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伟明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明),住磐石市。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4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同年6月9日被解回磐石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孙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孙伟明及其辩护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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