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忠森、褚占军、刘凤、武庆玲、杜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忠森,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伊红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占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庆玲,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忠森、褚占军、刘凤、武庆玲、杜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伊忠森、褚占军、刘凤、武庆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忠森及其辩护人伊红杰、上诉人褚占军及其辩护人王晓晖、上诉人刘凤及其辩护人金成锁、上诉人武庆玲,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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