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壮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住蛟河市。于2014年11月4日被害构成重伤二级,系本案被害人秦秀凤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安。于2014年11月4日被害构成重伤二级。

诉讼代理人唐义民。

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蛟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玉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玉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玉安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玉安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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