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希胜,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华,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德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吉林省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希胜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艳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希胜不服,提出上诉。王艳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希胜及其辩护人梁少铎,上诉人王艳华及其辩护人桑德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李希胜妻子)及李某乙(已判刑)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妻子)均是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案发前,在村民竞选村长时,因李某乙母亲不识字,在填写选票时,村民代表刘某甲指导其填写没有选举李希胜的选票,因此,李某乙、李希胜、王艳华对刘某甲不满。2010年7月16日下午,李某乙等人在李希胜家喝酒时谈及此事,18时许,李某乙及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先后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王艳华追打刘某甲到屋外,李希胜抄起刘某甲家菜刀追出屋,将刘某甲头部砍伤、将李某甲面部砍伤,赵某甲追出屋被打倒,赵某甲爬起后看见刘某甲、李某甲被砍,便上前抢李希胜手中的刀,李希胜持刀将赵某甲手部砍伤,赵某甲被砍后向屋里跑时,李某乙持铁锹将赵某甲打倒后,李某乙、王艳华将赵某甲摁在地上,李希胜持菜刀又砍赵某甲数刀,后李某乙及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害人赵某甲:一、失血性休克;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顶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顶骨骨折;4、外伤性气颅;5、头皮撕脱伤(右额顶部、左额颞部);三、左颈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四、左胸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五、右胸部皮肤裂伤;六、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七、左肩部、右上臂、前臂皮肤裂伤;八、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九、右环指背侧皮肤缺损肌腱关节囊部分缺损;十、右足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十一、左膝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分别构成重伤。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甲头面外伤、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颧弓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外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外伤,构成重伤。医院诊断刘某甲头皮裂伤,顶部见5cm缝合创口。案发后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外逃,被网上通缉。2011年10月10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白银纳乡租住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7月16日莫军报案,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白银纳乡其租住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B0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医院诊断:赵某甲,一、失血性休克;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顶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顶骨骨折;4、外伤性气颅;5、头皮撕脱伤(右额顶部、左额颞部);三、左颈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四、左胸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五、右胸部皮肤裂伤;六、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七、左肩部、右上臂、前臂皮肤裂伤;八、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九、右环指背侧皮肤缺损肌腱关节囊部分缺损;十、右足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十一、左膝部皮肤擦伤。赵某甲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分别构成重伤。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B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临床诊断:李某甲,头面外伤,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颧弓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外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李某甲面部外伤,构成重伤。
4、住院病案证实刘某甲被诊断为头皮裂伤。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案发后外逃,2010年7月19日被网上通缉。
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赵某乙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船营分局刑警四中队在唐山市公安技术支队协助下,截取李希胜和前妻及儿子李金龙通话信息,锁定李希胜在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白银纳乡小学校附近居住后,到该处一平房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因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无法查实被告人王艳华在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经询问被害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无法查实案发现场锁院大门的人。
7、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越北镇派出所工作期间的2011年9月初,我与马某某所长去王洪波家,让其规劝王艳华、李希胜投案自首,并留下手掌印泥、照像背景图等相关的笔录纸张。2011年10月8日,王洪波将上述投案自首相关手续拿回来,我交给了马所长。
8、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我在越北镇派出所任所长职务。犯罪嫌疑人李希胜、王艳华亲属王洪波在我辖区居住。当年全国开展“清网”行动,我与民警刘某乙负责做王洪波的规劝工作。经多次工作,王洪波同意联系李希胜、王艳华。为了坚定两名嫌疑人回来投案自首的决心,经请示分局同意,我们将手掌印泥、照像背景图及取保候审手续交给了王洪波,并向其承诺对自首嫌疑人不予羁押。一星期后,王洪波将上述材料交回,其中有李希胜、王艳华的指纹、像片及其二人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但王洪波并未将两名嫌疑人带回来。我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分局做了汇报。二、三天后,分局刑警在黑龙江将李希胜、王艳华抓获。
9、证人赵某乙证言,2010年7月案发后,我们一直追捕犯罪嫌疑人李希胜等三人,并在全国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一直做李希胜家属工作,让其劝李希胜投案自首。经过近一年的工作,一直没有消息,最后分局决定对李希胜、王艳华进行抓捕。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李希胜家属与黑龙江有过电话联系,2011年10月4日我们去黑龙江,10月10日将李希胜、王艳华抓获。
10、公诉机关办案人成月出具的工作纪实,证实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8日传唤证人党某某,核实李希胜是否有将投案自首材料交给党希胜一事,党某某回答出多个自相矛盾版本的内容,故没有取党某某笔录。
11、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案发时受伤情况。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的自然情况。
1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0年7月16日18时许,李某乙先到我家,我媳妇刘某甲问他有什么事,李某乙说没事,过了一会儿,李希胜俩口子也来了。李希胜进屋就骂我们俩口子,意思是我们选票没有划他,并没让李某乙他妈划他的票。李希胜媳妇扬言说要把我家变成万人坑,这时见李希胜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我媳妇刘某甲和李某甲就往外走去报警,李希胜、李某乙追出去。我怕我媳妇挨打,从屋里出去,我刚出屋,不知是李希胜还是李某乙从我侧面用什么东西击打我脑部,将我打倒。过了一会儿,我爬起来,看见李希胜在拿刀砍李某甲,我就过去抢李希胜手里的刀,不知谁拽我一下,我没抢下来,被李希胜一菜刀砍在我右手上,大拇指和食指被砍掉,中指也受伤。我被砍后就往屋子那跑,李某乙用铁锹一下把我拍倒在地上,我倒地上后,李希胜又拿刀往我身上砍,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7月16日18时许,我到赵某甲家借书,当时赵某甲和他媳妇刘某甲在家,我坐屋里唠了一会儿,进来一男的,听赵某甲叫他李某乙。我见来人了就要走,刚走出赵某甲家大门,碰见一男的和一女的。我在路口打电话要叫一台车时,听到院里吵了起来,我返回去,看到院里打了起来。那个女的和李某乙打赵某甲,狗胜子(李希胜)拿菜刀奔刘某甲去了,我就往派出所打电话,刚说一半,回头见狗胜子拿菜刀奔我来了,他上来砍了我左脸上一刀,我就倒了。我爬起来,看到有人用刀砍赵某甲,就给莫军打电话,叫他找人过来。之后我躲到后边菜园子里。过了一会儿,听外边没有动静了,我出去看到赵某甲在院子里的墙角躺着,刘某甲在大门附近躺着,我就迷糊了,过了一会儿,好像是警察来了,把我送医院。
2011年5月19日陈述,那天我看到在赵某甲家门口那,赵某甲被李希胜用菜刀砍倒了,李希胜在赵某甲家房门前东南侧方向,王艳华站在李希胜西南方向,李某乙站在李希胜东北方向。李希胜砍倒赵某甲后,王艳华和李某乙在那摁着赵某甲,刘某甲往院子东侧的大门口偏东北走,李希胜又奔刘某甲来了,砍了刘某甲脑袋一刀,我走到李希胜面前说“你们也太猖狂了,还敢拿刀砍人”,李希胜问我你是谁,我说你管我是谁,我就准备打电话报警,李希胜举起菜刀砍在我脸上和肩上,把我砍倒在地上,我就迷糊了。我睁开眼睛时,看到李某乙和李希胜媳妇在赵某甲家屋子门口处把赵某甲摁倒在地,李希胜在那拿菜刀在砍赵某甲,刘某甲在地上躺着,我就爬到刘某甲家后面菜园子小门那出去报的警。我是在被砍倒之前看见李某乙拿把铁锹,被砍倒醒来后看见李某乙在那摁着赵某甲。
1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7月16日19时左右,我和爱人赵某甲、李某甲在屋里说话,李某乙来我家,说来看看我。过了一会儿,李希胜来了,问我为什么划了李某乙他妈的选票,我说我没划。当时李某乙他妈不会划选票,我告诉她的。因为李某乙他妈和我都没划李希胜,所以李希胜怀恨在心。我们正说话时,王艳华也来了,张口说要把我家变成万人坑。然后,王艳华打我一拳,我就往屋外走。李希胜到我家厨房将菜刀拎出来,王艳华追我到屋外还要打我。李某乙抄起我家院子里的一把铁锹把赵某甲打倒在地上,我和李某甲在大门口准备喊人报警,这时发现大门不知被谁锁上了,李希胜追过来用菜刀砍在我头部,当时我就不行了,李某甲也挨了李希胜一刀。赵某甲见我被砍了,就过来要帮我,被李某乙、李希胜和王艳华摁在地上拳打脚踢,李希胜又拿菜刀砍了赵某甲几刀,然后他们就跑了。
2011年5月19日陈述,案发前几天,我们村进行了村民选举村长大会,李希胜是候选人之一,我是群众代表,负责监票。在选举期间因李某乙母亲不识字,我告诉她怎么填选票。后来李某乙、李希胜等人认为是我没有让李某乙母亲选李希胜的,所以他们在案发那天来找我。那天晚上,李某乙先到我家,我们正常唠嗑,李希胜来后,李某乙就埋怨我,说他母亲的选票是我给填的,李希胜就在旁边骂,让我承认我和镇政府作弊,推翻这次选举,我没有同意。王艳华上来骂我,我和她吵吵起来,王艳华打我嘴巴子,用拳头打我面部,我就往屋外跑,王艳华撵到我家东墙边,用拳头打我,打了半天,后来我抬头看见赵某甲在西窗户前躺着,王艳华奔赵某甲去了,李希胜和李某乙奔我来了,李希胜上来砍我头部一刀。之后李希胜又去砍李某甲,在李希胜砍李某甲期间,赵某甲上去抢刀,王艳华就抱住赵某甲,不让他抢李希胜的刀。这时李希胜就砍了赵某甲的手,在赵某甲往西墙处跑时,李某乙拿铁锹拍赵某甲脑后,将赵某甲拍倒在地。赵某甲倒地后,王艳华和李某乙按着赵某甲,不让赵某甲起来,李希胜用刀又砍赵某甲。砍完后李希胜把刀放在墙上,走到跟前踢了踢赵某甲,看赵某甲还在动,李希胜回头取的刀,由李某乙和王艳华按着赵某甲,李希胜再次拿刀砍赵某甲,赵某甲不动之后,李某乙先翻过院大门,李希胜随后,王艳华最后,都翻过大门跑的。
1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村民王斌招呼我去李希胜家喝酒。喝酒期间,李希胜问我妈那张选票为什么没有选他,我就说去找刘某甲问问。因为刘某甲是验票的,当时我妈不会划票,是刘某甲告诉我妈怎么划的。选举村长之前,李希胜给了我一百元钱,让我全家都选他。我到刘某甲家,见刘某甲、赵某甲及不认识一女的在屋里坐着。我问刘某甲,我母亲的选票你给划谁了,刘某甲说你不懂,这事不用你管,我俩就吵吵起来,这时,李希胜进屋让赵某甲出去,意思就是要打赵某甲。刘某甲出屋说要报警,我和李希胜就出屋了,看见王艳华也在院子里站着,赵某甲喊关大门的时候,李希胜就进赵某甲家屋里拎把菜刀出来砍赵某甲,砍哪了我没注意。我要走,刘某甲拽我不让我走,我就在那和刘某甲拽衣服厮打,是用拳脚打的,当时我手里没拿东西,这时李希胜拿刀砍刘某甲一刀,砍在面部上,我不认识的那个女的就过来拦着,李希胜又将那个女的砍了,之后的事我记不清了。砍完人之后,我们都跑了。
17、被告人李希胜供述,因故意伤害我被网上通缉,同案有我媳妇王艳华和李某乙。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乙、王斌、王长有媳妇、王艳华五人在我家喝酒期间,说起我竞选村长的事。我问李某乙他妈投选票时,为啥被刘某甲叫过去,没投我票。刘某甲是帮助竞选人莫军拉选票的。李某乙说“我去找刘某甲问问”,就去刘某甲、赵某甲家。李某乙走十分钟后,王艳华说去招呼李某乙回来。我俩到赵某甲家,看见李某乙在赵某甲家屋里坐着,王艳华进屋招呼李某乙走,刘某甲用身体把门堵上,不让李某乙走,然后刘某甲回手打了王艳华一个大嘴巴子,这时候赵某甲下地说把大门锁上,把他们都撂倒,刘某甲出去把大门锁上了,我和王艳华、李某乙就往外走,走到大门口发现大门锁上了,出不去,我就回赵某甲家厨房拿把菜刀,这时候赵某甲在他家院子里拿了把铁锹。后来我记得拿菜刀去砍的赵某甲,我媳妇过来拉架,我砍了几下、砍哪了都记不住了。王艳华拉架时手被我砍了。我砍完人之后和李某乙跳大墙跑了,王艳华也是跳大墙跑的。王艳华先回的我家,我拎菜刀和李某乙沿着赵某甲家门前小路奔东面烟达木方向跑的。路上,我好像把菜刀扔苞米地了。我和李某乙先到烟达木王艳华舅舅家,把身上血迹洗掉,陈忠久问我咋的了,我说打架了,然后我俩往东跑,边跑边给王艳华打电话,让王艳华过来。王艳华过来之后,我们慌张截轿车到岔路河医院给王艳华缝的手伤,之后我们打车到江北王艳华表姐梁红艳家住了半宿,梁红艳问我们怎么了,我说与王艳华喝多了,我俩打仗了。第二天我们打出租车到长春坐大客车到哈尔滨,到李某乙原来干活的地方,看活不好干,第二天我和王艳华坐车到加格达奇,看那人杂,怕被发现,就继续往北走到塔河,听说白银纳活多,我俩就到白银纳住下了。
18、被告人王艳华供述,因为李希胜竞选村长的事,在赵某甲家打的仗,李希胜和我动手了,李某乙动没动手我没看见。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王斌、王长有媳妇在我家喝的酒。之前,李希胜竞选村长时,刘某甲是验票的,李某乙他妈的选票是刘某甲按着手划的莫军。喝酒时谈到此事,李某乙说去找刘某甲问问。李某乙去赵某甲家十分钟后,我和李希胜也去了。我俩到赵某甲家门口时看见不认识的那个女的。进屋后见李某乙正和刘某甲吵吵,我就让李某乙回家,刘某甲回手给我一个嘴巴子,我俩就撕巴起来,赵某甲就告诉刘某甲把门锁上,他要把我们都撂倒,刘某甲就出去把门锁上了,这时我不认识的那个女的已经进院了。我跟着刘某甲跑出来不让她锁大门,我们撕巴了,这时候李希胜跟着出来,赵某甲拿把铁锹朝李希胜抡,李希胜就回屋里拿把刀(什么样的刀我没注意)出来跟赵某甲胡噜到一起,刘某甲和我不认识的那个女的也上去一起和他们胡噜,我就过去拉架,这时候李某乙在干什么我没注意,我在拉架过程中手腕受伤。过一会儿,我们就分开了。我看见赵某甲身上有血,其他人什么样我没注意,我们仨就跳大门跑了。赵某甲、刘某甲和那个女的身上的伤应该是李希胜拿刀砍的。打架时,赵某甲拿锹了。
(二)附带民事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1天,赵某甲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31 191.31元〔在(2012)船刑初字第46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6号案)增加药费123元、外购药22.68元、挂号费3元〕、鉴定费1 250元(46号案增加400元)创伤照相费100元(46号案增加)复印费196元(46号案增加136元、本次增加60元)交通费2 712.50元(46号案增加202.50元、本次增加530元),共计人民币35 449.81元。2011年9月1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面积为13×2.5cm。评定拾级残。右手拇、食指离断伤,右手拇指距掌指关节处缺失,右食指距近端指间关节处缺失,致右手丧失功能50%以上不足60%。评定玖级残。可择期行颅骨缺如镶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治疗情况。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甲,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评定拾级残。右手拇、食指离断伤,
右手拇指距掌指关节处缺失,右食指距近端指间关节处缺失,致右手丧失功能50%以上不足60%。评定玖级残。可择期行颅骨缺如镶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元人民币)。
(3)医疗费票据证实发生医疗费31 191.31元。
(4)鉴定费票据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情况说明证实发生鉴定费1 250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交通费2 712.50元。
(6)其他费用票据证实发生照相费100元、复印费196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城镇户口)受伤后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二级护理38天。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8 331.26元、鉴定费2 475元、复印费260元(本次增加)交通费2 670元(46号案增加535元、本次增加495元),共计人民币13 736.26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甲面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瘢痕美容手术)费用,因目前我省内无能做此种瘢痕美容手术的治疗机构,所以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治疗情况。
(2)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某甲面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瘢痕美容手术)费用,因目前我省内无能做此种瘢痕美容手术的治疗机构,所以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
(3)医疗费票据证实发生医疗费8 331.26元(包括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
(4)鉴定费票据证实发生鉴定费2 475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交通费2 670元。
(6)吉林市佳欣金禾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每月工资为3 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
(7)吉林市船营区文通印刷厂收据证实2012年3月16日发生复印费26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 775.96元(包括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835元、照相费125元,合计人民币2 735.9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医院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证实发生医疗费1 775.96元。
(3)照相费票据证实发生照相费125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交通费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与李某乙等人在李希胜家吃饭时聊到李某乙母亲在选村长填写选票时没有选李希胜,是因为李某乙母亲不识字,是在刘某甲的指导下填的选票。因此前,李某乙答应全家都选李希胜,为此李某乙起身到刘某甲家质问此事,李希胜、王艳华亦随后来到刘某甲家。后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李某乙与赵某甲、刘某甲发生争吵,李希胜到刘某甲家厨房拿菜刀将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砍伤。李希胜与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三名被害人,其在主观上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对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何种伤害程度,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此种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应根据其损害结果确定,该案损害后果是二人重伤,故李希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艳华具有与李某乙摁住赵某甲,后李希胜持刀将赵某甲砍伤的情节,王艳华与李希胜、李某乙属共同犯罪,故王艳华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同案犯李某乙本院已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李希胜、王艳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造成二名被害人重伤及犯罪手段等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李希胜、王艳华在共同犯罪中无法区分主从,但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同,此情节在量刑时亦应考虑。关于李希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希胜具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2011年,全国开展“清网”行动时,船营区越北镇派出所马某某所长及干警刘某乙做王艳华哥哥王洪波工作,让其规劝二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多次工作,王洪波同意联系李希胜、王艳华回来自首,后公安机关将手掌印泥、照像背景图及取保候审手续交给王洪波。一星期后,王洪波将有李希胜、王艳华的指纹、相片及签字的上述材料交回越北镇派出所,但王洪波并未将两名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二三天后,公安机关到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呼玛镇白银纳乡李希胜、王艳华租住房屋将其二人抓获。结合船营分局刑警四中队赵某乙出具的办案说明:“船营刑警四中队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李希胜家属与黑龙江有过电话联系,后于2011年10月10日到黑龙江将李希胜、王艳华抓获”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王洪波将李希胜、王艳华的指纹、相片及签字材料交给了公安机关,但二人并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是根据李希胜的通话信息而将二人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艳华没有摁被害人赵某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希胜、王艳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同案犯李某乙的故意伤害案中[(2011)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 09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 724.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 498.68元,因李希胜、王艳华与李某乙共同犯罪,即共同侵权人,故李希胜、王艳华应与李某乙共同赔偿上述判决内容,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判决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又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药费123元、外购药22.68元、挂号费3元、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100元、复印费196元、交通费732.5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共计人民币11 577.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交通费1 030元、复印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 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护理费人民币470.68元。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后续治疗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与同案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 098.22元(其中,医疗费31 042.63元、护理费2 6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5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 980元、误工费17 908.49元、残疾赔偿金27 444.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与同案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 724.32元(其中,医疗费8 331.26元、护理费2 5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鉴定费2 475元、交通费1 640元、误工费36 000元、残疾赔偿金30 822.9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与同案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 498.68元(其中,医疗费1 7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835元、误工费412.72元、照相费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1 577.18元(其中,医药费123元、外购药22.68元、挂号费3元、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100元、复印费196元、交通费732.5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 290元(其中交通费1 030元、复印费2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被告人李希胜、王艳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护理费人民币470.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希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希胜、王艳华系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有过错;李希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艳华辩称没有按被害人赵某甲,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王艳华无罪,又提出王艳华如果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希胜、王艳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李希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艳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