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洋洋,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2007年10月16日,因抢劫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洋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1时25分,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邮电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陆洋洋和“郭某”(在逃)与被害人李某因打车先后顺序一事发生口角,遂发生互殴,“郭某”将李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陆洋洋持刀将李某右前胸、后背、头部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前胸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后背、头部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2年6月13日1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北门附近,被告人陆洋洋因琐事与霍某乙、霍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李某甲、曹某某、代某某等十余人持械与霍某乙、霍某甲等人互殴。被害人王某某见霍某乙头部已被殴打出血,劝解陆洋洋等人勿继续殴打霍某乙,遂遭到陆洋洋等人的无故殴打,背部和右手背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背部损伤构成轻伤,右手背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
被告人陆洋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25分,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邮电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陆洋洋和“郭某”(在逃)与被害人李某因打车先后顺序一事发生口角,遂发生互殴, “郭某”将李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陆洋洋持刀将李某右前胸、后背、头部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前胸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后背、头部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2年6月13日1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北门附近,被告人陆洋洋因琐事与霍某乙、霍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李某甲、曹某某、代某某等十余人持械与霍某乙、霍某甲等人互殴。被害人王某某见霍某乙头部已被殴打出血, 劝解陆洋洋等人勿继续殴打霍某乙,遂遭到陆洋洋等人的无故殴打,背部和右手背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背部损伤构成轻伤,右手背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公(和)决字〔2012〕第27号]、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及病情介绍、鉴定意见、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人霍某乙的证言、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洋洋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陆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陆洋洋依法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陆洋洋系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洋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