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卫君、刘恩纯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卫君,吉林省吉林市人,原蛟河市人大代表,户籍地吉林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恩纯(曾用名刘恩存),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利,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卫君、刘恩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卫君、刘恩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卫君及其辩护人王赫,上诉人刘恩纯及其辩护人刘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卢卫君在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位于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的林木补偿款及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 344.00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恩纯在任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利用其发放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占庆岭镇林地各项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卢卫君,采取欺骗手段,贪污解放村集体林地104-4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55 819.00元,105-31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22 900.00元,卢卫君分得58 719.00元,刘恩纯分得20 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卢卫君单独或伙同他人共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 063.00元,得赃款人民币159 063.00元;刘恩纯伙同他人贪污林地补偿款78 719.00元,得赃款人民币20 000.00元。后卢卫君、刘恩纯经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本案提起及侦破经过。

2、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载明卢卫君于2010年至今担任解放村村书记、村主任。其于2011年开始协助政府开展高铁征地工作。

3、蛟河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载明经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卢卫君采取强制措施。

4、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载明刘恩纯系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生产技术员等情况。

5、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刘恩存与刘恩纯系同一人。

6、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说明,载明2010年在吉图珲高铁建设开工后,庆岭镇党委政府制定的工作纪律要求。

7、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及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蛟河市林业局先后两次拨付给庆岭林业工作站高铁补偿费及相关人员领取补偿费情况。

8、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2011年6月,卢卫君所得林地补偿100 344.00元人民币为现金发放。2012年8月,卢卫君所得林地补偿款82 187.00元人民币为存折发放。

9、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由卢卫君出具的2011年高铁征占解放村林地情况说明及测量图复印件,载明银行、解放村林地被征占情况及相应林木补偿款分配情况。

10、卢卫君账户存款明细及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卢卫君将100 344.00元存入、支取情况,并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支出后销户。

11、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岭支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23日,刘恩纯分两次向卢卫君账户存入现金717 295.00元。

12、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岭支行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涉案林地补偿款在卢卫君个人账户及庆岭经管站帐户流转情况。

13、卢卫君账户个人储蓄凭证,载明2012年8月21日,卢卫君在其账户内取款20 000.00元。

1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卢卫君向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林木补偿款180 224.00元;2012年10月11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集体经济收入180 224.00元。

1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经管站存款凭条复印件,载明2013年1月25日,卢卫君向庆岭经管站账户转入246 000.00元林木款。

16、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载明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取卢卫君交高铁征占林地安置补偿款43 204.00元。

17、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载明2011年7月1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林地补偿款71 805.00元和占地安置款43 204.00元。

18、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银行存款帐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其收到解放村林木款180 224.00元。2013年1月25日,其收到解放村存入款246 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解放村从其处取款261 260.00元。

19、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位置、权属、面积、林木株数、各项补偿费数额及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株数、各项费用的数额,同时载明卢卫君领取各项费用的情况。

20、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庆岭镇高铁征占用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载明作业区号、小班号、林地权属、林木所有者、林地面积、林木及各项补偿费等情况。该表由卢卫君交款时提供,具体来源不清楚,此表作为交款依据。

21、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卢卫君)及说明,载明以解放村书记卢卫君名义领取的高铁占地补偿款共计827 305 .00元,其中卢卫君个人征地补偿款130 165.00元、解放村集体征地补偿款426 224.00元、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82 187.00元、解放村集体征地补偿款9 666.00元被卢卫君领取做日常消费支出。另载明刘恩纯利用职务之便,与卢卫君合谋,隐瞒真实情况,贪污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78 719.00元,刘恩纯得款20 000.00元,卢卫君得款58 719.00元。

22、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到2013年3月12日为止,解放村不欠卢卫君钱,卢卫君个人往来帐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

23、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庆岭经管站涉及林业站发放资金720 420.00元,除返还林业站30 604.00元外,全部发放完毕。卢卫君分两次存入经管站账户426 224.00元,并提供“庆岭镇高铁征占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一张。

24、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载明经管站负责村级财物管理。经管站和林业站共同负责发放高铁资金,经管站除发放林业站转来的72万元(包括林地和林木)外,只负责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林业站自己发放的占地资金不给经管站提供发放表。卢卫君分两次共上交426 224.00元及庆岭镇高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表一张,第一次180 224.00元,第二次246 000.00元。卢卫君还称第二次交来的246 000.00元应用于偿还建村部所欠债务,现已经作为村部建设返给了卢卫君。2010年至2012年期间,卢卫君共计报销差旅费4 278.00元。

25、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按照经管站财经要求,解放村高铁占林地、林木款应及时上缴经管站。该征占林地及林木款涉及吉林银行,按照征地面积核算,解放村应得林地、林木款金额大约43 000.00余元,经卢卫君要求高铁占林地款作为集体收入入账,解放村应得林木款作为吉林银行应得款,故卢卫君将林地补偿款缴到经管站,林木款没有上缴经管站。林木款由卢卫君在林业站领取,并没有缴到经管站。100 344.00元资金经管站无权管理。

26、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向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已并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

2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关于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的说明,均载明坐落在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东山及西山的4块林地已抵偿所欠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的借款,现由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中心管理。

28、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授权委托书,载明该支行委托行长王宏庆在其单位与蛟河市林业局办理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地的林权证更名事宜中作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

29、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授权委托书,载明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管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所辖不良资产,可依法清收、追索、处置、租赁等依法实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

30、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注册登记情况。

31、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因建设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使用林地情况。

32、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载明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分别与蛟河市林业局和蛟河市庆岭镇政府签订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协议情况。

33、委托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等村、个人委托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办理吉珲铁路项目工程建设事宜。

34、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地林地补偿协议书,载明2011年6月17日,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解放村(卢卫君)达成协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征用解放村林地0.6216公顷,支付补偿费43 204.00元。

35、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2012年解放村召开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用高铁征占林木款426 226.00元还卢卫君垫付的建设村部246 000.00元、支付红叶节期间卫生费15 020.00元,合计款项261 020.00元。

36、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经管人员一览表、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徐某甲书面证实材料,载明2012年收取徐某乙、佟某某承包林木提成款共计147 450元及其他收入9 417.8元。该林木提成款用于支付历年陈欠款,即支付李文孝商店款2 031元,孙某甲修路工程款21 230元,石长海砖款5 000元,王惟库餐款11 200元,徐瑞蕾餐费23 400元,其他费用1 980元,2013年春节村里搞福利6 800元,2011年餐费及其他用款21 673元,2011年村部围墙建设用款19 450元,2011年村部水泥场地用工费4 250元,高铁场地用料款43 2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46 850元。卢卫君还称欠孙红军钩机工程款20 000元。

37、蛟河市天南林场关于对庆岭镇解放村修路赞助的证明,载明2011年,天南林场部分伐区位于庆岭镇解放村高台庙,冬季运材途径村道,会对村道造成损坏,因此该村修村道时,其场主动赞助5 000元用于道路维修养护。

38、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解放村一、二社修黄沙路2.2公里,由孙某乙钩机修建,总投资5万元,其中社员集资3万余元,剩余2万元由卢卫君先行垫付,天南林场赞助修路款5 000元;解放村三社修黄沙路1.5公里,投资2万元,其中社员集资9 000元,剩余1万余元由卢卫君先行垫付。

39、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复印件,载明2012年12月,卢卫君给付孙某甲(三社修道款)13 230元。

40、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孙某甲收到卢卫君修九社屯路款1万元,其中农民集资5 000元,剩余5 000元先由卢卫君垫付。2011年11月,孙某甲收卢卫君给付六、七社修路、拉沙子等费用3 000元,暂由卢卫君个人垫付。

41、蛟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吉图珲客专征地拆迁工作的几点说明,载明林地(木)由省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设计,资金由铁建办根据测量结果,将林木款汇入各市涉乡镇(街)林业站,林地及安置费汇入经管站由其代发等相关情况。

42、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吉图珲铁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验工所需资料复印件,载明吉图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模式和具体内容等情况。

43、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解放村集体林20.6公顷,卢卫君个人36.5公顷,农民个人117公顷等相关情况。

44、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收据复印件,载明解放村建村办公室购房材料用款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

4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吉林地区不良资产的管理,包括抵贷物资、房产等。其单位在蛟河市庆岭镇有抵贷林地,面积约21公顷,此林地归其部门管理。2010年秋,解放村通知其单位统一参加测绘办理林改。2012年末,解放村通知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材料办理更名。有关林改事宜其单位一直与村长卢卫君联系。其部门对庆岭镇解放村林地没有处置权,也没有对外委托权,如需委托,需要开会集体研究。高铁征占银行林地需要向资产管理中心出具补偿标准、评估报告和政府的相关文件,再由其部门上报总部,总部批复后,才可与高铁方面签订协议,收取征地补偿款。其所出具的说明关于“双方约定在办理林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解放村垫付”是指换证工本费及林业部门上山调查时的餐费。

4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今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文书。村里事务、财务均由卢卫君管理,其管理村内账目。村里有现金账和银行存款帐,收入支出都要与经管站对账。2011年修高速铁路后,因高铁占其村林地和土地故给付村里安置补助费。2011年村里共收入218 842元(即103 833元、71 805元和43 204元三笔)。2012年收入1 040 764.9元(180 224元、614 540.9元和246 000元)。2012年拨付的三笔钱款中有426 224元是村集体的,剩余 614 540.90元是高铁占用村民个人的土地及林地的钱,多数都已发放下去,只有一笔18万余元仍在经管站账户,村集体的426 224元也在村账目里挂账。现账户上还有111 280.3元。其负责向经管站报账,征地补偿合同和手续由卢卫君负责。2012年末,村里开会研究支付修建村部费用共261 260元,支付打扫卫生绿化款33 637.4元,支付解放村内部往来款20 046.7元,上述钱款均从高铁占村集体林地补助款中支付。高铁占地补偿款均由卢卫君领取。其听说过村里有银行的林地,但不知具体在哪里,也不知道卢卫君领取了银行的两笔林地补偿款。卢卫君说2010年建村部,他个人垫付了26万余元,应当以征地补偿款还给他。村里还有一些收入是高铁占村民林地时收取的提成费用,共计156 867.8元,该笔钱一直在卢卫君手里。这笔钱用于支付村里历年陈欠款。2010年,一、二社村民集资修路,加上天南林场赞助的5 000元共约5万元,由孙红军负责修路,花费5万余元;三社集资约2万元,由孙和负责修路,花费2万余元。修完路后给付孙红军3万余元,剩余2万余元没有支付,卢卫君让其将这2万余元修路欠款记在村账外的现金日记帐上,称以后有钱时再给孙红军;支付孙和修路款7 000余元,剩余1.3万余元于2012年底用高铁提成款支付。其不清楚欠孙红军的修路钱是否还给了孙红军。

4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村妇女主任。2012年秋,村书记卢卫君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称高铁占地给付村里40多万元补偿钱,该笔钱在经管站,他还称该笔钱用来还村里的欠账,其中24万元是盖村部的钱,村部建设是卢卫君个人垫付的钱,应当还给他,还有10多万元是欠村民的钱。

4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天南林业站出纳员,负责高铁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高铁征地款共下发过四次,除第一次是现金发放外,其余均以存折形式下发。其不清楚解放村涉及银行林地补偿一事。

49、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村里监督小组成员,负责监督、审核村账。2010年修建村部,卢卫君说当时是他自己垫钱盖的村部,花了20多万元。在领取高铁补偿款之前,在村民代表和党员大会上,卢卫君公布村集体补偿款42万余元,经党员代表通过,村理财小组签字将修建村部的26.1万还给他。2011年7月,卢卫君让其领着候云星、韩某甲去测量高铁占用解放村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口附近土地面积,其负责记录、画图、算面积,候云星和韩某甲测量,卢卫君说测量图纸需拿到经管站,作为领取补偿款的依据。2009年村里社员集资修路,有些社没收够钱,由村上垫付了一部分资金。路是孙某甲和刘某乙修的。卢卫君开会时说村里两次挪电线杆共花4 000元钱左右。

50、证人韩某甲证言能够证实其与石某某、候云星测量高铁占用的解放村土地一节。

51、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其承包村里集体林,按纯利润其个人占69%,集体占31%。该承包林被高铁占一小部分,但其不知道具体占用多少面积。其家先后三次得到补偿款,后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将提成款3.7万余元交给了村书记卢卫君。

5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其承包村里集体林,按纯利润其个人占62%,集体占38%。其家先后三次得到补偿款,后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将提成款8.1万余元交给了村书记卢卫君。

5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卢卫君系夫妻,卢卫君曾开过饭店等其他生意。其每年能收入10万元左右,其不知道卢卫君具体收入,卢卫君曾给过其10万元钱。

5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恩纯系夫妻,其家庭收入是其二人工资收入。

5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其与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四人参与了解放村的林改工作,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约七、八人左右,林改期间(九天)费用约4 000元。证人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证言亦能证实上述内容。

5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解放村盖村部,卢卫君向其借了2万元钱(利息一分五),2012年12月还其本金,但没给利息(利息约8 000元)。

5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其给村里修黄沙路。修路费系村民集资,2012年元旦,卢卫君给其送来剩余的1.1万元施工费(系卢卫君暂时垫付)。村里挪了两次电线杆花了400元钱。村里没有修涵洞。2009年7月开始建设解放村村部,垫地基时卢卫君没有雇佣其钩机干活,也未给过其8 000元钱。

5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其给村里修黄沙路,费用约5万元。修路费系村民集资,2012年,卢卫君给其送来剩余的2万余元施工费。其帮解放村挪过两次电线杆共花600元钱,电线杆是从卢卫君家饭店旁边的地里拉来的。其给解放村修过涵洞,但费用是与修路款合在一起计算,也都是解放村社员集资。2009年10月,解放村建村部垫地基时,其找了小李子、肖某某、谢利明、关东子、王凯五台车,干了一个半月左右。费用是每月给其3.6万元,后给其4万元左右。另外五台车是卢卫君给的费用。

59、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台金刚翻斗车,2009年7月解放村建村部时,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共五台车,每车30元,有李小子,关东子、王凯、谢利明,其共赚得9 000元。证人刘某乙、李某乙、项某甲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6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庆岭镇解放村建村部,其挣手工钱共2万余元,张永强干了木工活。

6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曾是庆岭镇解放村一社村民代表。2009年,解放村社员集资修黄沙路约1.4万元,天南林场出5 000元,共计1.9万余元,由孙某乙负责修建。卢卫君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村里挪过一根电线杆。一社曾在2009年修过涵洞,费用由高铁出,社员自愿出人出车,没花一分钱,但卢卫君让其做了一张6 700元钱的修建涵洞费用支出明细。证人项某乙证言内容与其基本一致。

6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开始担任庆岭镇解放村书记。其听说村里修过黄沙路,其家交了280元钱集资费用。

6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村监督委员会成员。2009年,村民集资修黄沙路,由孙某甲和刘某乙修路。村里挪过一根电线杆,没有修过涵洞。

6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毛升明是其丈夫,毛升明曾是解放村文书,于2013年初去世。2012年6、7月毛升明患病期间,其听毛升明说,卢卫君给他看病钱4 000元钱。

6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庆岭镇解放村二社社长,2009年二社由社员集资修建黄沙路,由孙某乙负责修建,费用约2万元。卢卫君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村里挪过一根电线杆。

66、被告人卢卫君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书记,李友是前任书记,毛升明是村会计。其与徐某甲、常某某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石某某、付新东、赵喜泰等30多人是村民代表。解放村有4处集体林,约三、四公顷。其个人有40公顷林地,于2001年左右购买。2010年高铁开始建设,其协助政府配合高铁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主要涉及林地、土地测量,确定权属,协助高铁签订补偿协议,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等工作。省林业设计院、高铁工作人员及相关被占地的村民均当场确认签字。被征占林地中有一处红线内占地(属永久占地)涉及解放村集体和吉林银行汇通支行两家的林地。当时是将两家以解放村名义共同上报的。2011年6、7月份,林业站通知其去信用社领取红线内林木补偿款,其从林业站领走100 344元,存入其单独开立的信用社存折,该笔钱其全部用于车加油4万余元、车保养约1万余元等日常消费。在测量后,补偿款没下来这段时间,其未向银行方面提及征地一事。因高铁要占用临时便道用于拉料,该被临时占用的林地也属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 2012年8月,林业站刘恩存通知其到信用社领了82 187元,该笔钱被其存在银行卡内未动。在领完银行的两笔钱后,其和吉林银行汇通支行的田某某通过几次电话,主要是让他提交林改所需要的手续,其未向田某某及吉林银行汇通支行方面说过林地被高铁征用一事。此次其共领取了71万余元,其中属于自己的林地补偿款13万余元,集体林地补偿款42.6万余元,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8.2万余元,剩余7.9万余元是104-4林班和105-31林班的补偿款。

其还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在刘恩存家,刘恩存对其说104-4和105-31林班权属是国有,故补偿费不能给村里,他帮其将该地权属更改为集体地,这样村里能多得7万余元,并说他买了辆车,需要2万元加油钱,剩下的钱给其,他向经管站报表时不报这两块地,其只给经管站42.6万元即可。同时刘恩存要求其将2万元钱先给他,账上的7万余元就全归其。后其到天南信用社,从其卡内取出2万元现金给了刘恩存。其得了58 719元。此事是刘恩存先提出。刘恩存将71万余元存到其卡内,后其取出来42.6万元存入其新开的信用社存折,这样做目的是不想让别人知道除42.6万元以外的其他钱。42.6万元集体林地补偿款是刘恩存提供的高铁占地发放表上的金额。

67、被告人刘恩纯供述,供认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技术员。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吉林至珲春项目征地过程中,其工作职责分为外业和内业。外业工作包括配合省规划设计院进行现场踏查,对被征用的林地负责通知相关的村民到现场确认,与林场的技术员一起到现场对林地进行权属确认;内业工作是省规划院设计的可行性报告出来以后,其按照报告制作补偿款发放清单,补偿款到位以后,按照清单发放给被征林地的村民。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庆岭镇解放村,需要占用沿线的部分林地做弃渣场,2012年规划院设计完报告,其看过后发现所有被征用林地权属都写成了集体所有。其打电话告诉卢卫君104班和105班林地可能是国有,补偿款应给天南林场,卢卫君说这2个班就别改了,然后其说“我最近买了台车,你给我整2万块钱油钱吧,剩下的钱你要,我就不改了。”他说不能让经管站知道此事,其表示不向经管站报这2个班,也不改成国有林地了,他只给经管站42.6万即可。几天后,卢卫君去

其家给了其2万元钱。征地补偿款下发后,卢卫君给其打电话,让其做表将 104、105林地权属改成国有。而104、105林班权属确属集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卫君担任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在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中,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卢卫君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及伙同被告人刘恩纯共同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 刘恩纯,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卢卫君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卫君、刘恩纯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卢卫君、刘恩存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卢卫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刘恩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卫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恩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卢卫君及其辩护人认为,对于卢卫君领取的第一笔涉案资金,其属替吉林银行代为保管而非贪污;关于涉案第二笔资金,资金性质为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不应视为国家财产,故原审定性错误。

上诉人刘恩存认为其系从犯,故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依据刘恩存之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卫君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其负责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卢卫君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及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及伙同上诉人刘恩纯共同骗取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共计179 0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恩纯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卢卫君骗取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78 719.00元,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关于卢卫君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笔林木补偿款系卢卫君代吉林银行领取且代为保管的观点,经查,在吉林银行汇通支行不知其所有林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卢卫君领取了该地林木补偿款后直接存入其新开立的个人帐户,并于多次支取后予以销户,此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卫君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第二笔资金不应视为国家财产的观点,经查,该笔涉案资金属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在国家下发此款过程中,被卢卫君与刘恩纯二人各自利用职务便利所骗取,该集体林地补偿款依照刑法规定属公共财产,故其行为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恩存及其辩护人所提观点,经查,由刘恩存提议,其与卢卫君商议后,二人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78 719.00元,二人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犯罪总额负责,且二人在本起贪污犯罪事实中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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