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淑杰,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霞,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芹,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凤,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莉,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友,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利刚,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诉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利刚、姜某某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巴利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上诉人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上诉人巴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