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男,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2012年10月22因犯诈骗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朋谎称其叔在交警队工作能购买交警队扣押车,分多次以交过户、停车、更换轮胎等理由骗走被害人黄某(其女友的弟弟)人民币4,200.00元;之后,又以买手机、手里缺钱、还账等理由骗走被害人人民币4,800.00元。

综上,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9,000.00元。

被告人张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朋谎称其叔在交警队工作能购买交警队扣押车,分多次以交过户、停车、更换轮胎等理由骗走被害人黄某(其女友的弟弟)人民币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张朋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朋退赔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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