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4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