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环,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秀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秀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秀环用自行购置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装订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伙同袁某某、姜某某、杜某某等人携带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台历、护身符、宣传卡等物品,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五组对当地居民进行散发,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黄秀环身上及其住处搜出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2台及配套设备、打印机4台及大量耗材、装订机2台、印章2枚、随身听MP3、MP4共6台,台历、护身符、挂件、人民币图片、条幅、卡片1066份,书刊、宣传册210本,光盘5张。经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黄秀环制作、传播的物品均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秀环供述,供认其用购买的二手电脑和打印机等物品自己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用于散发。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其随身携带自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来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附近,要发给当地村民,后被闻迅赶来的民警制止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电脑2台、打印机4台、切刀1台、钉书器1个、钉书钉10余盒、一箱各类法轮功书籍、手机4部,还有1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字样,打印纸一箱,几沓铜板纸等。上述物品均是其用来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其随身携带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年历准备给别人散发,碰见姜婶(姜某某)、袁婶(袁某某)和一位姓黄的女子(黄秀环),后四个人一起来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附近,分别向当地老百姓散发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五桦公路附近一个村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刚发了两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2015年明慧年历,便被警察制止。与其一起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还有一位姓黄的女子(黄秀环)、一位丈夫姓徐的女子(姜某某)及一位姓杜的女子(杜某某)。其所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都是别人送的。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其还证实,其所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是黄秀环送的。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其与丈夫程某某在家,来了两名年龄较大的女子给其一本法轮功台历及一本法轮功书籍,其丈夫程某某拒收,那两名女子离开。其看到还有另外二名女子,其丈夫程某某报警,四人被警察带走。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五组自己家中,有人散发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台历,后其报警。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有两名女子到其家中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给其一本台历,上面写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字样,另有一本小册子,内容均是宣扬法轮功。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共四个人,给其散发的是两个人。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有二名女子到其家中给其一本台历及一本写有善恶有报内容的期刊。其看到系法轮功内容的东西便拒收,两名女子将东西扔下后便离开。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实黄秀环的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黄秀环系被抓获到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黄秀环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丰广村三委的家中搜出法轮功台历、明慧周刊等大量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原材料和工具。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秀环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品的种类、数量及抓获黄秀环、杜某某、袁某某、姜某某时在四人身上搜查到的法轮功宣传品的种类及数量。证人石某某和王某乙的法轮功宣传品种类、数量。
1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秀环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内容的台历、明慧周刊等大量宣传品的原材料和工具等。
14.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秀环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的外部特征。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丰广街三委七组黄秀环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台历、明慧周刊等大量宣传品原材料和工具等已上交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国保大队。
16.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黄秀环家中收缴的物品,经鉴定为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黄秀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秀环于2014年11月14日伙同袁某某、姜某某、杜某某等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秀环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用于传播,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黄秀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黄秀环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秀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秀环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环违反法律规定,制作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用于传播,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黄秀环称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秀环的供述,同案人的证实,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法轮功非法宣传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黄秀环实施了制作及传播法轮功非法宣传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黄秀环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亦应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