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住吉林市。系被害人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住吉林市。系被害人鞠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子强),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同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系学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住吉林市。系蒋某甲之父。
被告人孟某甲,系学生,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住住吉林市。系孟某甲之父。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蒋某甲、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魏某某、陈武明、于瀚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魏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魏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