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刚,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新,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黄刚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买到李某某的电话卡,而后冒用该电话号激活了被害人李某某尾号为745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在长春市经开区、二道区、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同时还通过POS机套现后将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合计消费和套现人民币193,529.00元,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人黄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李德新辩称,被告人黄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系初次犯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黄刚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买到李某某的电话卡,而后冒用该电话号激活了被害人李某某尾号为745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在长春市经开区、二道区、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同时还通过POS机套现后将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合计消费和套现人民币193,529.00元,至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案件线索交办通知、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银行消费清单、还款凭证、户籍信息、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刚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黄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3,529.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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