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增宝,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珠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权,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宝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宝及其辩护人孙强、被告人王文权及其辩护人陈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权为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22日,在建设银行吉林市中东支行、农业银行吉林市通江支行,给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王增宝汇款3.5万元、1.5万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王增宝于2013年12月17日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通过中通快递将内藏有279.91克冰毒的微波炉邮寄给被告人王文权。被告人王文权于2013年12月21日到吉林市高新区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店取走该邮件,后将冰毒藏匿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内。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王文权租住房内将该冰毒扣押。
被告人王文权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增宝于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增宝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其没有给王文权邮寄过毒品,王文权给其汇款是偿还其欠款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文权称给王增宝汇款是购买毒品的钱没有证据证实。2.用微波炉邮寄毒品是王文权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第二个邮包的分装袋在吉林市容易买到,王文权没有理由从珠海邮寄。4.公安机关缴获的279.91克冰毒是否是王文权以前吸食剩下的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文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文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对被告人王文权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2月22日,被告人王文权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吉林市中东支行、农业银行吉林市通江支行,向在广东省珠海市居住的被告人王增宝汇款3.5万元、1.5万元,用于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增宝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通过中通快递将内藏有279.91克冰毒的微波炉邮寄给被告人王文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文权到吉林市高新区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店将邮到的邮件取走,其从微波炉内取出冰毒,藏匿于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厨房内。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文权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酉缘宾馆内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经被告人王文权指认,公安机关在王文权租住房内将其从被告人王增宝处购买的冰毒收缴并扣押。2014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内装有被告人王增宝从中山市坦洲镇给王文权邮寄的毒品分装袋的邮件收缴。
被告人王增宝于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增宝供述:我于2005年在澳门葡京赌场与王文权认识。2013年10月或11月间,王文权给我打电话要购买手机电话尾号是四个一样的或者五个一样的号码,我有两个电话号131XXXXXXXX和13128521054。王文权用132XXXXXXXX与我联系,我用131XXXXXXXX接的。我用王文权身份证给他购买的电话卡尾号是2345。王文权共给我汇过三次款,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买电话卡给我汇过来7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中旬,给我汇过来35 000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12月下旬,汇过来15 000元。后两次汇的是王文权欠我们洗码公司的钱,也是欠我的钱。2010年七八月份,王文权通过我跟公司老板陈耀忠借的20万元筹码,后只还了132 000元,还欠68 000元,当时是我帮着还的,所以王文权欠我的钱。王文权与陈耀忠没见过面,是我们公司的吴某甲领着王文权到赌场取的,到赌场吴某甲一提老板陈耀忠,赌场就给吴某甲20万元筹码,吴某甲拿到后就领王文权去赌博了。35 000元汇到我建设银行卡里了,卡号是×××,15 000元汇到我朋友“大超”的女朋友马平的农行卡里了,卡号我记不住了,当时王文权说往别的行汇麻烦,就要通过农行汇,我就跟朋友借了这张卡。三张快递单子都是我填写的。刘波是我朋友,寄件地址是他家的,宫傲是王文权让我这么写的。2013年12月23日,我给王文权通过中通快递邮了一个纸箱,里面是微波炉,没有别的东西。我到坦洲镇国美买的微波炉,在国美对面的中通快递邮的。另一张快递单是2013年12月下旬某日中午,王文权给我打电话称他要邮寄点东西,问我上回那个地址还有没有,一会让我帮填一下。后有一个40多岁男子来我家,就是902那个房间,说他是快递的,问我王文权是否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帮填下地址,说是给王文权邮几条破裤子和几件衬衫。当时我和女朋友毛某某在家,她能证实这事。
2.被告人王文权供述: 2013年11月份,王增宝经常和我联系问我吉林市毒品价格,我告诉他一克大概七八百元,他说珠海现在每克150元,我吸毒,还想拿冰毒给朋友送点礼, 12月份决定购买冰毒。2013年12月初,我打电话告诉王增宝购买200克冰毒, 12月3日,王增宝通过他131XXXXXXXX的手机把他地址和账号发到我的132XXXXXXXX手机上,内容是: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君兰居二栋二单元九零二室。王增宝,建设银行:×××。 12月4日我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一个建行给他汇了35 000元,多给他5 000元当跑腿费。汇款当天王增宝打电话说这个价格不多见,可先佘给我100克,货到付款,我同意了。七八天后王增宝通过快递将冰毒邮到,第二天我给他汇了15 000元,是在柴草市一个工商银行汇到王增宝通过短信告诉我的马平的账户上。但侦查人员调取了12月22日我在农业银行而不是工商银行的汇款信息,可能是我记错了。我给王增宝留的地址是吉林市高新区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我曾在翰林院住过,小区邮件几乎都往那邮。王增宝把冰毒装在微波炉里面邮过来,能有大概像电脑显示器一样的包裹,里面有一个白灰色的微波炉,打开微波炉冰毒和说明书粘在一起,我在道边拆的箱,取出冰毒后把微波炉扔在彩虹桥附近路边。邮单上写的取件人是王增宝用的假名字“宫傲”,我取件时问有没有宫傲的邮件,良子擦鞋店的一个小伙子就把包裹给我了。我开白色本田雅阁,车牌号是×××。收到毒品三四天后,在大福源二店对面的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租的房子,把冰毒放到那间房子的厨房台面上了,用一个黄色的纸袋装着,这些冰毒没动过。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今天(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松江酉缘宾馆1005号房间内吸食的,是我一个叫坤哥的朋友给我的。2013年12月30日下午,中通快递邮寄到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店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邮件是王增宝给我邮的,因为我和王增宝通电话时说过想给朋友送点冰毒但没有分装袋,王增宝说给我邮,这个包应该就是分装袋。另供述,我曾向王增宝提出来买珠海电话卡。我没欠过王增宝钱,不认识叫陈耀忠的澳门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梁子皮革养护行店主,曾在2013年12月21日两次接到过尾号为1054的珠海电话,联络关于收件人叫宫傲的邮件的交接。当天14时许,一自称宫傲朋友的男子来该店将邮包取走。那个邮包是大约长40厘米,宽30厘米,高20多厘米的白色纸壳箱,外边缠透明胶带,其将邮包交出去时,感觉邮包能有20多斤。12月30日由同一个公司同一个邮递员送来另一个宫傲的邮包。
2.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做房屋中介工作的。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其将房主王惠新的房子租给一个叫王文权的男子,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他看房子非常快,连厨房和卫生间都没看就租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初与王文权一起同居生活。王文权存款凭条客户回单是其翻王文权衣兜发现后锁在保险柜里的。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9月份一次聚会上认识的王增宝,二人在一起吸食了冰毒。2012年10月份,其和王增宝在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君兰居二栋二单元902室开始同居,二人偶尔在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12月9日上午,其与王增宝吵架,他就走了,五六天后他又回来了。2013年12月24日二人吵架他又走了。12月25日22时许王增宝回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晚上走了。2013年12月份,其一直在家,没有人到家里找过王增宝。其不知道王增宝做什么,他天天在家玩电脑在网上赌博。其不知道有人欠王增宝钱,二人平时都向别人借钱花。其认识王增宝的朋友 “平哥”、“虎哥”、“斌哥”,“平哥”是澳门人,其与王增宝住的星华花园的房子就是“平哥”的。
另证实:其于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在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2栋2单元902室因涉嫌吸毒被带到派出所。20多天前其离开了住处,回来时发现有毒品放在该住所房间的台面上,就吸了。其于2014年8月18日因贩毒被刑拘,毒品是从一名叫“虎哥”的东北男子处购买的。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认识王增宝六七年了。其在澳门做洗码,王增宝做“鸡头”领女孩子来澳门。那时在澳门其领的客人要女孩子和毒品时,就找王增宝,他能搞到冰毒和麻古。他与其公司合作过,带客人来赌博,其公司分过他一些钱。其公司老板是陈耀忠,现在在澳门。最后一次与王增宝合作是在一年前。王增宝吸毒,在被警察抓进去一个月前,二人还在一起吸食过冰毒和麻古,毒品是王增宝拿的,他能联系到卖家,其见过他从“小孩”、“老虎”、“黑四”手里买过毒品。“小孩”和“黑四”都是吉林人,都40岁左右,中等身材;“老虎”是东北人,40多岁,身体较壮。其认识王文权有4年了,是通过王增宝认识的,王文权也领女孩来澳门做“鸡头”。王文权没有欠过其钱,也没听说王增宝和王文权间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王增宝没有带王文权向其洗码公司借钱,其洗码公司不可能借给王文权钱。王增宝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君兰居二栋二单元902室的房子是其租给王增宝的,王增宝被抓前都住在那。王增宝的女朋友叫毛某某。其不认识马平,听王增宝说过“大超”,也是在珠海混的。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市坦洲镇中通快递的员工。快递单号768080805011、778165504068的两件邮包是从其快递公司邮走的。一个是2013年12月18日的,另一个是2013年12月23日的。但公司每天都有几百个邮件,所以当时邮寄的情况记不清了。其公司快递员没有去过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君兰居二栋二单元902室收过邮包,他们只收坦洲镇的,不收外地的。
(三)鉴定意见
1.(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3】30号鉴定文书载明:在王文权租住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吉公鉴(文检)字(2014)3号鉴定文书载明:中通快递单(768080805011)、中通快递单(778165504068)上内容均为王增宝书写。
3.公物证鉴字【2014】508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在王文权租住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
(四)物证照片,证明从王文权处缴获的冰毒。
(五)书证
1.被告人王增宝、王文权户籍证明,载明:二名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2.抓捕、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接特情举报,得知王文权近日从广东省购买毒品。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昌邑区通江街酉缘宾馆将正在吸毒的王文权抓获。经讯问,王文权供述了其从王增宝处购买冰毒300克,并藏匿于本市昌邑区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其租用的房子。根据王文权供述的关于王增宝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对王增宝上网通缉,后于2014年1月1日凌晨,在中山市坦洲镇快乐谷网吧将王增宝抓获。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49分,经对被告人王文权租赁的吉林市昌邑区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进行搜查,在该室内厨房台面查获内有大量白色透明晶体的牛皮纸袋,经王文权当场指认为其购买的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附扣押清单1张、照片8张。
2013年12月25日17时,经对被告人王文权在吉林市鸿博花园9号楼3单元6楼右门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户名为王增宝,存款金额为35 000元的建行存款凭条一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4.毒品称重说明及毒品移交回执单,载明:从王文权租房处收缴的毒品经称重,总净重279.91克,该冰毒于2013年12月26日被移交到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5.房屋出租协议,载明:王文权于2013年12月24日租用吉林市昌邑区铁北小区30号楼2单元1楼中门,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6.王文权经建设银行汇给王增宝的35 000元存单复印件。 7.马平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2013年12月22日,马平农业银行卡账户内被存入过15 000元。
王文权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2013年12月22日转账 15 000元。
8.EMS邮政单(1002881378106),载明:王增宝于2013年12月13日从珠海市给王文权邮寄过邮件。
9.中通快递单(768080805011、778165504068),载明:寄件人为刘波,收件人为宫傲,收件地址为吉林市高新区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寄、收件人联系电话分别为王增宝和王文权的电话号码。
10.快递跟踪记录单,载明:编号为768080805011、778165504068中通快递的邮件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从中山坦洲寄出,两个邮件的扫描员分别为坦洲中通快递公司的陈盼龙、梁某某,两个邮件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邮到吉林丰满一部。
11.扣押邮包照片,证明:2014年1月5日,由翰林苑良子皮鞋美容店业主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该邮包为王增宝给王文权邮寄的内有旧衣物及五塑料袋毒品分装袋的邮包。
12.通话记录清单,载明:王增宝与王文权在2013年12月间通话次数超过60次。
13.王文权电话信息照片,载明:王增宝、王文权相互发短信告知汇款及邮寄地址的情况。
14.押解说明,载明:被告人王增宝于2014年1月1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送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月3日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押解出所。
15.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王文权自首、立功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文权供述、书证汇款凭证、王增宝给王文权邮寄的邮件邮单、物证所缴获的冰毒、鉴定意见、证人郁某某、佟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吴某甲、梁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增宝向被告人王文权贩卖冰毒、王文权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宝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权非法持有毒品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增宝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增宝关于王文权经其从洗码公司借20万元筹码并通过吴某甲将20万元筹码取出,后只还了132 000元,还欠68 000元的供述,经证人吴某甲证实,王增宝没有带王文权向其洗码公司借过钱,其洗码公司不可能借给王文权钱。证人毛某某、吴某乙证实王增宝吸毒,有毒品来源。且2014年5月8日,毛某某因吸食王增宝住处的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8月18日,毛某某因从一个叫“虎哥”的东北人手中购买毒品贩卖被抓获。而提供毒品来源的“虎哥”,吴某甲也曾证实过,王增宝从一个叫“老虎”的东北人手中购买过毒品。通过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从坦洲镇分别给王文权邮来的邮件邮单均为王增宝填写,能够证实两份邮件均为王增宝所寄,同时能够证明王增宝在邮单上填写的寄、收件人均为虚假姓名。其辩解的从坦洲镇给王文权购买微波炉后,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王文权,不符合客观逻辑。微波炉系平常商品,在全国各地商场均能买到,且重量较重,不方便远途购买,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王增宝供述称第二次邮寄的带有毒品分装袋的邮包,是2013年12月份由快递公司的人送到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2栋2单元902室的家中,其给填写的邮单,并辩解此事其女友毛某某能证实。经查,邮件是通过中山市坦洲镇中通快递公司邮寄,该份邮件的扫描员为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其证实其公司只收坦洲镇的邮件,没有去过珠海收过邮件,且王增宝女朋友毛某某亦证实在2013年12月份其始终在王增宝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星华花园2栋2单元902室居住,没有人来此找过王增宝。而被告人王文权关于其向王增宝购买300克冰毒,冰毒每克150元,其先后给王增宝汇款5万元,其中5 000元是给王增宝的好处费,王增宝利用微波炉将冰毒邮寄到吉林市,其取回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出租屋内的供述,有王文权向王增宝汇款凭证、二人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经快递公司所邮邮件及邮单、公安机关起获的冰毒、毒品分装袋佐证,并有证人郁某某、吴某甲、毛某某、梁某某证言相印证,充分证明了王增宝向王文权贩卖冰毒的事实,故对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增宝为逃避法律追究存在侥幸心理,企图用谎言掩盖其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
关于被告人王文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权在公安机关尚不能明确掌握其购买毒品的具体信息前提下,在王文权于宾馆吸毒时将其抓获,王文权主动交待购买冰毒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出租屋内将毒品缴获,应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应认定王文权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权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到案后应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其所提供的王增宝住址、电话等正常信息,应属如实供述内容,不属有立功表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因其提供的这些线索,在抓获王增宝过程中起到了一定作用,对此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王文权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增宝、王文权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二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增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