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红、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红、乜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8日间, 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在网络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群发短信软件、信号发射机器等设备,在朝阳区锦水路、解放大路一带进行群发短信牟利。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去重后的涉案IMSI记录共163756条。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黄志红、乜鑫认为,1、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较轻。3、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综上,恳请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8日间, 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在网络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群发短信软件、信号发射机器等设备,在朝阳区锦水路、解放大路一带进行群发短信牟利。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去重后的涉案IMSI记录共163756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电脑照片、移动公司出具的检侧报告、公民户籍信息、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伪基站,非法窃取移动公司手机基站信号资源,多次强行向相关手机用户发送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