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89号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帅,吉林省怀德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帅于2012年3月29日,承诺给刘某某高额利息,并以其租赁的丰田吉普车作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2012年4月16日,其以还钱为由联系刘某某,并以回车取烟为借口,将其抵押在刘某某处的车辆骗走,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帅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等地向李某甲借款45.5万元,向杨某某借款29万元,向宋某某借款35.3万元,向黄某某借款7万元,向李某乙借款75.7万元。共计借款192.5万元。其中宋某某的借款35.3万元,宋某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并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刘帅向宋某某支付借款36.0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剩余借款157.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刘帅诈骗刘某某钱款12万元。向李某甲、杨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借款共计19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帅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2年向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借款。其向宋某某借款是为了偿还别人的欠款,其向宋某某借过二次钱,共计2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有欠条。其偿还了1.2万元,余款没有偿还。后宋某某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并将其公积金及一处房产冻结。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从杨某某处借钱炒股指期货。共向杨某某借过几十次钱,共计60多万元,其偿还一部分,现余29万元没有偿还,有欠条。其向李某乙借过很多次钱,现尚欠李某乙94万元,其中本金是30多万元,其他均是利息,有欠条。其向黄某某借钱是为了偿还别人欠款,借过7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5万元,当时有欠条。其向刘某某借钱是为了偿还他人欠款和支付利息。其通过朋友李某甲认识刘某某,并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其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后其又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当时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吉普车,其将该车放在刘某某处,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已向刘某某说明车不是自己的,但没有说车是租赁来的,并写了欠条。后其为取回该车,便以还钱为由,将该车骗走。其与李某甲是朋友关系。其向李某甲借过二次钱,第一次借款3.5万元,利息人民币3 500元。第二次是借款7万元,利息3 000元,均已偿还。其他指控其向李某甲的借款,其不清楚。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刘帅用一辆车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其将钱给刘帅,刘帅将车钥匙和行车证给其,并说还钱取车。同年4月8日刘帅约其次日见面,后刘帅借故将车骗走,欠款没有偿还。其证实李某甲通过其借给刘帅5万元,刘帅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其,当时刘帅打了欠条,并约定利息6 000元。后其将欠条、房产证、土地证转交李某甲。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初共借给刘帅七次钱。第一次刘帅以开车行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刘某某借给刘帅5万元,刘帅当时出具一张欠条,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欠条、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其,这笔钱刘帅没有偿还。第二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有欠条,至今没还。第三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并许以一定好处费,有欠条,至今未还。第四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许以好处费,出具欠条,至今未还。第五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抵押一台桑塔纳轿车,后刘帅与一男子(杨某某)将车开走,欠款未还。第六次刘帅以要开麻将馆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第七次是刘帅以到北京提车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其分二次通过银行汇给刘帅。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分四五次借给刘帅50多万元,后刘帅偿还20多万元,尚欠29万元。其曾听刘帅说过,刘帅向李某甲借款40多万元,并知道刘帅抵押给李某甲一台桑塔纳轿车,其曾陪刘帅从李某甲处将这台车和车的手续取走。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分五次借给刘帅36万元。后因刘帅没还欠款,其将刘帅起诉,法院判其胜诉,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执行,法院将刘帅的一处房产和公积金冻结。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刘帅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宝来车机动车登记证做为抵押向其借款7万元,刘帅出具7.56万元的欠条,该笔欠款及利息至今没还。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8月,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分九次借给刘帅93.7万元。其中,刘帅偿还了部分利息。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昌邑区顺鑫汽车租赁车行负责汽车租赁业务。×××号丰田吉普车是其车行的车。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博彩彩票站业主。刘帅经常到其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
10、被告人刘帅书写的欠条,证实刘帅向杨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借款的事实。
11、房产证明,证实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靠山街15号楼1-3-6号房产系刘帅所有。
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机动车系张巧娥所有。
13、渤海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刘帅持有的期货交易往来情况。
1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帅欠宋某某的钱款已经民事确权并进入执行阶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刘帅系被抓获到案。
16、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表示对刘帅不予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刘帅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帅骗取李某甲45.5万元,骗取杨某某29万元,骗取宋某某35.3万元,骗取黄某某7万元,骗取李某乙75.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与出借人李某甲、杨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均系同事或朋友关系,刘帅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李某甲等人借款,李某甲等人亦表示同意,并与刘帅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借贷双方因借款协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刘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法调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帅诈骗李某甲等人的钱款人民币192.5万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刘帅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帅诈骗所得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认定刘帅诈骗数额仅为12万元,其他被害人被诈骗犯罪数额应视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应予改判。理由如下:(1)判决以刘帅与五名被害人系某某借款合同、且有偿还意愿为由认定上述事实为民事借款纠纷属事实部分错误。首先,判决不应将多名被害人被刘帅诈骗的事实分割开来,因为多名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帅通常采取的诈骗手段就是向其中一名被害人借款偿还另外被害人的利息,以此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为下一次借得巨款做铺垫,其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由此凸显;其次,判决忽略了刘帅借款时的实际用途及其本人实际偿还能力。刘帅多次虚构借款用途及自己财产情况,采取极短时间内向一名被害人连续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诈骗钱财后躲避被害人。同时,被告人供述2011年开始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而本案被害人均在2011年至2012年间被骗,所得钱财用于归还他人欠款、购买股指期货、彩票等高风险、博利性用途。综上所述,刘帅与多名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普通的民事借款纠纷。(2)刘帅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建议在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刘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属量刑畸轻。
刘帅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帅于2012年3月29日,以其租赁的丰田吉普车作为抵押,许以高额利息,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同年4月16日,其以还钱为由联系刘某某,并借故将该车开走,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二审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刘某某钱款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刘帅骗取李某甲45.5万元,骗取杨某某29万元,骗取宋某某35.3万元,骗取黄某某7万元,骗取李某乙75.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帅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