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户籍地吉林市。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夫。(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计敏,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农林街八一小区,系肖杰明亲属。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莹莹,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系被害人许某某长子肖彩柱之女。(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肖洁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系肖莹莹亲属。
上诉人(某甲,河北省卢龙县人,户籍地吉林市。系被害人许某某次子。
上诉人(某乙,河北省卢龙县人,户籍地吉林市。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姜海振,吉林省蛟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振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海振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羽、肖某某及肖杰明、肖莹莹的诉讼代理人计敏、肖洁印,原审被告人姜海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海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第五人民医院东门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许某某刮倒,致许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4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日19时43分许,交管部门接到王某某报案后,在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将肇事司机姜海振带到事故科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姜海振系本案肇事司机的经过。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实际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明,姜海振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钱江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接触的具体位置。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姜海振所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6、肇事车辆照片,经与姜海振核对,系其肇事时所骑的摩托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海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姜海振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1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案发现场看地上倒个老人,有个摩托车司机过来把老太太抱到路边,当时司机有点懵了。其打“110”报的警。
12、证人肖某某证实,许某某是其母亲。其听其父说6月1日18时左右,其母从电业小区去第六人民医院。
13、证人姜某某证实,姜海振是其子,姜海振有一辆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4年前购买的。姜海振没有驾驶证和行车证。
14、被告人姜海振供述,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左右,其骑着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五医院东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的老太太刮倒了。其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车证。
另查,被害人许某某于1936年7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许某某与肖杰明婚生子女为肖彩柱、肖羽、肖某某。肖彩柱现已死亡,其婚生女为肖莹莹。许某某被撞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救治3天,花去医药费3 356.44元。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许某某于1936年7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证明及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与肖杰明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3、殡葬服务中心骨灰寄存证证明,肖彩柱现已死亡的情况。
4、医药费票据证明,许某某在抢救时花去医药费3 356.44元。
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肖某某因本案支付费用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海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姜海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01 040.2元、丧葬费19 203.5元、医疗费3 356.44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24 47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原审被告人姜海振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表示无能力赔偿。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海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肖杰明、肖莹莹、肖羽、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判令姜海振赔偿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但上诉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其虽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