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诉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利刚、姜某某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淑杰,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霞,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芹,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凤,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莉,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友,住磐石市。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利刚,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诉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利刚、姜某某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巴利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上诉人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上诉人巴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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