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博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博建,曾用名崔凯,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博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博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崔博建以为被害人张某某侄子办工作为由,分多次骗走现金共人民币160,000.00元;2011年11份左右,被告人崔博建又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弄到带手续的出租车为由,分三次骗走被害人人民币97,000.00元,骗借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害人儿子办理户口骗走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崔博建以能为被害人赵某甲和王某某的孩子办到108中上学为由,骗走赵某甲和王某某人民币19,000.00元和24,0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崔博建谎称干工程借款,骗取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称为其姐姐家房子动迁找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0.00元、称为其的女儿上北京上学,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3月至4月间,称为其同学及被害人办产权证,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00元;2013年5月,称招待朋友需要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000.00元。

被告人崔博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崔博建以为被害人张某某侄子办工作为由,分多次骗走现金共人民币160,000.00元;2011年11份左右,被告人崔博建又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弄到带手续的出租车为由,分三次骗走被害人人民币97,000.00元,骗借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害人儿子办理户口骗走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崔博建以能为被害人赵某甲和王某某的孩子办到108中上学为由,骗走赵某甲和王某某人民币19,000.00元和24,0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崔博建谎称干工程借款,骗取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称为其姐姐家房子动迁找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0.00元、称为其的女儿上北京上学,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3月至4月间,称为其同学及被害人办产权证,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00元;2013年5月,称招待朋友需要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59,00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崔博建共诈骗人民币592,00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张某乙、赵某甲、张某、窦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崔博建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崔博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

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博建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崔博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宣判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博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被告人崔博建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五天。

二、被告人崔博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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