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靖某甲、靖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因用餐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仗。长春市公安局夜间3072巡区接警后,民警梁某、侯某某、张某、王某某和协勤江某、侯某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对在现场的孙某某等人进行劝说调解。期间,靖某乙仍然继续殴打饭店的一名服务员。民警梁某上前进行制止时,靖某乙不听劝阻,并伙同靖某甲、孙某某对民警梁某进行围攻。将梁某按倒在地殴打,致其面部受伤,鼻子出血,门牙被打掉一颗。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靖某甲、靖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因用餐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仗。长春市公安局夜间3072巡区接警后,民警梁某、侯某某、张某、王某某和协勤江某、侯某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对在现场的孙某某等人进行劝说调解。期间,靖某乙仍然继续殴打饭店的一名服务员。民警梁某上前进行制止时,靖某乙不听劝阻,并伙同靖某甲、孙某某对民警梁某进行围攻。将梁某按倒在地殴打,致其面部受伤,鼻子出血,门牙被打掉一颗。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经过、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中医药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梁某牙齿一颗、视听资料 、 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贾某证言、冯某某、艾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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