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传林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传林(绰号:夏五),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传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夏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传林及其辩护人刘丽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传林于2012年发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绿地工地附近的彩钢房无人看管,便起盗窃之念,于2013年8月9日至11日,雇佣邢某某等人拆卸彩钢房,并将拆下的建筑材料运至家中。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 790元。

2013年8月11日,邢某某等人在拆卸彩钢房的过程中,毕海波询问是否出卖,并愿意出价人民币20 000元购买彩钢房的剩余部分。邢某某用电话联系夏传林后,夏传林同意出售,毕某甲分2次交付人民币20 000元。2013年8月13日,彩钢房所有人龙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在拆除建筑工地的彩钢房后报案。夏传林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 790元。案发后,夏传林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夏传林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龙某某、李某甲、葛某某、李某乙、毕某甲陈述、证人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毕某乙证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收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夏传林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夏传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建议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夏传林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上诉人夏传林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夏传林有判处缓刑的条件,如能判处缓刑,其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夏传林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考虑到其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已处予法定刑最低刑,并无不当,对夏传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可判缓刑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情况,夏传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同时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故可对夏传林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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