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莉,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莉、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莉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长春市等地,分别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图书馆管理员等虚假身份,以通过关系能够为他人安置工作、上军校、索要土地、办理提前退休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分别骗取李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万元、杨某乙15万元、张笑悦12.5万元、从某某12万元、施某某15万元、马某甲17万元、马某乙9万元、关某某40万元、张某甲4万元、吴某甲18.6万元、杨某丙21万元、张某乙12万元、赵某甲15.7万元、赵某乙13.6万元、姜某甲19万元、董某某15万元、邹某某69万元、笔记本电脑6台、金手镯1个、银手镯1个、赵伟50万元、王平28万元、尚某某32万元、李某乙16万元、李某丙10.475万元、朱某某7万元、张某丙14万元、张某丁5万元、张某戊6.475万元、林某某26万元、金某某10万元、任某某5万元,合计诈骗532.95万元、笔记本电脑6台、金手镯1个、银手镯1个。

被告人于莉于案发前已将诈骗李某甲、杨某乙、张笑悦、从某某、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乙的款项全部返还,并以实物方式返还邹某某30万元,合计返还138.7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对他人实施诈骗,仍冒充杨胜民、部队首长警卫员等身份,帮助于莉安抚、拖延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姜某甲等人,达到于莉继续欺骗上述人员的目的。

被告人于莉、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于莉、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莉到案后如实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2.被告人部分诈骗款物用于给被害人发放实习工资;3.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赔138万余元;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罪,其是受于莉的蒙蔽才犯罪,其不知道于莉系诈骗。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其仅在于莉诈骗得手后起到安抚作用,被害人的被骗与被告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涉案的四名被害人中有两名被害人的被骗款项已经全部返还,且被告人并未取得利益;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长春市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虚假身份,以能够为他人安置工作、上军校、索要土地、办理提前退休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合计诈骗533.45万元、笔记本电脑6台及金手镯、银手镯各一个。

被告人于莉于案发前已将诈骗李某甲、杨某乙、张笑悦、从某某、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乙的款项全部返还,并以实物方式返还邹某某30万元,合计返还138.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3月至9月间,以为李某甲女儿李冰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4.6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于莉返还被害人李某甲30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诈骗犯罪并取得赃款,仍冒充其哥哥杨盛民的身份,帮助于莉拖延、安抚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于莉以给其女儿李冰办工作为名骗其15.6万元。于莉和她爱人杨盛民参与了。2012年年初,因于莉经常去其家经营的水果店买水果认识了于莉。于莉说能把孩子办到药监局工作,办成后给点好处费。后来,于莉说办成了,让李冰体检,又先后到武装部、222医院、药监局实习了一年多,还给李冰一台电脑,后来其看出是骗局,就说不办了,后来于莉的爱人杨盛民打电话安慰其,说了些“不要着急,马上就下来了”之类的话。一直到2013年11月其到市政府编委查没有编,就找于莉谈不办了,把钱退回来。不久于莉到其家谈退款的事,说她错了,把钱退回来,再给10万作为补偿,李冰说给30万凑个整数,于莉也同意了。过了几天,于莉把30万分几次打到李冰的银行卡里了。

2.吉林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李冰家于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间向于莉汇款13笔,共计13.5万元。

3.收条三张,载明:于莉收到李冰工作款13万元;工作服和党费6300元。

4.字条一张,载明:因办理李冰工作事宜,于莉及杨盛民夫妇拿取办理工作费用共计30万元整,现工作未办成退还所取现金。定于2013年12月2日返还。

5.吉林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于莉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卡向李冰家返还部分款项情况。

6.被告人于莉供述:2011年,一个姓李的邻居想让其丈夫帮忙给女儿李冰办工作。后来其回话说其丈夫同意了,李付给其13万元。后期,其又编造理由要了1.6万元,一共骗了14.6万元。2013年11月末,李冰家发现被骗了,向其要30万元,否则报案,其就骗其他人钱,凑了30万元打李冰卡里了。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于莉给其打电话说李冰的工作出问题了,先让其给李冰父女打电话安抚一下,就说工作的事马上办好了,不要着急之类的话,其按照于莉的意思给李冰父女打的电话。

(二)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5月间,以为杨某乙侄女杨润田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乙15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和于莉是邻居。于莉称在市民政局安置办上班。2012年五六月份,其问于莉能否给侄女杨润田安排工作,于莉说能办到民政局上班,办事费用是15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其给于莉一张卡(卡里有6万元钱)和3万元现金,一共是9万元钱,第二次是在杨润田家给于莉6万元现金。2012年10、11月份,于莉将杨润田安排到新九派出所实习,一直实习到2013年三四月份。2013年9月,其跟于莉说不办了,于莉把钱退回来了。

2.杨润田证实材料证实:办工作共给于莉15万元,后来于莉把钱退回来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三)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11月间,以为张笑悦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笑悦13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0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哥哥的朋友听说其给杨润田办工作,就找其给他家孩子张笑悦办工作,其让张笑悦和于莉联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来工作没办成,于莉把钱返回来了。

2.张笑悦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张笑悦父亲于2012年11月通过于莉为张笑悦办工作,并给于莉13万元钱。因迟迟没有办下来,张笑悦父亲于2013年10月将钱要回来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四)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12月间,以为从某某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从某某12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其父亲的朋友杨某乙说于莉能安排其到经开区社会发展局上班,事业编,其父母就同意了。2012年12月份,其父亲把钱给于莉了。于莉一开始说办工作是7.5万元,后来又说办公积金需要3.5万元,上班之前需要培训,培训费1万元。2013年6月份,于莉安排其到社会发展局实习,开了1000元工资。2013年9月份,其父亲和杨某乙把钱要回来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哥哥的另一个朋友找其为孩子丛瑞办工作,其让他们自己和于莉联系的,具体事怎么办不清楚,后来工作没办成,于莉把钱退回来了。于莉收办工作的费用是12万元。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五)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9月间,以为施某某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施某某15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其被于莉骗了15万元。其舅舅的朋友杨某乙说于莉能安排其到市人社局上班。2012年9月份,其舅舅在富祥酒店把钱给于莉了。于莉安排其在昌邑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实习了几个月,在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实习了半年左右,每个月往其卡里打1700余元钱。2013年9月份,其舅舅和杨某乙把办工作的钱要回来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 2012年7月份左右,其朋友的亲属通过其认识于莉,于莉说能办工作,就让于莉给施某某办工作,之后他们自己联系的,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后来工作没办成,于莉就把钱退回来了。于莉收取的办工作费用是15万元。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昌邑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长。于莉安排吕某某和施某某在推广中心实习,推广中心没给施某某开过工资。于莉曾给推广中心买了一台复印机。

4.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六)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10月间,以为马某甲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甲17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年10月,于莉说能给其办到化公司正式工,其给于莉拿了17万元。刚开始给了11万,通过银行汇的,后来说不够又汇了2 万,还有4万是现金,其中2万是补交住房公积金。工作一直没办下来,其就不想不办了。2013年9月下旬退给其17万元。其间,其实习了,一共发给其四个月工资合计4817元。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三小舅子听说其给别人的孩子办工作,就找其给他孩子马某甲办工作。其问的于莉,于莉说能办到化公司上班,费用是17万元。后来他们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2013年9月份于莉把钱退回来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七)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11月间,以为马某乙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乙9万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其姑父杨某乙说是能找人将其办到二二二医院工作,是事业编,办事费用是9万元钱。2012年11月份,其母亲把钱汇给于莉,但工作一直也没有信。 2013年9月把钱要回来了。于莉安排其在二二二医院骨科和普外科实习了3个月,开了3个月工资,每月700元。

2.证人杨某乙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于莉说她能办工作,其二小舅子的孩子马某乙要毕业了,其就问马某乙他们家,他们同意了,其就跟于莉说了,于莉说能办到医院上班,费用是9万元,后来是他们双方自己联系的。2013年9月份,于莉把钱退回来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杨某乙介绍的6个孩子办工作,有杨润田、丛瑞、张笑月、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收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钱都还了。

(八)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以安排关某某女儿上军校及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关某某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3年9月的一天,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于莉有一个上军校名额,但要30万元才能办。过了几天,其在张某乙家和于莉见面,于莉自称是吉林市公安局管户籍的公务员,还说丈夫是吉林市军区团级军官,干爹是北京军区首长,上军校的事情她干爹已经办了好几个了,廊坊消防武警学校空出来一个名额可以给其女儿,但是要30万元钱。2013年9月27日,其在解放大路欧亚商场附近自己车里给了于莉30万元现金,于莉写了收条。12月3日,其给张某乙打电话,得知于莉的弟弟在部队把人捅伤了,张某乙到处借钱已经给于莉拿了10多万了,还差5万元,其说“我借给她吧,”之后其往于莉卡里汇了5万元。2013年12月6日,于莉说哈尔滨消防支队还需要5万元好处费,其又给了于莉5万元现金。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关某某在解放大路欧亚商都门口关的车里给于莉30万元现金,于莉给关某某出了一个30万元的条。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与于莉交谈的过程中知道于莉能办上军校的事,就告诉关某某了,关某某为给自己孩子办上军校的事给了于莉30万。之后于莉说她弟弟把人打坏了需要钱,关某某给于莉拿了5万元。于莉又称办事还需要钱,关某某又给了于莉5万元,但孩子上军校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

4.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关某某办女儿当兵费用30万元。后补写“补加5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吉林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关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从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汇入于莉吉林银行账号。关某某又于同年12月6日取款5万元。

6.被告人于莉供述:其与张某乙聊天时说关某某想让其孩子上军校,其说能办。过了几天其和关某某见面,谎称能给关某某女儿办到河北廊坊武警指挥学院去,需要30万元钱,关某某同意。2013年9月27日,关某某在解放路欧亚商都门前她车里给其30万元现金,其出了收条。11月份,其以弟弟在部队把人打坏了急需用钱向关某某借5万元钱,关某某往其吉林银行的账户内汇了5万元钱。12月初,其给关某某打电话说孩子迟迟不能报到是不是还差办事人点钱,其提出再给拿5万元,关某某又给其5万元现金。

(九)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0月间,以帮助张某甲办理提前退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张某乙称有人可以帮其办提前退休,并介绍认识了于莉。见面后于莉同意帮忙,称办事需要4万元费用。2013年10月16日,其在化纤集团大门外于莉的车里给于4万元钱,于莉出了收条。后来其多次打电话,于以各种理由推搪,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想提前退休,其给于莉打的电话,于莉答应了,但要4万元钱。后来于莉直接和张某甲联系的。

3.被告人于莉供述:张某甲去张某乙那看病,张某乙提出花点钱找人给张某甲办提前退休,张某甲同意了。随后张某乙问其能不能办。其第二天答复张某乙说可以办,但是得花钱,最终确定4万元好处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化纤厂门前给其4万元钱。

(十)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以为吴某甲儿子姜某乙安排工作及办理驾驶执照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甲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其想为儿子姜某乙安排退伍后安置工作的事情,通过张某乙认识的于莉,于莉说能把其儿子安置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上班,是正式的事业编制,办事费用18万元,保证在2014年元旦前上班。2013年10月16日,其在张某乙家给了于莉15万元现金,于莉给其打了一个收条。2013年11月16日,于莉打电话说其儿子的工作关系已经落到了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其在洛阳商场给了于莉3万元现金。在和于莉接触的过程中,于莉还答应给姜某乙办驾照,其在11月20日前后又给了于莉6000元钱。

2.证人姜某乙、吴某乙证言证实:吴某甲被于莉骗了18.6万元。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于莉给其打电话说手里有一个工作名额要到期了。其就想起吴某甲要为儿子姜某乙办工作。于莉和吴某甲谈的,办事要花18万元,吴某甲同意了。后来吴某甲在其家给了于莉15万元,于莉出了一张收条。后来于莉又在吴某甲处拿走3万元钱。

4.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姜某乙办工作款15万元。报到后再付3万元,如办不成全款退还。并标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事业编”字样。

5.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姜某乙办工作款3万元。

6.被告人于莉供述:其谎称是政府公务员,能给姜某乙安排工作,姜某乙母亲提出想安排到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工作,其说“得花18万元钱,办不成工作全数退回来。”姜某乙母亲给其15万元钱,其写了张收条。2013年11月初,其给姜某乙母亲打电话说事情差不多了,安排在社会发展局,办事的人要余款3万元,姜某乙母亲准备好钱,其去金店取的钱。11月30日,姜某乙复员回来想办驾驶证,其又收了姜某乙6000元钱。

(十一)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以帮助杨某丙要回部队占用四台子村土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丙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3年10月,其通过张某乙认识于莉。张某乙说于莉是吉林市公安局的公务员,给别人办过不少工作,她丈夫是部队的团长,其就想让于莉帮忙要回部队占用四台子村的71垧土地。两天后,其在张某乙家和于莉见面,于莉说“这件事能办,但是得花点费用,需要60万元,先期先拿30万元,办成之后再给30万元,一个月之内办完,如果办不完的话,30万元如数返还。”其同意。2013年10月28日,其在张某乙家给于莉10万元现金,其中包括向张某乙借的1万元钱,于莉给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时于莉说她找人办这事先给垫付了10万元钱,因为先期需要给办事的人拿30万元,让其尽快把另外的10万元给她。2013年10月30日,其又借了10万元给了于莉,张洪伟写的协议,大概意思是于莉收了20万,给其办理收地一事。2013年11月28日,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于莉的弟弟在部队给别人捅坏了需要钱,其不想拿钱,张某乙劝其,于莉说大领导办完她弟弟的事情就办土地的事,其又借了1万元让张某乙转给于莉。12月10日,于莉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30万现金,说手续办好了,12月11日接地。后来其听说部队不知道有人办理要地的事情,其就知道被骗了,其把于莉骗到张某乙家,并让张洪伟报案,于莉来后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杨某丙是四台子村副书记,四台子村有块集体土地被部队占用。杨某丙求其找人把地给要回来,其就打电话问于莉,于莉表示能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丙和于莉在其家谈的,于莉要60万元办事钱。10月27日,杨某丙在其家给了于莉10万元。于莉给出了收条。10月30日,杨某丙在其家又给了于莉10万元钱,于莉也出了收条。12月1日,于莉打电话说她弟弟打架了需要钱摆事,她还给杨某丙打电话借钱,其从银行取出2万元钱,杨某丙来其家又送了1万元钱,其将3万元钱给于莉了。

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杨某丙曾托张某乙找于莉帮忙办要回部队占用土地的事。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系其书写的于莉收到杨某丙20万元办理收地事宜款项的收条。

5.委托书载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家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杨某丙办理部队占用四台子村土地一事。

6.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0月27日收到杨某丙10万元。

7.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杨某丙20万元。并注明:用于办理收地事宜,办理期限为一个月,如办不成,全额退款。事成之后,补交费用40万元。

8.被告人于莉供述:其分三次诈骗杨某丙,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0万元,第三次1万元是在张某乙家里张某乙转交给其的,就给其1万元,再没有别的钱,张某乙说这是杨某丙给其的钱,共计21万元。

(十二)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以急需用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0月份,于莉说要花七八万元钱给其女儿马千懿办工作,其说没有那么多钱。过了几天于莉打电话说让马千懿到开发区劳动局上班,她不要钱把工作给办完了,马千懿去上了两天班,后来,马千懿有病住院就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11月15日,于莉给其打电话说给杨某丙办事差3万元钱,因为帮杨某丙办事她动了家里的存款,其和丈夫还吵了一架。其就取了3万元交给于莉。11月28日于莉又给其打电话说她弟弟在部队和人打架,把一个人的脾脏打坏了要摘除,让其帮着凑钱,其给于莉拿了2万元钱。12月1日,于莉又打电话说是她弟弟打架的事情钱不够,让再其凑点钱,其给杨某丙打电话借钱,杨某丙送来1万元钱,其又从银行取出2万元钱,于莉到其家把3万元钱取走,钱是报纸包的,当时其的一个朋友唐某某也在场。12月2日,于莉把自己的汽车在借贷公司抵押了13万元钱,于莉说钱还是不够,其又向女婿李海峰借了2万元钱,向朋友王玉红借了5万元钱,李海峰和王玉红分别将钱存入于莉的卡内。12月3日,于莉又打电话哭诉说她弟弟的事还差2万元钱,其又凑了2万元钱在化纤厂文化宫交给于莉。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于莉到张某乙家借钱,张某乙用报纸包的钱给于莉了,具体钱数不清楚。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一共诈骗张某乙12万元。第一次是在化工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给其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张某乙的姑爷借其2万元,直接打到李冰的银行卡里,第三次是张某乙的朋友借其5万元,也是直接打到李冰的银行卡里,第四次是在化纤厂,张某乙给其2万元。

(十三)被告人于莉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以为赵某甲儿子吕某某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甲15.7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于莉以开实习工资的形式,每月给付吕某某17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并给吕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2013年12月12日,于莉以发放补助的形式给付吕某某5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诈骗犯罪并取得赃款,仍冒充其哥哥杨盛民的身份,帮助于莉拖延、安抚被害人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于莉是其表妹。2011年12月,于莉说能将其儿子吕某某办到吉林市市政公用局工作,办事费用9万元,先给6万元,剩下3万元办完后再给。其给了于莉一张存有6万元钱的吉林银行卡(卡是以吕某某名字办的)。没过几天于莉打电话说:“得把剩下的三万补齐”,其又往吕某某的卡里存了3万元钱,于莉说2012年4月份就能办完。2012年的五月节,于莉送来鸡蛋、棕子和200元大福源券,说是市政公用局发的福利。 2012年8月20日,于莉说调令下来了,并给其看,调令的确写着吕某某的名字,并盖有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章。于莉说吕某某的驾驶证不合格需要部队的驾驶证,其给于莉存卡里1.3万元钱,于莉又说吕某某的学历不够,其又给于莉8000元现金,接着于莉又要6000元钱的服装和保险钱,之后又要3万元单位接收的钱,剩下还有三万左右块钱,但具体什么钱和给付方式记不清了。2013年清明节前,于莉带着她丈夫杨盛民(杨某甲)送回1万元钱,说办事用不了那么多钱。

其看到调令半个月左右,于莉领吕某某到市政府院里领的公装和运动服,又领吕某某到吉林市市政公用局三楼走了一圈说是报到,但报到之后吕某某也没正式上班,于莉又说让吕某某过度一下到昌邑区农业水利局上班,吕某某在昌邑区农业水利局上班一直到2013年9月末。吕某某开工资,开始时开1980元钱,2013年6月份之后开2100元钱左右。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被于莉骗了,被骗15万多元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于莉说能给其办到市政公用局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于莉安排其在昌邑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实习,开工资了,具体开多少钱记不清了。有的时候一个月一开,有的时候一次开几个月的,每次1700元至2000元左右,于莉给其一台电脑说是领导给配的。2013年12月12日刘红艳打电话说给其发5000元补助,其母亲去取的。杨某甲冒充于莉的老公给其开过工资,还安慰其说工作办的差不多了。有一次,杨某甲还领其去市政府查编制,后来说领导开会查不上,还把档案袋给其看了一眼,说是其的档案。于莉说把其的驾照变成B票,让其去中泰驾校办理手续,在中泰驾校见过杨某甲几次,每次他都说票快办完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昌邑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长。于莉曾安排吕某某和施某某在推广中心实习,实习期间于莉给吕某某开工资,推广中心没给开过工资。于莉曾给推广中心买了一台复印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昌邑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吕某某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在其单位实习,实习期间于莉经其手给吕某某开工资。第一次给吕某某发好像是三个月的工资,每月是一千三百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于莉说是市安置办给的实习工资。后来有两次是一个男的给送来的,经其手有一万多块钱。2013年12月初,陈某某给其5000元钱,说是吕某某的实习费和误餐费,钱给吕某某母亲了。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和赵某甲把于莉和杨某甲约到赵某甲家,其和赵某甲说工作不办了,让于莉给退钱,在加上这两年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一共是50.2万元钱,于莉同意了。其办事的钱是13.6万元,赵某甲办事的钱是15.7万元。

6.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赵某甲辨认出于莉、杨某甲;吕某某辨认出杨某甲。

7.吉林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表,证明吕某某的银行卡内资金情况。

8.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于莉为欺骗赵某甲,伪造该通知单。

9.加盖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处公章的通知一份,证明于莉为欺骗赵某甲,伪造吕某某的编制被吉林市昌邑区农业水利局审批通过。

10.被告人于莉供述:其诈骗赵某甲15.7万元。2011年12月份左右,其到赵某甲家说能办工作,但是需要16万元办事钱,赵某甲给了其一张吉林银行的卡。拖了一阵子后,其说市政公用局去不了。其通过私人关系将吕某某安排到昌邑区农业水利局实习,又给吕某某买了个笔记本电脑,还以伙食费为由,借陈站长给吕某某发工资,每月一千五六百元钱,一直发到2013年10月份左右。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于莉说去她的一个亲属赵某甲家,她给赵某甲的家孩子办工作,事快办成了,因为对外她都是告诉别人办工作的事都是其哥哥杨盛民办的,让其冒充其哥哥的身份,还让其和赵某甲说事都快办成了,不要着急之类的话。到那后,于莉向赵某甲介绍其就是“杨盛民”,其告诉赵某甲,孩子工作的事快办完了,没有问题。

(十四)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3月至9月间,以为赵某乙儿子张某庚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乙13. 6万元;其后,于莉以给张某庚开实习工资的名义,给付张某庚5900元。2013年12月11日,于莉将自有别克牌轿车抵押给赵某乙。2014年5月5日,赵某乙与于莉协议以该轿车折抵诈骗款项13.6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诈骗犯罪并取得赃款,仍冒充其哥哥杨盛民的身份,帮助于莉拖延、安抚被害人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2年3月份,其通过赵某甲认识的于莉,于莉说手里有一个药监局的名额,要14万元钱,问其办不办,其儿子张某庚当兵转业回来一直在家待业,其就同意了。2012年3月份,其以儿子张某庚的名开了一张卡,存了6.5万元钱给于莉了。过了几天其又往卡里打了6.5万元。5月11日,其又往卡里打了1万元钱。5月14日,于莉给其出具一张14万元的欠条。8月份,于莉打电话说给张某庚办驾驶证转籍给交警拿500元钱,2012年春节前于莉让其给药监局的李主任拿500元钱,其让张某庚送去的。2012年9月,于莉说办事没用了这么多钱,返给其5000元钱。于莉合计骗其13.6万元。2013年12月11日,于莉将别克轿车抵押给其。2014年5月5日,其与于莉商定用这辆别克轿车抵诈骗款13.6万元。

杨某甲出现过两次,一次在天津街,于莉和杨某甲一起来的,杨某甲冒充杨盛民说事都是他办的,工作保准能办成,一次在赵某甲家,其和赵某甲提出不办了,杨某甲说回去和办事的人研究研究把钱退回来。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母亲赵某乙被于莉骗了13. 6万元。于莉安排其在二二二医院体检中心、国税稽查局、江南医院学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四个单位实习过。在二二二医院体检中心实习开2000元工资;在国税稽查局实习开1000元工资;在江南医院学院实习开1000元工资;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习开1900元工资。在被于莉诈骗的过程中接触过冒充于莉老公的杨某甲,其见过杨某甲四五次,都是以于莉的老公身份出现的,说其的工作的事都是他办的,保证能办成。

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赵某乙辨认出于莉、杨某甲;证人张某庚辨认出杨某甲。

4.收条载明:于莉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张某庚安置工作款14万元。

5.吉林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赵某乙曾向张某庚银行卡内存钱情况。

6.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别克轿车价格为103900元。

7.抵押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2月11日用别克凯越车一台(×××)抵押欠款。

8.申请书载明:赵某乙同意以别克轿车发票价格进行抵押。

9.补充协议载明:于莉同意用别克轿车抵顶13.6万元,同意此车更名为赵某乙。

10.被告人于莉供述:2012年4月份,赵某甲问其能否办转业兵安置,其说能。后来其与赵某甲、赵某乙和赵某乙的儿子张某庚见的面,赵某乙把13.5万元钱存到以张某庚名开户的银行卡里,把卡交给其。其没给张某庚办任何事,就是把他介绍到二二二医院去实习。中秋节其给张某庚家拿回5000元钱。2013年12月10日其服毒自杀没自杀成,在化工医院赵某乙将其别克车开走。返回5000元钱就是想稳住张某庚家里人,不让他们追问张某庚工作的事。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于莉开车拉着其和赵某乙见的面,其按照于莉的意思以其哥哥杨盛民的身份出现,其告诉赵某乙事正办着呢别着急,安抚完赵某乙就走了。最后一次见赵某乙是12月初在赵某甲家里,其冒充其哥哥的身份欺骗赵某乙和赵某甲。其间,其给赵某乙打过两次电话安抚她,一次是说张某庚考驾照的事快办成了,另一次是办工作的事也快成了。其欺骗赵某乙,就是尽量安抚、拖住她,让赵某乙更加相信于莉能把事办成。

(十五)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以为姜某甲儿子李某丁安排工作以及急需偿还他人债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姜某甲19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诈骗犯罪并取得赃款,仍冒充部队首长警卫员的身份,帮助于莉拖延被害人姜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2年其儿子李某丁大学毕业要找工作,其找到其弟弟姜某丙帮忙,姜某丙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找到了于莉,于莉答应把李某丁办到长春市消防支队上班,并说需要30万元的费用。其把30万元钱给了姜某丙,姜某丙又把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为了安全只给了于莉8万元。之后,于莉安排李某丁在吉林市军分区一个油库锻炼了两个月,后来又到齐齐哈尔市消防支队培训了三个月。后来王铁志说“不行这件事就不办了”,并把剩下的22万元钱返给了姜某丙。在这个过程中,其接触上了于莉,于莉说办工作的事情绝没有问题,就是办事的钱拿少了,其问于莉还得拿多少钱,于莉说再拿3万,其就又给于莉拿了3万元现金。2013年9月13日,于莉说杨某乙借给她15万元钱,现在得还钱,向其借8万元钱,其借给于莉8万元钱,于莉出具了借条。在接触于莉的过程中,于莉说她在吉林市复转军人安置办公室上班,找首长办的事。此后,其逼着于莉说要见首长,2013年12月6日,于莉带着一个自称是首长警卫员的男子到姜某丙家,跟其和姜某丙、李某丁见的面,那个警卫员自称姓李,是首长警卫员,后来被其识破。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通过其舅舅姜某丙的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的于莉,于莉说能给其办到长春市消防支队上班,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一共被骗19万元,其中有8万元钱是于莉借的,有借据。2013年12月6日,于莉和一名男子到其舅家,该男子自称是首长的警卫员,后来让其舅给识破了,于莉出了一张11万元的收条。

3.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姜某甲是姐弟关系。2012年11月,姜某甲让其帮李某丁找工作,其找王某某帮忙,王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叫于莉的能把孩子安排到部队副连级排职。费用30万,其给了王某某30万元钱。2013年3月,于莉把李某丁安排到哈达湾一个部队油库实习一个月,后来又在齐齐哈尔实习到七月中旬。于莉还让姜某甲拿5万元钱给长春于主任,姜某甲交给长春消防支队于主任3万元。于莉还向姜某甲借了8万元钱。12月,其坚持要见首长,于莉领一个自称是首长警卫员的到其家,被其识破。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于莉是在2012年10月份左右认识的,于莉说她是新九派出所的警察,原来她还在民政局安置办上过班,她丈夫是吉林市军分区的团职干部。姜某丙有一次跟其提起想要给他外甥李某丁花钱办到消防队工作,其就问于莉能不能办理去长春市消防支队工作,于莉说可以,要30万元办事费用,姜某甲家同意了。姜某丙给其拿了30万元,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于莉说办李某丁工作的事情要先拿钱,意思是30万都给她,其留个心眼,先给于莉一个8万元的建行卡。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于莉说她舅家的孩子准备上国防生,想先找个部队锻炼锻炼。因为当时于莉答应给其外甥安排工作,其就帮着联系把李某丁安排到齐齐哈尔消防支队锻炼。

6.于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给李某丁办工作的现金11万元。如未办成如数退还,并赔偿损失。

7.借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9月13日向姜某甲借款8万元。

8.被告人于莉供述:2012年年底,其帮一个叫李某丁的往长春消防支队办工作,拿了11万元钱。后来杨某乙向其要钱,其又在姜某甲处以借款的名义骗了8万元钱,共计是19万元。

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12月6日,于莉开车接其去一个姓姜的找她往长春消防支队办工作的朋友家,于莉让其冒充首长的警卫员。进屋后其自我介绍是首长的警卫员,代表首长来和他们见面,姜某甲和她弟弟追问首长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点,其说首长叫董振清,他们上网没找到,于莉把话抢过去,说首长叫侯什么(叫啥没记住),姜某甲他们上网查到一个人给其看是不是首长,其也不认识什么首长,就说是,姜某甲说这根本不是什么首长,你也根本不是什么警卫员,于莉就赶紧走到电脑跟前看了一眼,说:“这不是首长,你也别看什么首长了,我保证下周一保准报道,周二就能办任职手续。”姜某甲的弟弟把于莉的车钥匙给其了,说:“你的任务完成了,你下楼等着吧。”其就下楼了。

(十六)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通过姜某甲以为董某某儿子刘刚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5万元。案发后,姜某甲自行返还董某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姜某甲认识一个叫于莉的女子,于莉说能往燃料乙醇办工作,办事费用15万元,姜某甲问其儿子刘刚去不去,其同意并把钱交给姜某甲,姜某甲把钱给于莉了。于莉被抓后,姜某甲自己出钱把钱给其了。

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于莉说有个复员兵安置名额,问其要不要,其就联系刘刚,他家同意办这事,并提出要去燃料乙醇,于莉说能办。2013年9月17日,其给于莉汇了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于莉说还要5万元明天就报到,其给了于莉5万元现金。

3.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姜某甲为刘刚办工作款10万元,报到后余款5万元一次付清,如不成全款返还。并附吉林银行业务凭证一张。

4.收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办工作款5万元。

5.被告人于莉供述:刘刚是通过姜某甲找的其,2013年9月,其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有个去燃料乙醇工作的名额,办事费用是15万元。钱是姜某甲分两次给其的,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姜某甲将10万元钱打到其吉林银行的卡里,第二次是2013年10月,给其现金5万元。

(十七)被告人于莉于2012年6月至2013年月8间,以为邹某某的外甥和儿子安排工作和办理上军校,以及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某69万元、笔记本电脑6台及金手镯、银手镯各1个。2013年12月,被告人于莉以实物方式返还邹某某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于莉租用其家车库,在聊天时其得知于莉在市民政局安置办工作,其就想给外甥祁航安置就业,于莉答应了,并说办工作需要14万元,其中2万元人情费,并保证2013年“五.一”就能上班。2013年3月29日,其将祁航父母给其的一张存有12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于莉,于莉答应把祁航办理到行政执法局上班。于莉收到钱后,立即领祁航到二二二医院做了体检。“五.一”节前,于莉说事快办成了,要2万元好处费,其给于莉2万元现金。2013年2月份,其问于莉能不能给其二儿子李炳辰办理去军校,于莉答应了,说需要38万元。其在家里给了于莉23万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卡,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4日,其给了于莉15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于莉说有能力给其大儿子郭宝骅办到大连海关工作,其又给了于莉16万元现金。于莉在其处买了五个笔记本电脑,加上以前还欠一个笔记本的欠款,总共欠了2.97万元。还有一次于莉过生日,跟其说首长来了,她办工作也没赚到钱,让其表示表示,其请于吃饭,给于买了一个50多克价值1.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个,和价值1500元的银手镯一个。大约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于莉说家里有困难,要向其借10万元,其给于莉拿了1万元现金。其已经把外甥祁航的钱还给祁航家了,祁航的钱就算其被骗的。其一共被骗73.72万元。

于莉出事住院的时候给其一个首饰盒,里面有戒指和耳环之类的东西,于莉说拿这些东西顶30万元,其认为不值30万元啊,于莉说还有两块欧米茄手表,晚上给其送过去。

2.借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2月27日向邹某某借款54万元。

3.借条载明:今借李红(祁航母亲)人民币14万元。

4.扣押物品返还给邹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观音菩萨、实木佛盒等佛式物品返还给邹某某。

5.被告人于莉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邹某某给她儿子李炳晨办上军校给其40万左右元钱,之后邹某某又让其把她大儿子郭宝骅办到大连海关上班给其16万,邹某某还让我帮着把一个叫祁航的办到城管上班,其收14万。邹某某还给其1万元钱,6个笔记本电脑,金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

(十八)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3月至4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赵伟子女徐畅办上军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伟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赵伟系其嫂子。2013年3月,赵伟想通过其找于莉给她孩子徐畅办理去廊坊武警学院上学,于莉说要50万。2013年3月4日,其让赵伟给于莉的银行卡里汇了3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2日,于莉说费用不够,要剩下的20万元,其给赵伟打电话让赵伟又往于莉的卡里汇了20万元。

2.被害人赵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5日亲属聚会时求邹某某给孩子徐畅办理去军校上学一事,共计50万元(分两次付款),均由邹某某经手。具体办理经过不详。

3.借条载明:于莉向赵伟借款50万元。

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赵伟向于莉银行卡汇款30万元。

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赵伟向于莉银行卡汇款20万元。

6.被告人于莉供述:赵伟是邹某某介绍的,赵伟的孩子上军校,其收了50万元。在这个过程中其没有接触过赵伟。

(十九)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6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王平的儿子王新壮办理上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平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王平听说其将儿子办去军校了,也想给他儿子办工作,其帮着联系的于莉,于莉说这个事情可以办,要28万,王平将28万现金给其,其将钱交给于莉了。

2.被害人王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高考后,孩子王新壮成绩不理想,求邹某某帮忙办理孩子当国防生一事,共计28万元,一次性交给邹某某。其未见过于莉,具体办理经过不详。

3.借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6月15日向王平借款28万元。

4.被告人于莉供述:王平是邹某某介绍的,王平的孩子上军校,是邹某某给的钱,费用是28万元,其没有接触过王平。

(二十)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5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尚某某女儿王怡然和侄女尚欣桐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尚某某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其通过邹某某知道于莉能办工作,为给女儿王怡然和侄女尚欣桐办理工作,通过邹某某给于莉32万元钱,16万是给其女儿王怡然办到市医保中心工作,16万是给其侄女尚欣桐办到医药学院后勤工作。此事一直是由邹某某与于莉联系,其没和于莉联系过。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尚某某通过其找于莉给尚的女儿和侄女办工作,先后两次给其32万元,每次16万元。于莉到其单位把钱取走。借条实际上就是给于莉的办事费用。

3.借条载明:于莉向尚某某借款32万元。

4.被告人于莉供述:其诈骗尚某某32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6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李某乙儿子李明轩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6万元。案发后,邹某某自行返还李某乙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儿子大学毕业没有工作,邹某某说认识个叫于莉的能办工作,办事费用是16万元钱,其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将16万元现金交给邹某某。其和于莉见过几次面,于一直推脱,直到于莉出事。于莉答应给其儿子李明轩办到经开区执法局事业编。于莉出事后,邹某某把钱还给其了。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想给他儿子李明轩办工作,后来通过于莉确定给李明轩办到经开区工作,要16万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到其家把16万元现金给其,同一天于莉到其家将16万元现金取走。

3.借条载明:于莉向李某乙借款16万元。

4.被告人于莉供述:其给李某乙儿子办工作,收了16万元钱。

(二十二)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6月至7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李某丙女儿李函豫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0.475万元。案发后,邹某某自行返还李某丙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和邹某某是朋友关系。邹某某问其给孩子办工作不,其问多少钱,邹某某说15万,其嫌贵,邹又给于莉打电话说先给10万就行。 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在邹某某家把10万元现金交给邹。邹某某通过于莉说给其女儿李函豫办到市医保局上班。后来其女儿又交了4750元的保险钱。直到于莉被抓,其才知道被骗了。邹某某把10万元钱返还给其。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通过其找于莉给李的女儿李函豫办理去医保局工作,于莉要15万元,其说李某丙没有钱,于莉说那就10万元吧。李某丙将钱给其的当天,于莉到其家把李某丙的10万元和李某乙的16万一起取走了。

3.借条载明:于莉于2013年7月10日向李文君(军)借款10万元。

4.被告人于莉供述:先期办事的时候,李某丙通过邹某某给其1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又收了4000余元的保险钱。

(二十三)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7月间,通过邹某某以为朱某某办理工作调转的名义,骗取朱某某7万元。案发后,邹某某自行返还朱某某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7月,邹某某说认识个叫于莉的,能给其调个好工作,办事费用是7万元钱,其同意并把钱给邹某某了,后来知道被骗了。邹某某把7万元钱还给其了。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通过其找于莉办工作,于莉说要7万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其7万元现金,其在珲春街莱茵河咖啡旁一个饭店把钱给于莉了。

3.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7万元。

4.被告人于莉供述:其诈骗朱某某7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8月间,通过李某丙以为张某丙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4万元。案发后,李某丙自行返还张某丙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父母想给其办工作,通过关系找到李某丙,李说通过关系能给其办到交警上班,办事费用是14万元钱。2013年8月末,其母亲把钱汇给李某丙。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丙返给其14万元钱。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戊说有个亲属的孩子张某丙想办工作,其问的于莉,于莉说能办到交警上班,办事费用是14万元,张某戊亲属那边同意了。张某丙家把14万元钱汇到其工商银行的卡里,其把钱交给于莉了。知道于莉诈骗后,其自己拿出14万元钱返给张某丙。

3.被告人于莉供述:其诈骗张某丙14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间,通过李某丙以为张雅洁女儿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雅洁5万元。案发后,李某丙自行返还张雅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张雅洁)陈述:其和李某丙是朋友关系。其女儿考事业单位编制,面试没过,李某丙说能办这事,花点钱就能上班,办事费用5万元,其就同意了。钱是在2013年9月给的李某丙,都是李某丙在中间办的,后来工作没办成,让人骗了,李某丙返给其5万元。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丁(张雅洁)是好朋友。张某丁的孩子考事业编,面试没过,其问的于莉,于莉说能办事业编,办事费用是5万元,其就跟张某丁说了,张表示同意。2013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丁把5万元现金交给其,其转手把钱给于莉了。知道于莉诈骗后,其自己拿出5万元钱返给张某丁了。

3.关于“张某丁”曾用名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户籍 “张某丁”系被害人曾用名,其真实姓名为张雅洁,两个名字系同一人。

4.被告人于莉供述:张某丁孩子笔试过了,面试没过,其收了5万元办事钱。

(二十六)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7月至8月间,通过李某丙以为张某戊的女儿张某辛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戊6.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其想给孩子找个有正式编的工作,李某丙说认识一个人能办这事。李某丙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说能办,需要6万元,其就将6万元钱交给李某丙了。过有三四天李某丙打电话说,把孩子办到昌邑一实验。其问李某丙办事的人是干什么的,她说是市人事局的,叫于莉。之后,于莉就直接和其女儿张某辛直接联系。2013年七八月份,于莉让交扶贫款,每人4750元,是张某辛交给于莉的。一直到9月份,拿了一张录取通知书,是吉林市人社局的公章,说马上就去报到,结果几次都没报到成。其托人到人社局打听,根本就没有叫于莉的这个人,其就知道被骗了。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莉说能将其安排到昌邑第一实验小学工作,其父亲说给了于莉六万元,有一个姓杨的女的收其4750元,说是保险钱。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戊是好朋友,张某戊想给女儿办工作,其问的于莉,于说能办,费用是6万元钱。张某戊把6万元现金交给其,于莉到其单位把钱取走了。于莉说给张某戊的女儿办到昌邑一实验。知道于莉诈骗后,其自己拿出6万元钱返给张某戊。

4.被告人于莉供述:办事的时候收了6万元钱,通过李某丙给我的,后来又以办保险的名义收了4700多元钱,实际保险也没办。

(二十七)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间,通过李某丙以为林某某哥哥的子女安置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6万元。案发后,李某丙自行返还林某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3年9月的一天,其听同事李某丙说有两个办工作的名额,就把这事和其大哥林晖说了,林晖表示想给孩子办工作,并拿来18万现金,二人将钱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承诺给办到市婚姻登记处。2013年9月中旬,其又跟其三哥林长生说了这个情况,其三哥同意并交给其18万现金,其将钱给了李某丙。事后,其问李某丙托谁办的工作,李某丙说是一个叫“于莉”的给办的,还说于莉是人事局也可能是民政局的。李某丙还承诺2013年10月14日这两个孩子都能上班,但一直都没能上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丙打电话说“于莉给咱们骗了。”2014年1月3日,李某丙交给其18万现金,说“当时给孩子办工作那36万,我自己留下10万,凑了8万,先还你18万”。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林某某系同事。林某某找其说她大哥家的侄女要办工作,其问的于莉,于莉说能办到市民政局登记处,办事费用是18万元。其向林某某说了此事,林某某同意了。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林某某给其18万元现金,于莉到其单位取的钱。几天后,林某某又说她三哥家有个女儿也想办工作,其又问的于莉,于莉说能办到昌邑区民政局,办事钱还是18万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林某某给其18万元现金,其给于莉打电话让她来取钱,因为于莉一直也没给其出欠条,其给了于莉8万元现金,跟于莉说事办成了再把剩下的钱给她。知道被于莉骗了以后,其自己拿出8万元加上没给于莉的10万,给了林某某18万元钱。

3.被告人于莉供述:林某某的钱是通过李某丙给其的,一共是办两个孩子工作,每个孩子大约10多万元,加起来一共2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二十八)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9月间,通过李某丙以为金某某儿子金明新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朋友李某丙说能找到人办市政公用局的工作,是事业编,办事费用10万元钱,问其办不办,其想给孩子(金明新)找个正经的单位就同意了。2013年9月20日13时许,其在劳动宾馆楼下将10万元现金和孩子的证件交给李某丙,工作一直也没有信。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金某某说要给孩子办工作,其就问于莉,于莉说能办到市政公用局上班,费用是10万元钱。其把事儿跟金某某说了,金表示同意。2013年9月,金某某在劳动宾馆楼下把10万元现金给其,其把10万元现金给于莉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金明新想办事业单位的正式编,托李某丙给的现金,费用是10多万元,具体记不清了。

(二十九)被告人于莉于2013年10月间,通过孙某乙以为任某某女儿任诩菲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5万元。

被告人于莉、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其战友孙某乙打电话说一个叫于莉的手里有去吉林市25小学上班的名额,办事费用是5万元钱,问其办不办,其同意了,并将钱交给孙某乙,孙某乙把钱给了于莉,但是迟迟也没有信,后来知道被骗了。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于莉自称在民政部门上班。 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于莉说:“船营25小有个当老师的名额,是给她弟弟留着的,但她弟弟在部队呢,去不了”,其就提起战友家孩子任栩菲想上班的事,于莉就问其:“你战友家孩子去不去”,其就打电话问其战友,其战友同意办,于莉说:“得拿5万钱”。其到战友家取的钱和孩子的材料,并把材料和5万元钱给于莉了。大约一周后,于莉拿来一张体检表让孩子去体检,其战友孩子体检之后,于莉让等信。后来知道于莉被派出所抓了。

3.被告人于莉供述:任翔菲是通过孙某乙认识的,任栩菲想当老师,其就说能办到船营区25小学当老师,办事费用是5万元。5万元现金是孙某乙交给其给的,收到钱后也一直没办事,把人家给骗了。

本案其他证据:

1.伪造公章照片,证明被告人于莉私刻公章用于诈骗各被害人。

2.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情况。

3. 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于莉资金流动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于莉在长风美容院消费余额为113342元,其中长风美容院院长马某丁垫付资金49600元已返还马某丁。返还被害人任某某5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丙13742元。

5.付款存根,证明被告人于莉为安抚被骗人员曾组织其承诺安排工作的人员外出旅游。

6.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人于莉诈骗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7.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长风美容院经理。于莉在长风美容院消费40余万元,还有近11万元没有消费。

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于莉肇事后,其将于莉车上的贵重物品交到公安机关。于莉送给其一个价值6.8万元的翡翠观音,其中有其4万元。

9.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于莉、杨某甲系被抓获。

10.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于莉被抓捕的当天,被害人皱晓平、关某某、杨某丙、姜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到派出所取了笔录,经询问,于莉供述除上述被害人外的还诈骗了其他被害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剩余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取笔录。

1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于莉、杨某甲自然情况。

综上,被告人于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其出具的收(借)条及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伪造的印章等证据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于莉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同案被告人于莉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于莉骗取他人财物,仍假冒他人身份拖延、安抚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于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实施诈骗,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某甲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在案发前返还部分诈骗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于莉、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已扣押的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于莉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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