙、尹某某和我。
天跞园公司是我和朋友刘树森发起设立的,是股份公司,法人是宁国荣,股东是宁国荣和田丽华,他们没有出资,只是顶一下名字。吉地阳光公司股东是用的宁国荣和孙亚清的名字,她们都不知道,我只是借用了她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天跞园公司注册时钱不够,我跟李某甲说可以动用中天公司替煤研所保管的账外款117万余元,理由是中天公司替煤研所建三家子厂房花了一百多万,动用这笔钱是否向赵某某汇报记不清了,注册之后,这笔钱被李某甲从注册账户里退回来,还在李某甲手里保管。天跞园公司的注册资金有向张某某借的钱,还有我前期向中天公司垫付的钱。虽然天跞园注册资金总额是1000万元,但实际上资金总数只有500万元,第一次是用的张某某的480多万,还有我自己垫付的钱,只有这次注册的资金数是真实的,第一次验资后把验资款500万元从账户里分期多次退出来,然后进行第二次、第三次验资,实际上用的还是第一次验资用的钱。吉地阳光公司注册用的也是天跞园公司注册用的钱,天跞园公司注册完了,就把这个钱拿来注册的吉地阳光公司,第一次注册验资是600万元,第二次注册验资400万元。2006年、2007年李某甲手里保管的中天大厦售楼账外款转到天跞园公司账户上共404万不对,因为中天公司没有账外资金,这404万元只是通过中天公司转入天跞园公司,并不是中天公司的钱。转入天跞园公司的404万元,天跞园公司已归还。
综上,司法审计报告证明的中天公司、天跞园公司及吉地阳光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与邱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证人证言一致,证明的中天公司账外资金转入天跞园公司情况与李某甲证言一致;煤研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任免文件及会议记录等书证与王某甲、田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一致,并有相关公司账目、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姜凤岚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岚利用担任煤研所下属企业中天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和经营其实际控制的私人公司,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姜凤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凤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经查,长春煤炭科学研究所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姜凤岚系该所正式职工,被任命为中天公司总经理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改变,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凤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中天公司系民营企业的辩护意见,经查,设立中天公司是煤研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中天公司的领导班子人员均由煤研所任命,工作人员为煤研所职工,中天公司开发中天大厦的土地由煤研所提供,涉及中天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经煤研所班子研究决定,中天公司真实验资时1000万注册资本来源为以煤研所职工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以及中天公司和煤研所的账外资金、销售房款,煤研所还为中天公司开发中天大厦垫付资金。综上,中天公司工商登记性质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却是煤研所的下属企业,并非私有民营企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凤岚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600万和404万数额有重复的意见,经查,该两笔款项挪用时间不同,用途不同,应当累计计算,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姜凤岚未管理过煤研所账外款、没有挪用行为的意见。经查,煤研所117万账外款由煤研所所长赵某某决定通过出纳员邱某某转给中天公司出纳员李某甲,交接后李某甲将交接单给姜凤岚看过,姜凤岚让其继续管理这笔钱,未让其入账,在天跞园公司注册过程中,李某甲告诉姜凤岚动用了该款,姜凤岚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表明姜凤岚对该笔钱的来源和去向是明知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凤岚已于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凤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王晓洪
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