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以蔡某的假名与被害人孟某某相处,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借人民币2,000.00元和3.000.00元,几个小时后再将这两笔钱从银行取出还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3年10月25日蔡某某再次向被害人借人民币15,000.00元,随后二人在附近的宾馆过夜。第二天早晨,蔡某某以买早餐为由,离开宾馆后再没有与被害人联系。所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以蔡某的假名与被害人孟某某相处,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借人民币2,000.00元和3.000.00元,几个小时后再将这两笔钱从银行取出还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3年10月25日蔡某某再次向被害人借人民币15,000.00元,随后二人在附近的宾馆过夜。第二天早晨,蔡某某以买早餐为由,离开宾馆后再没有与被害人联系。所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银行查询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能积极返还被害人的被骗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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